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李元成(原名王元成)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林福得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2,370 萬9,609 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 ,復於107 年2 月13日具狀及同年月2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 萬909 元,及其中2,370 萬 9,60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78 萬1,300 元自107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8 、231 頁) 。查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點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福連及古進興於77年間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經營汽車模具事業,因而設立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及薪技企業股份公司(下稱薪技公司),每人之出資比例為出資總額之25%( 下稱系爭合夥) 。後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退股聲明而退出系爭合夥,原告與被告之律師代表遂於同年12月22日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商談退夥金支付事宜( 下稱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 ,嗣於102 年4 月3 日,兩造各委任律師再就原告退股事項會談並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 ,而後於105 年1 月11日,兩造曾簽立備忘錄,約定以歐亞資產評價集團(即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為系爭合夥資產鑑價( 下稱系爭備忘錄) ,然被告其後拒絕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而系爭合夥之財產亦經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禾揚事務所) 及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立詮公司) 鑑價,爰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或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及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合夥出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 萬909 元,及其中2,370 萬9,60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78 萬1,300 元自107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合夥人退夥後之合夥出資返還,須先經全體合夥人共同結算,本件兩造間之結算並不合法,又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應向系爭合夥或全體合夥人請求,而非被告,再系爭合夥財產之不動產部分,業經禾揚事務所鑑價,則立詮公司之鑑價結果自應扣除該重覆鑑價之不動產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23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兩造與林福連及古進興於77年間簽立合夥契約書,成立系爭合夥,並設立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系爭合夥每人出資比例為出資總額之25%( 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 。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出具退股聲明,表明自同年12月31日起,退出薪豐公司所有股份,斯時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至少有兩造及林福連( 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 。 ㈢兩造曾於101 年12月22日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由律師代表) ,後於102 年4 月3 日,兩造各委任律師達成協議,內容為:「⒈確認原告對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占3 分之1 股權。⒉被告希望退股所得之分配,一概以現金方式給付( 尚待向原告確認) 。㈢被告同意於1 個月內,提出公司主要資產負債表,供原告檢視、確認。㈣雙方同意原告退股計算時點為101 年12月31日。㈤本會談紀錄1 式兩份,由林律師( 被告代表) 及范律師( 原告代表) 各持1 份」(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 ㈣兩造於105 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以歐亞公司為系爭合夥資產鑑價,用以鑑定合夥結算暨合夥事務了結後之資產,並約定該鑑價結果僅供兩造參考協議用( 見本院卷第38頁)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本院107 年2 月21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 條或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及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退夥後之合夥出資?茲析述如下: 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法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明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自非退夥人或他合夥人所得自行結算,亦非法院所得代為逕行認定。又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合夥事業已經合夥人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完成清算時,方得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請求為結算及返還出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1 年11年22日出具退股聲明,表明退出薪豐公司及薪技公司之所有股份,有退股聲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薪豐及薪技公司為系爭合夥基於合夥關係所設立之合夥事業,則原告上開退股聲明之出具,解釋上為退出系爭合夥之意思表示,固可認定,惟據系爭合夥契約書關於合夥期間之約定,係「自本合夥契約書成立時至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時為止」,足證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就系爭合夥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人及退股聲明之交付(表示)對象等節,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退夥當時合夥人尚有兩造及林福連,而退股聲明係伊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則本件原告是否已向除被告外之其餘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未見原告舉何事證以明此疑,依前說明,原告是否已合法退出系爭合夥,即堪存疑。 ㈢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兩造外,至少尚有林福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參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所確認原告之股權比例為1/3 之情益明( 見本院卷第13頁) ,則不論兩造委諸先前約定之歐亞公司或本院審理時被告指定之禾揚事務所及立詮公司為系爭合夥財產所為之鑑價,均僅係兩造間之約定結算,而非全體合夥人之共同結算,尚不合於前揭「退夥人請求出資返還前應經全體合夥人結算分配」之法定要件。況依卷內事證亦未見系爭合夥或依系爭合夥關係所設立之相關公司事業業已解散,則原告僅以被告為民法第689 條返還合夥出資之對象,而非對系爭合夥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亦於法無據,此部分原告主張因經兩造協議結算或因被告不爭執,故無庸經全體合夥人結算或須向全體合夥人為出資返還之請求云云,於法有違,誠無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及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云云。但查,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無書面會議記錄,因當時未調解成立,故被告之代表林律師稱伊得至法院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自難遽認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發生何等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存在。而觀諸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內容,僅就原告之合夥股權比例、返還被告出資額之給付方式(以現金)、被告應提出公司財務文件供原告檢視之時限及原告退夥之計算時點等節加以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足證兩造間就原告返還合夥出資之請求有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具體數額之約定。況合夥人退夥出資之返還,既需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結算,已如前述,則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及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至多僅屬兩造間之任意結算約定,尚與前揭法定退夥結算及出資返還程序相悖,原告自不得憑此執為退夥後合夥出資返還之請求,是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已合法退夥,且系爭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全體共同結算,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亦有誤,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及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僅為兩造之任意約定,其內容不生債權債務關係,更與法定合夥出資返還程序有違。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或系爭101 年12月22日調解及系爭102 年4 月3 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合夥出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