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片岡法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陳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羅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64 萬2,028.9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 億1,967 萬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 億5,903 萬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此有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4 萬9,228.9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旺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電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旺電公司自94年起即不定期以訂單向伊訂購電子零件以轉售他人以牟利,由伊之製造商直接出貨予旺電公司或其指定第三人如訴外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或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並按月結算及請款,詎旺電公司自99年8 月起陸續遲延給付部分貨款,並自102 年起積欠大量貨款未償,迄今仍積欠美金1,064 萬9,228.9 元未償(下稱系爭貨款),嗣經伊多次聯繫被告出面協商還款,被告始坦承有私自挪用旺電公司6,000 萬元之資金以購買跑車、珠寶等奢侈品,被告斯時並承諾願待其他廠商之轉售貨款給付後全數清償系爭貨款以求兩造繼續進行交易,嗣經伊向本院聲請對旺電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持之於102 年9 月9 日對旺電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始知被告竟早將旺電公司對其他廠商之轉售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作為融資之擔保,伊始驚覺遭被告欺哄之情,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調查後更知被告竟於取得融資銀行之款項後旋即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益見被告一方面向伊佯稱旺電公司現仍有資力且尚有未收之轉售貨款債權,以騙取伊繼續進行交易,另一方面又掏空旺電公司之資產,以致伊無法就系爭貨款債權為求償,而受有巨額損害,被告顯係濫用旺電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而隱身其後操控上情,自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64 萬9,228.9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旺電公司係訴外人迪睿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由伊與客戶接洽採購商品及簽訂採購單,再向迪睿合公司下訂,由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予伊或經由保稅倉庫出貨予客戶,旺電公司與原告間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伊亦否認有向原告誆騙旺電公司有資力以求繼續交易一事,而原告雖曾向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認伊無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而為不起訴處分。又伊係為使旺電公司順利營運始將資金轉投資貿易,自符合旺電公司之商業利益而有其必要性,並無原告所指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而致旺電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更與侵權行為無涉,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1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旺電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嗣因旺電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未償,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判命旺電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64 萬2028.9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旺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若單指審級或判決則分稱第一審、第二審),嗣原告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旺電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執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倘無特別指明幣別即指新臺幣) 107 萬7,411 元(其中85萬8,870 元為執行費)】,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6 月21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德字第3209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5頁、第96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旺電公司積欠系爭貨款,被告則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其就系爭貨款債權無法求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旺電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且旺電公司現仍積欠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1、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旺電公司向其訂購產品及給付貨款後,其再向迪睿合公司下單購買並給付貨款,再由迪睿合公司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單並通知出貨,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將產品出貨交予旺電公司或其指定客戶處等情,業據其於前案審理中提出旺電公司傳送予原告之電傳訂單、電子郵件、原告交予旺電公司之請款單、發票、裝箱單、迪睿合公司發票、日本迪睿合公司之裝箱單、空運提單、原告傳送予迪睿合公司電傳訂單、迪睿合公司回簽信函、對帳單、旺電公司匯款記錄明細表、原告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入帳傳票等件為證(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一第70頁至第85頁,原證5 、7 、10、11、12、13;第二審卷一被上訴證4 、5 、6 、7 、9 、10、11、13、14、15),被告雖否認原告與旺電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辯稱旺電公司僅係迪睿合公司代理商云云,惟旺電公司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不否認有陸續前案原證7-1 至7 -8所示型號、數量、價格之電子產品(下稱系爭電子產品),而系爭電子產品已依其指示由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旺電公司或指定之客戶如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且購買系爭電子產品之貨款均係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第4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以證人即迪睿合公司經理黃顯惠、業務人員葉怡潔均證稱:三家公司之交易方式為客戶下訂單予旺電公司,旺電公司下訂單給原告,原告下訂單給迪睿合公司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52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核與迪睿合公司103 年4 月24日函所載:「一、系爭電子產品並非由臺灣迪睿合公司公司出售予旺電公司,亦非由旺電公司直接支付貨款予本公司。二、系爭電子產品是由本公司出售予優信公司(本院按即原告),並由優信公司直接支付貨款予本公司,且已收到上開產品優信公司所支付之貨款。三、本公司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是旺電公司下訂單予優信公司,優信公司下訂單予本公司,並由優信公司支付貨款予本公司,旺電公司給付貨款予優信公司,再由本公司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訂,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將產品運送至本公司指定之處所,而其指定處所是由優信公司通知本公司」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二第44頁) 之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流程,悉相符合,自足堪任系爭電子產品應係原告出賣予旺電公司,並非迪睿合公司售予旺電公司,且旺電公司未曾給付貨款予迪睿合公司,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旺電公司與迪睿合公司間云云,並無足採。 3、又原告與旺電公司固無書面契約存在,惟如前述,買賣既為諾成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而依原告所陳渠等間係以下訂單方式進行交易,雙方就系爭電子產品之交易既屬長期性之供應契約,原告縱未再將訂單回簽予旺電公司為承諾,然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必要,若依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亦可認其已默示為承諾,且訂貨單既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旺電公司傳送予原告之訂單,其上記載之交易相對人即為原告,且詳載購買電子產品之型號、數量、單價及總價等事項,上開訂單應認具有要約之性質。又旺電公司陸續購買之系爭電子產品,已依其指示由日本迪睿合公司直接出貨交予旺電公司或其指定之客戶如新普公司或順達公司等情,既為被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是認,是原告收受旺電公司之訂單後,即依其訂單再向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並通知其指定送達之客戶處所,自足堪認原告應已接受訂單而默示為承諾之意思,並轉向迪睿合公司下單採購,而迪睿合公司再向日本迪睿合公司下單,直接出貨交予旺電公司或其指定之客戶處所,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被告援引前案之抗辯稱原告未簽回訂單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4、復觀諸旺電公司之匯款交易資料所載,旺電公司均係將貨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並在匯款單上註記「三角貿易匯出款」等語,且中國信託銀行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上授信條件已載明:「動撥款項限匯入供應商UKC ELECTRONICS (H .K .)…帳戶」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40 頁),倘原告並非出賣人,旺電公司自無可能長期以來均將給付貨款予原告,並在授信條件記載供應商為原告之理,益徵原告確為系爭電子商品出賣人甚明。又系爭前案審理法官業將旺電公司尚未給付貨款數額等事項,送請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亞會計事務所)鑑定,經鑑定人先行查核確定系爭電子商品交易流程,查核結果係記載:「……(三)本會計師詢問旺電負責人,其表示該訂單僅請優信『代為轉交』台灣迪睿合,而非向優信下訂單,亦即旺電與優信間並無買賣之情事。但經抽查其所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並比對優信之銀行對帳單,確有資金流通之事實,經詢問旺電負責人表示,此亦透過優信『代為轉交』貨款,惟就優信所提示之資料查核後,雙方累積金額計有約美金捌仟捌百餘萬元之款項往來,而旺電無法提供爭議年度該公司帳冊、傳票、財報等財務資料供本事務所審核其內部記載情形,倘若如旺電聲稱僅請優信『代為轉交』訂單,但卻匯款給優信,旺電說明也以『代為轉交』回應,頗不符合貿易慣例。實務上『代為轉交』通常只有文件,資金必定直接匯付給台灣迪睿合,而旺電卻持續匯付款項給優信,截至本報告出具前,旺電亦無法提供足夠證據來證明此項持續性資金交付不合理性原因為何?旺電所聲稱資金亦『代為轉交』,極不符合實務上貿易往來之交易慣例或模式,因為只有實質交易才會持續進行一段期間匯付資金。(四)本會計師亦取得優信之簽證會計師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出,優信對旺電之99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31日、101 年3 月31日及102 年度3 月31日,其應收帳款詢證回函,旺電均表示相符。……(六)經檢視優信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憑證,其原始簽證會計師經評估後,優信及旺電間之往來符合上開條件,並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審計工作,旺電公司所稱與優信公司間並無買賣之情事後,無法提供持續匯付資金及數次回函證實欠付優信帳款等事實之免責證明文件下,本會計師對旺電所聲稱無買賣、交易之情事無法表示相同意見。(七) 因為旺電不願提供系爭交易金額之憑證、傳票、帳冊、會計師財報、相關文件供本事務所查核旺電公司對持續資金匯付給優信之會計記載情形及該年度會計師財報如何表達,僅提供匯出匯款之交易憑證給本會計師核對,且一般實務上持續委託他方『代收轉付款項』等重大財產交付事項,都會簽有協議書或合約,藉以保障自身財產安全,旺電持續匯付資金給優信,且未訂立雙方協議或合約保障其自身財產安全,實務上顯然一般企業不會如此作為。」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二第242 頁至第245 頁),益見被告所辯上情與交易慣例有違,洵無可採。 5、再者,系爭前案審理法官為確定旺電公司尚積欠之系爭貨款金額,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針對旺電公司自99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期間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鑑定計算,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大亞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為鑑定後,鑑定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執行查核工作,且以隨機抽樣10% 方式進行查核,其鑑定結果為:「旺電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尚餘美金10,642,028.90 元尚未給付」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二第239 頁),並於補充說明(六) 記載:「查核過程中發現,優信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B130725DMT9SC1之金額美金2,555,625.30係誤植,正確金額應為美金2,548,425.30,差異美金7,200 元,是以原請求之金額美金10,649,228.90 ,最後應更正為美金10,642,028.90 元。」等語,此有大亞會計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補充說明可參(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二第239 頁至第246 頁),審酌鑑定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並執行查核工作,秉持其專業上之判斷及依一般會計實務作業,並已詳載其擬訂之查核程式及查核程序,而於105 年7 月14日查核報告補充說明中採用相同之查核程式及查核程序,僅改以逐筆查核方式為之(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二第241 頁、第299 頁),核其鑑定方法及過程並無不合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處,應屬可採,而得作為認定旺電公司尚未給付貨款金額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旺電公司積欠之貨款為美金1,064 萬2,028.9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貨款,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1、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 年1 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6 、70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 章之1 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公布施行,且係就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規定,惟依上開說明,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仍得將其視為民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為適用。而旺電公司積欠原告系爭電子商品之貨款為美金1,064 萬2,028.9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旺電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亦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2頁),又被告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000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重易字第1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 頁)所載之匯款交易行為,均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觀諸前開交易行為內容,除將旺電公司之存款大量匯入被告帳戶內後提領外,更以旺電公司之存款購買汽車及珠寶,並將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其女陳沂徵、陳苡廷名下,均係作為私人用途,顯非旺電公司正常商業交易行為甚明,且其金額高達1 億3,000 餘萬元及美金47萬元,參以原告所提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協商之錄音譯文內容(即原證18,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9 頁反面),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性,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我們不能等那麼久,你也要給我一個time schedule ,然後依照明確具體的時間來付。被告:沒有錯,我現在就要跟你講,到了2013年的合約底,2014年3 月的合約到期之前,我通通匯這個東西給你,把這個錢給你,他匯多少,我會匯給你,好不好,應該的嘛,我現在是還給你嘛。」、「被告:對阿,十幾號阿,你知道嘛,我不是已經七月給你們了嗎?你今天有看到了,早上七月130 萬的請款單,對不對,那個中國信託,也就是新普的融資,對,新普的融資,對不對,131 萬多,那只有0.8 折,這個月匯進來,新普匯給37萬,我通通都給你,扣掉他利息以後,通通都給你,好嗎?一毛不剩,新光的也一樣。」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3號影卷五第169 頁反面),而原告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2 年9 月間聲請對旺電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際,旺電公司除部分存款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旺電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假扣押執行情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3頁),然被告仍自旺電公司帳戶內將新普公司給付之貨款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編號56至編號59,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明知旺電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且應允於收得廠商轉售貨款後優先向原告清償後,仍私自將該款項挪為他用,而原告於106 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旺電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扣除執行費後亦僅受償20餘萬元,占旺電公司積欠貨款之比例極低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為確已使原告無法就旺電公司之貨款債權順利獲償,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之適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旺電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前開挪用款項係為轉投資及清償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合同書、公司股東入股協議書及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至第232 頁) ,姑不論原告已否認前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然觀諸其上所載入股人名義為被告個人,並非旺電公司,益證被告係以旺電公司資金逕自作為其個人投資之用甚明,況依旺電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報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 ,於資產欄下僅有現金及銀行存款,別無其他投資,另於負債欄下亦無載明任何私人借款,衡以資產負債表係作為表現企業體之經營狀況,為簿記記帳程序末端之財務報表,倘被告所辯前開款項係為旺電公司轉投資及清償借款,何以旺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無長期投資、應收債款、短期或長期借款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4、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064 萬2,028.9 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3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40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則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與旺電公司就前開貨款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旺電公司之財產受償21萬8,541 元,以106 年6 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 新臺幣為1:30.622)換算為美金7,13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依此計算,可抵充5 日利息【計算式:美金7,137 元÷(美金1,064 萬2,028.9 元×5%÷36 5 日) =5 】,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104 年7 月22日起算,自有理由。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此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訴之重疊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已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64 萬2,028.9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