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德昭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464 元(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9 頁),應徵再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