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 審 原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再 審 被告 黃麗美 楊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7頁),並於同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身為葡萄糖株式會社,成立至今已逾73年,並於51年10月核准設立,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5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再審原告於34年建廠時將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依傍排水溝建築,系爭圍牆所坐落之土地應屬再審原告所有,或因再審原告於73年前與當時地主訂有口頭協議擁有地上永久使用權,否則再審原告不可能合法建築系爭圍牆並建廠,而迄今均無爭議。34年時民風純樸且法治教育不普及,依常理判斷,以再審原告當時之社會背景、聲望及財力,絕不可能無緣無故占用一小塊土地,此由73年來皆無任何人表示異議,即可佐證。且兩造間就再審原告廠區內另一筆土地即坐落同段362-2 地號土地(下稱362-2 地號土地)之爭議,再審原告早已於73年前就362-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一併達成口頭協議,由地主同意再審原告永久使用前開2 筆土地,至53年間,再審原告經營有成而願意增加對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乃與當時36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楊查某,補簽一份補償性質之書面協議,此協議足以佐證再審原告早於73年前即與原地主達成協議,約定再審原告有永久使用權。惟原確定判決卻忽視當時的實際民俗習慣及一般大眾的往來行為,未採信再審原告於73年前之口頭約定,此現象猶如一位5 歲小朋友詢問其祖母,您跟祖父有沒有結婚證書,倘若無從拿出結婚證書,5 歲小朋友即自己認定是私生子一樣,故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然幼稚及草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從日據時代迄今,土地大多未經鑑界,且一再重劃重測,中間過程難免有誤差,然原確定判決未審慎查證系爭土地之原有界址,難令再審原告信服。再者,再審被告為土地方面之專業人士,購買系爭土地前理應查明土地使用現狀,再審被告如非故意不查明即自有疏失,原確定判決亦未查證再審被告之疏失,而再審原告雖屬無辜,仍念在維持相鄰關係,曾數次表示願以再審被告曾開價之一坪新臺幣4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有爭議部分,已對本件爭議盡相當努力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原告於73年前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忽略當時之民俗習慣與一般大眾往來行為,致未採信該口頭協議,適用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草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6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習慣必須具備在社會上有長久以來反覆實施之事實,並在一般人心中對其具有法的確信,認為某項行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人人共同遵守始足當之。次按「習慣係屬事實,法院認定有無某種習慣存在洵係認定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非前開條款所稱之法規,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口頭協議為當時實際之民俗習慣與一般大眾往來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予以忽視、未採信此一習慣等語,核再審原告主張之意旨,並非指在一般人心中均對口頭協議具有法的確信,而具有法律的拘束力,而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再審原告得以永久使用之口頭協議此一事實之存在,但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有上開口頭協議之事實存在,是揆諸上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有無與前所有權人僅以口頭約定得永久使用之約定存在,就該口頭約定存在與否之事實認定之當否問題,而該事實認定當否、是否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惟此僅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有上開口頭協議之事實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有未合。 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又所謂證據法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屬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與73年前當時之地主已口頭協議得就系爭土地永久使用之事實存在,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草率,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就某權利義務關係雖有僅以口頭協議約定之情形,但為杜絕日後爭議及易於舉證,亦常併有作成書面契約者,殊難認在一般人心中對於權利義務關係僅僅單以「口頭約定」為一般人的通常經驗,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並非否認再審原告不得以口頭協議約定永久使用權,而是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有該口頭協議存在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有口頭協議存在,適用經驗法則草率云云,實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共有,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至E 之部分舖設水泥地或興建圍牆、柱子,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非無權占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再審原告始終未能說明究係與何位前任地主達成得以永久使用之口頭協議,且未提出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該口頭協議存在及其支付租金之憑據,再審原告不能提出使法院確信有該口頭協議存在之真實證據,自應對其未盡舉證責任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因而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核無違反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再審原告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草率,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㈢其餘再審意旨所指摘,諸如再審原告建築圍牆建廠迄今均無爭議,且以再審原告當時社會背景、聲望及財力,絕無可能無緣無故占領一小塊土地,又曾於53年間與所占用另筆土地當時地主楊查某補簽一份補償性質之書面協議,原審未審慎查證系爭土地原有界址,再審被告購置系爭土地亦有疏失,再審原告並已對本件爭議盡相當努力等語。經核係屬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當否予以指摘,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審意旨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各節於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有何與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不適用何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而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有違,故再審原告以此部分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