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秀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洪誌隆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萱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品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至晚上9 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嗣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長魏雲秀配偶張光固與訴外人即時任萱品豐公司董事長黃丁士於105 年8 月10日簽訂買賣讓與契約書,將萱品豐公司之營業讓與予張光固(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嗣於105 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名稱及變更董事長為魏雲秀,並繼續留用萱品豐公司之員工及伊。詎上訴人竟於105 年10月5 日要求伊簽立職務調整書,將伊調動至業務部門,並自105 年10月1 日起調降薪資為3 萬5,000 元,然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即片面調職、減薪即屬勞動契約內容之重大變更,已損害伊之權益,經伊於105 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業已收受,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2,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105 年3 月1 日始任職於萱品豐公司,且月薪僅為4 萬5,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另有兼職安馳企業社(原名百老匯企業社)之停車場管理業務,故由安馳企業社每月另行支付被上訴人1 萬元,嗣伊於105 年8 月間自萱品豐公司受讓營業後,為免被上訴人兼職採購及總務之職務,遂於105 年10月5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調整職務內容,勞雇雙方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亦以新職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並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然其係於105 年3 月1 日始任職於萱品豐公司,被上訴人將其於坐忘茶坊工作之年資併予計算,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黃丁士原為萱品豐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安馳企業社之合夥人,嗣黃丁士於105 年8 月10日以萱品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張光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將萱品豐公司及安馳企業社營業讓與予張光固,嗣萱品豐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變更登記名稱為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董事長為魏雲秀。 (二)兩造曾於105 年10月5 日簽訂原證三之職務調整書。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116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當調動職務及降薪侵害其權益,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上訴人並已收受。 (四)張光固曾於105 年10月12日傳送原證五之簡訊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6 日向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當調動職務及降薪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二)若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金額若干?上訴人可否撤銷其於原審中就「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 日起任職,每月薪資5 萬5000元」所為之自認(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與否之爭點?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必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始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7 期第3 則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萱品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總務、採購及現場服務,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104 年1 月期間係任職於黃丁士所經營之坐忘茶坊,與萱品豐公司並非同一營利事業主體,被上訴人係自105 年3 月始任職於萱品豐公司,每月薪資亦僅為4 萬5,000 元,因其於黃丁士經營之安馳企業社兼職停車場管理業務,而另有領取安馳企業社發放之薪資1 萬元云云,並舉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公告、昇益冷凍商行維修單、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證人即萱品豐公司員工陳淑芬之證述為證,惟查: ⑴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成立與否端視雇主、勞工間就勞動契約條件是否達成合致,至於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應負之義務,然而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並非勞動契約本身,非可僅憑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即遽逕認定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倘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與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真實狀態不符,仍應依其真實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判斷勞工與資方間之法律狀態。又依勞基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傭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而非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 ⑵經查,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先前係在坐忘茶坊擔任副店長,後調升為店長,伊則係萱品豐公司即珠江餐廳之會計,坐忘茶坊係萱品豐公司之老闆黃丁士獨資經營,並沒有設立商號,帳雖然分開作,但都是借用萱品豐公司之發票,所以算係同一家公司不同體系,坐忘茶坊大約係104 年結束營業,當時有一部分員工離職,一部分則轉調來珠江餐廳任職,被上訴人係104 年初轉調來珠江餐廳擔任管理部經理,被上訴人擔任坐忘茶坊副店長時薪資為4 萬元,升店長時則係4 萬5,000 元,轉調珠江餐廳時也係4 萬5,000 元,萱品豐公司有附屬停車場,當時係用百老匯企業社去承租地下室來經營停車場,而被上訴人當時有兼職管理停車場,每月會從百老匯帳戶匯款1 萬元作為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萱品豐公司前副總鄭金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萱品豐公司係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採購、總務、倉管、停車場及外場,停車場之工作也是萱品豐公司分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相符,參以萱品豐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1 至41,安馳企業社之之登記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之1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第105 頁),所在地地址幾近相同,又黃丁士原為萱品豐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安馳企業社之合夥人,嗣由黃丁士與張光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由黃丁士將萱品豐公司與安馳企業社營業讓與予張光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坐忘茶坊為黃丁士所經營並申請商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復以被上訴人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5 頁)所載,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6 年期間各類所得扣繳之扣繳單位均係萱品豐公司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自任職坐忘茶坊起至上訴人受讓萱品豐公司前之任職期間,坐忘茶坊、安馳企業社及萱品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丁士,其等間之經營組織、人事及財務均由其實質支配及管理,是依上開一切情狀,自應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而認坐忘茶坊、安馳企業社及萱品豐公司之人格均屬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始以萱品豐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見原審卷第84頁),然被上訴人僅係自坐忘茶坊調至萱品豐公司工作,既未曾離職,則其工作年資自不因勞保投保單位之變更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在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 日起任職,每月薪資5 萬5000元」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撤銷自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上訴人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簽署職務調整書,且伊另有發放營收總額之2%作為業績獎金,自難認係對勞動條件有何不利變更云云,而查,觀諸被上訴人之職務調整書固載明:「洪經理(本院按:即被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薪資每月35,000元,為適材適所調整職責負責業務部門,至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仍援之前薪資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原係從事管理部經理並兼職管理停車場,每月薪資為5 萬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鄭金足於原審證稱:萱品豐公司僅有董事長、副總,下有管理、服務及廚務部分,並無業務部門,在伊離職前即105 年10月30日,萱品豐公司並無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仍係負責總務倉管之工作,而被上訴人事後曾告知伊萱品豐公司將其薪資減為3 萬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上訴人雖陳稱有發放營收總額之2%作為業績獎金,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形式上雖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職稱,然實際上並未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型態,且實質上減少被上訴人原固定領取之薪資,已與職務調整書所載內容不符,顯難拘束於被上訴人,而屬未經雙方同意而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自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未經雙方面同意即片面就勞工薪資作不利之變更,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可取。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雖曾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終止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惟未能說明上訴人具體收受時間,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於105 年10月12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頁),則至遲自該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與萱品豐公司、坐忘茶坊及安馳企業社均為被上訴人之同一雇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自無不合。 2、又被上訴人係自95年11月1 日起任職,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薪為5 萬5,000 元,業如前述,迄至105 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計有9 年11月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181/18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得請求資遣費為27萬3,522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 (4+181/186 )=27萬3,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7萬2,708 元,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萬2,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