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忠志 相 對 人 長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崧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長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零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長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公司同意給付積欠聲請人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4 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708 元,並將其對第三人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國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轉讓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自行對盛國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如未能依此方式完全受償,相對人公司之給付義務不消滅。嗣經聲請人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001194號之存證信函對盛國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請盛國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前向聲請人給付13萬9,708 元,然盛國公司以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函,以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工程尚未驗收、亦未結算為由,拒絕給付。依前揭約定,聲請人之債權未能從盛國公司處受償,相對人等仍須負清償之責,爰聲請裁定於13萬9,708 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上開協議內容,業據其提出106 年7 月20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證信函二紙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對盛國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經盛國公司拒絕給付,是相對人公司依約就積欠聲請人之工資13萬9,708 元,仍負清償之責,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應給付13萬9,708 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崧琥聲請為強制執行部份,因楊崧琥僅為相對人長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崧琥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