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鄭富謙 相 對 人 張進寶即晉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採分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6 年9 月30日前以現金給付伊3 萬元,其餘15萬元,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匯款3 萬元至伊指定帳戶,最後一期則應於107 年3 月31日匯款2 萬元至伊指定帳戶,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給付3 萬元後,餘款17萬元均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9 月18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