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逸秋 杜氏和 陳怡伶 馮俞容 何佳栩 劉 諺 陳綵琳 呂婉莉 劉柏劭 陳佳麗 劉惠芳 賴美君 翁仁民 徐佳楨 黃郁真 邱靜宜 林育安 黃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倩綾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建為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實體方面第五點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1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之內容,應更正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