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趙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台灣永生細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傑森(Kenneth Giacin)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乃係雙方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而涉訟,系爭原告工作地點為桃園之醫院、飯店、商場,為契約履行地之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任職被告,負責推廣業務,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 3 萬5,000 元即日薪1166.7元,時薪145.8 元。於105 年5 月間起因業績下滑,被告乃不斷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績效未達標準,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原告只得於105 年8 月12日自請離職。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除約定之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外,應被告業務部作業規範之要求,下班後均需再至醫院或飯店商借場地,舉辦媽媽教室推廣業務,商借場地所需費用再向被告報銷,足資證明係被告要求並同意原告加班,然而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之加班費,被告均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392 元;又原告每年需加班協助婦幼展四次,每次包含一個週六及一個週日,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3,592 元;勞基法第37條之假日被告亦未使原告休息,此部分每年12日,五年60日,扣除原告於附表所請求之3 日,爰依日薪1166.7元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13萬3,004 元;又原告至101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2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3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4 年6 月應有之15日、至105 年6 月應有之16日、 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應按比例給予5 日,合計7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從未讓原告休息,爰依日薪1166.7元請求9 萬1,003 元。綜上共請求原告給付68萬7,991 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99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擔任職務為業務人員,並無如一般內勤人員之固定出勤時間,依被告規定,係由原告自行排定每日之工作時間,至於出勤記錄則係由原告自行填載業務日報表及週報表,包括出勤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回傳公司記載之,如有加班需求,須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縱有於晚上、週六或週日上班情形,係原告自行安排所致,例如拜訪醫護、行政作業時間、電訪時間或舉證活動亦係由其自行安排,而其亦得自行安排休息時間。是以原告縱有至醫院或飯店商借場地,舉辦媽媽教室推擴業務,於週日或週六協助推廣業務,因不合於雇主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之情形,難以認定其有延時工作之情形,再者按當時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勞工每7 日至少應有1 日之休假作為例假日,而非週六或周日應休假,故依法週六或周日上班並不當然等於加班。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加班之情況亦非有理,因公司特別休假係由員工自行上網登載,並有明確告知其日數,原告業已能請假,絕無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之情形。原告所請求調查之日報表,僅係作為業務管理之用,而非作為工時管理之目的,而被告未保留完整之記錄,並非被告刻意隱瞞,而是為尊重業務人員自行安排行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非屬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94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負責推廣業務,至105 年8 月12日原告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二)兩造自101 年1 月至原告離職前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之加班費38萬392 元以及原告每年加班協助婦幼展四次,每次包含一個週六及一個週日,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8 萬3,592 元?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假日被告未使原告休息,此部分每年12日,五年60日,扣除原告於附表所請求之3 日,爰依日薪1166.7元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13萬3,004 元?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101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2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3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4 年6 月應有之15日、至105 年6 月應有之16日、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應按比例給予5 日,合計7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未讓原告休息,爰依日薪1166.7元請求9 萬1,00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104 年8 月31日止應給付之加班費38萬392 元以及原告每年加班協助婦幼展四次,每次包含一個週六及一個週日,被告亦未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8 萬3,592 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乙情,業據被告否認,辯稱渠無加班制度,未發給員工加班費等語。經查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照原告於審理時自承:「( 法官問:每月要求員工的業績要達到多少?) 剛開始沒有要求,後來民國差不多96年以後開始要求每個月最少要7 件,這是扣掉被別人簽走的,100 年以後每月要10件,還要扣掉別人簽走的,我自己簽的才算。(法官 問:若業績沒到被告要求,是否要離職?) 三個月考核一次,若沒達到就要被資遣,本來公司經理有答應我可以資遣,但在我離職前經理就被裁撤,我只好自動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以及參照證人王淑香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平常你會聲請加班嗎?) 不會,沒有加班制度,現在從來沒有領過加班費,但之前有領。( 法官問:何時有領過加班費?) 就是沒有週休二日之前,有週休二日之後就沒有領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員是否有固定自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間?)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員有固定每天早上八點半至晚上五點半之固定上下班時間嗎?)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 ,以及參照證人馮世弼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後來公司有把你請求的加班費給你嗎?)沒有,被告公司跟我用協商用資遣費的方式給 我,給我資遣費45萬其中包含7萬多的旅遊補助金。」等語 ( 見本院卷第122頁) 。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業務人員, 雙方約定只須原告每月達到業績( 件數) 要求即可,其上班時間無如一般內勤人員之固定出勤時間,且依被告規定,係由原告自行排定每日之工作時間,出勤記錄則由原告自行填載業務日報表及週報表,包括出勤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回傳公司記載之,因被告無加班制度,自難認定被告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假日被告未使原告休息,此部分每年12日,五年60日,扣除原告於附表所請求之3 日,爰依日薪1166.7元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13萬3,004 元? 承前所述,以及參照證人王淑香於審理時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沒有固定休哪兩天,是一直以來都這樣嗎?) 是。(法官問:你們公司有無規定週一至週五上班,一天八 小時?)沒有。(法官問:你們公司從來不管你們何時上班,何時下班?) 就是要排週報,看是排哪兩天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 ,可知因原告屬業務人員,依被告規定,其得自行排定一週內例假日,至於該日是否為週日均由原告自行決定,是以此部分尚難認為有所謂假日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101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2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3 年6 月應有之14日、至104 年6 月應有之15日、至105 年6 月應有之16日、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應按比例給予5 日,合計78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未讓原告休息,爰依日薪1166.7元請求9 萬1,003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其特別休假78日,應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其乙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有無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而不准許之情形。經查,參照證人馮世弼於審理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職期間週六 週日國定假日有無休假?有無申請放特休假?)特休假我在 職期間申請一兩次,因為要出國旅遊,週六、週日和國定假日,如果有排活動就有上班,其餘就休假,公司規定只要是高雄的媽媽教室我都要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 ,以及參照證人王淑香於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特休呢?一年有什麼規定嗎?)一樣是自行安排。按照勞基法規定 休假。」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 頁) ,可知被告之特別休假只須員工上網登載,即能請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乙情,並未舉證,自不得主張特別休假工資。 綜上可知,因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業績制,被告並無加班制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申請特別休假而被告不准其休假之事實,其主張特別休假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