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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上訴人
即被告
新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宮女(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即原告
謝佳容(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即原告
謝順吉(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即原告
謝昇樺(即謝春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胡素珍為上訴人即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薈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薈馨(原名:陳惠萍),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 年10月1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素珍,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990867300 號函檢附華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可稽。茲因華強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其變更法定代理人而當然停止。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本件應由胡素珍為華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薈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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