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芳慶 被 告 華亞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學士 被 告 雅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生 訴訟代理人 姚學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亞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被告華亞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被告雅馳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雅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亞租賃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雅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被告處擔任司機一職,已達17年之久,負責駕車載客,並受其調度、分配工作內容及指派車輛,任職期間同時受被告指揮監督,伊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載客至指定地點後,先由客戶於被告提供之「出車單」上簽名,伊再依出車單所載行程填載「司機行程明細記錄表」,事後一併繳回予被告,復由被告於上開司機行程明細記錄表載明收受日期或於載明收受日期後加註簽名或蓋章,被告乃依據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所載價格,於隔月25日核付工資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竟未依約按月如期給付工資予原告,截至原告106 年5 月23日離職前,被告華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060 元之工資未為給付,另被告華亞公司及被告雅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共同積欠原告43萬4,800 元之工資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6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華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前於被告華亞公司服務多年,為資深司機,並為訴外人雅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交通公司)之經理,當時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王貝云,嗣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購買公司車輛後,已成為靠行司機,公司遂將其經理職位取消,故原告非被告之所屬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王貝云隨後因債務問題將其對被告華亞公司之經營權出售予被告華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學士,姚學士於105 年9 月間承接被告華亞公司之經營時,被告華亞公司員工共有7 人,姚學士為被告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負責處理被告華亞公司及被告雅馳公司之司機派車事宜,其有派車予原告,原告有接受被告華亞公司及被告雅馳公司之派車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其勞務給付行為必須受雇主的指揮、命令。換言之,勞動契約的雇主對受其僱用之勞工,在勞務給付的方法上有廣泛的控制權,致使勞工之勞務給付行為亦因為隨時受到雇主之監督、控制而顯示出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所突顯者為雇主可對勞工下指示,並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其中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的安排。勞動契約另具有經濟從屬性,所強調者指勞工在資力上處於相對弱勢,以致於必須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從屬性在勞動契約上的另一表現,在於勞務給付之當事人在經濟有相當程度的緊密聯繫,但企業經營的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勞工不僅多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其生產工具、原料亦多由雇主提供,其工作廠場亦由雇主提供或指定。換言之,勞工所「販賣」者只有其勞或知識技術,而其勞動力必須依賴雇主資源的配合才能夠產生價值。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亞公司與被告雅馳公司為其共同雇主,其為被告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亦由被告給付工資報酬,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為之主張,已據提出司機行程明細記錄表、被告雅馳公司之司機業績紀錄表、暨被告華亞公司與被告雅馳公司聯名出具之出租單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4至97頁、第98至103 頁、第172 至183 頁),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之內容,部分司機行程明細記錄表上載有「王貝云」、「王」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56、57、58、59、60、61、62、63、64、65、66、67、76、77、78、79、83、84、85、86、87、89、90頁);部分之被告雅馳公司司機業績紀錄表上蓋有「姚學士」之印章(見本院卷第69、70、91、92、93、94頁);且部分出租單上列有「製表:姚學士」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2頁下半頁、第173 頁、第174 頁上半頁、第179 頁上半頁),而被告華亞公司及被告雅馳公司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後對此未加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姚學士為兩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負責處理公司司機派車事宜,因原告於被告華亞公司服務多年,為資深司機,乃有指派原告出車,原告有接受兩家公司之派車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確有為被告服勞務並受被告分派工作之事實。是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㈢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華亞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之工資25萬7,060 元,被告未依約共同給付原告自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之工資43萬4,800 元等語,並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4至97頁、第98至103 頁、第172 至183 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如附表一之司機行程明細記錄表及其上被告華亞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單據分別係未經載明為何人簽收及重複之單據,因未經載明為何人簽收,無以證明被告華亞公司有認同該等單據之派車,故無法證明被告華亞公司有指派原告為該等車趟之工作,原告附表二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亦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華亞公司、雅馳公司應共同給付43萬4,800 元之部分,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2 、3 之1 至3 之9 、5 、9 之1 至9 之14之項目有如附表所示之司機行程明細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上有「王」、「貝」、「王貝云」之簽名,而王貝云前又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堪認被告就該部分金額應共同負責。而如附表四編號4 之1 至3 、6 之1 至2 、7 之1 至2 、8 之1 至4 、10至13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所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出租單在卷可證,該等出租單右下方有記載「華亞租賃有限公司」、「雅馳企業有限公司」,顯示為被告二家公司共同派車,而部分出租單雖未見右下方被告名稱之記載,然衡酌原告所提供之出租單格式均一,且又為照相之彩色列印,照相本有可能因角度以致部分出租單字樣未納入鏡頭範圍,仍應認該部分亦為被告所共同派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10萬5,570 元,屬有理由。另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因該等金額所依據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司機業績紀錄表上左上方有記載「雅馳企業有限公司」,故應認該部分之派車應屬被告雅馳公司所派,原告雖主張因變更負責人,應向被告二家公司共同請求,然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單據,未能認定被告華亞公司亦有派此等車趟,故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向被告雅馳公司請求之部分,應有理由,至超過部分,殊乏所據,不應准許。另如附表五之金額,其如附表五所示之司機行程明細記錄表、司機業績紀錄表上未有代表被告之人簽名認同該等派車,因此無法證明此等派車為被告共同派車抑或被告華亞公司、雅馳公司各自之派車,故此部分被告有派車之事實,無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記載被告應於隔月25日發放工資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華亞公司之設址,另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於被告雅馳公司之設址,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1 頁),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被告華亞公司自106 年7 月6 日起,被告雅馳公司自106 年7 月7 日起,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華亞公司、被告雅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