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DELA CERNA JOSEPHINE PEREZ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DELA CERNA JOSEPHINE PEREZ (中文譯名:喬西尼)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9 月26日將按月給付請求之屆期日減縮為106 年9 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遭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菲律賓籍人士,經仲介合法引進來臺自95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嗣經被告接續聘僱,約定工作期間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而伊任職期間均表現良好,並無任何懲處紀錄,詎被告竟於105 年5 月20日以伊有從事販賣便當以賺取差價等兼業工作為由,要求伊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否即需賠償3 萬5,000 元之解約金賠償金,伊雖一再堅詞否認,卻仍迫於被告強勢要求下簽署被告單方研擬之自願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而系爭申請書上文字均非伊母國文字,伊全然不知其內容,而於被告欲將伊遣送回國之際,因伊向勞動局人員表明係非自願離職等語始未遣送,嗣伊於105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向被告為撤銷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且因勞動部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函並經轉換僱主,是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外籍人士,依就業服務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規定均不得從事兼業工作,伊因接獲員工投訴原告有代訂便當轉取差價一事後進行調查,原告亦不否認有兼職行為,此均經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馬尼拉辦事處)人員與原告確認無誤,而伊為顧及倘以原告違規為由解僱原告,原告將無法再次入臺工作,遂與原告協商由其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同意後即於系爭申請書及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上簽名,伊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菲律賓籍人士,而經仲介合法引進來臺自95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嗣經被告接續聘僱,約定工作期間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嗣經勞動部廢止被告聘僱許可,而由訴外人智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接續聘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動契約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脅迫之方式使其簽署系爭申請書,而經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論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5 月20日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申請書,嗣於105 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時向被告為撤銷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觀諸該調解紀錄所載:「勞方主張:⒈請求與資方恢復僱傭關係。……⒎勞方主張簽署自行離職為在仲介未明確及未足夠告知勞動權益而簽,實際上我想繼續在公司工作。」等語,而回復工作本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考以原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律並非嫻熟,是應認原告之真意係主張系爭申請書無效,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則表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即已了解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無效之意思表示,僅其不同意原告請求而已,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調解期日向被告表示撤銷簽署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尚非無據。 (二)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申請書,惟否認係自願離職,乃被告以詐欺、脅迫方式使其簽署云云,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申請書所載(見壢簡卷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以個人問題為原因向被告申請離職,自形式上觀之,乃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係被告以被告以詐欺、脅迫方式要求伊離職等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固舉勞動部105 年10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4181號函(見壢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以主張勞動部已認定原告僅係幫同事訂購便當且查無事證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2 款之情事,被告係故意誣陷強迫伊離職云云,但查,被告抗辯其係接獲員工即YANZON-DEXTER-ARIES-HALCON(中文譯名艾瑞斯,下稱艾瑞斯)等人檢舉並取得原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上發表文章之截圖後,與原告確認其確有販售便當之兼業行為,始與原告協商由原告自行簽署系爭申請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臉書翻拍照片、訂餐明細、陳述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壢簡卷第59頁至第6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艾瑞斯到庭結證稱:伊係98年8 月起在被公司任職,當時原告已經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雖有提供餐點,但有時不習慣口味,而原告有在臉書上開設網頁,每天會把當日菜單及照片上傳,伊與其他員工會在下方留言訂購,因伊與原告係好朋友,原告有時也會請伊幫忙拿便當,故伊有聽過原告及便當店人員提及原告每訂一個便當可以賺10元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另證人即訴外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詹瑞涵亦具結證述:原告係伊公司仲介來臺,如遇有外籍勞工與雇主發生狀況伊均會安排翻譯前往協助,於105 年5 月間接獲被告通知原告賣便當一事,伊即偕同翻譯於105 年5 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當時被告表示有先詢問廠區員工,伊就請翻譯向原告確認有無在廠內賣便當,原告也承認,伊就原告說這已經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也表明知道不可以兼職,但希望被告給她一次機會,她還有小孩要養,後來伊有打電話給馬尼拉辦事處請他們和原告溝通,後來原告就簽了系爭申請書,並辦理驗證及安排離境,但因原告向勞工局表示不要離境,勞工局就說要依勞資爭議程序處理,而被告之所以請原告自請離職,如果被告以解僱方式處理,勞動部詢問查證後,原告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原告就無法再來臺工作,伊與被告公司均無逼迫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亦核與證人即馬尼拉辦事處人員彭培兒亦證稱:伊印象中因接獲仲介公司來電說要遣返外籍勞工,伊詢問原因後有與原告通話,原告本來係說有與管理人員發生衝突,後來提及伊有幫同事訂菲律賓菜便當,伊就告知原告如果沒有收錢就沒有問題,但如果有額外收入就違反勞動契約,而原告也說被告都知道之前有其他外籍勞工這樣子,原告只是繼續做而已,因為原告與管理人員發生衝突,所以管理人員就向被告公司檢舉,被告係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不然就要去勞工局協調,伊就說如果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來處理這件事情,對原告不利,所以就請原告自己去拜託雇主,後來兩造有來辦事處協商,但也沒有得出一個結論,而鈞院當庭播放之被證2 光碟及被證13錄音譯文確實係伊與原告之對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復觀諸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向勞動部提出之陳述書所載:「2016年5 月23日Miss Doris Tsai 和Miss Eloi (仲介公司經理)跟談話,要我簽自願離職申請書,他們說有人申訴我賣便當,我說我不想要辭職,我訂便當已經有7 年了,沒有人說不可以,如果有人說,我一定會立即停止,我也不是第一個訂便當的人……(本院按:原文為英文,並附上中文翻譯本)」等語(見勞動105 年10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宗第175 頁),亦見原告並不否認有販賣便當之行為,僅表示不知有規定禁止而已,足認被告確係因接獲員工檢舉及調查,並與原告確認後,復由仲介及馬尼拉辦事處人員與原告說明,始由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自請離職等情,應屬實在。 2、復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本院按即原告)在契約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本院按及被告)得終止其契約並遣送乙方回國。……(6 )受僱於非甲方之雇主或從事兼業工作者。」(見壢簡卷第42頁),參以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 、2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依此,被告本得以原告因從事兼業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然此將致原告日後即不得再來臺工作,是被告就此詢問原告是否自請離職一事,客觀上顯難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同視,而原告經與仲介及馬尼拉辦事處人員與溝通說明後而自行決定簽署系爭申請書,至多僅係其基於本身之特別情形,諸如日後繼續來臺工作等經濟因素考量下而不得已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與「脅迫」或「詐欺」之要件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被告以詐欺、脅迫方式要求伊離職下始簽署系爭申請書,其據以主張撤銷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3、至原告另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申請書內容,所為自屬無效云云,惟據證人詹瑞涵前揭證述,原告係在已知悉自請離職及遭解雇之情況下,選擇以自請離職方式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縱系爭申請書係以中文為記載而非以原告母語為之,原告仍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執此為由否認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9 月5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