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徐子浩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被 告 黃秋香即源豐行 田慶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昱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萍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蔣香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秋香即源豐行、田慶龍及昱金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90元,及其中被告黃秋香即源豐行及田慶龍部分均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其中被告昱金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秋香即源豐行、田慶龍及昱金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000 元為被告黃秋香即源豐行、田慶龍及昱金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秋香即源豐行、田慶龍及昱金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萬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永平工商)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祿,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蔣香蘭,此有桃園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經蔣香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秋香即源豐行(下稱源豐行)、田慶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2,160 元本息,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源豐行、田慶龍、昱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永平工商(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7,200 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前開請求被告源豐行、田慶龍連帶給付63萬2,160 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被告源豐行、田慶龍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等於原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在程序上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源豐行、田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源豐行從事玻璃裝設之工作,約定工資每日2,000 元,加計獎金3,000 元,月薪為4 萬2,800 元,源豐行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秋香,由其夫田慶龍實際經營,故源豐行及田慶龍均為伊之雇主。昱金公司承攬永平工商校舍採光工程,並將其中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源豐行承包施作,嗣田慶龍指派伊及訴外人鄧仁凱、田致豪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去永平工商董事長辦公室前之採光罩上施工,然因該採光罩尚未完工,僅有鐵製骨架,且高度約1 樓半(3 至4 公尺),而源豐行、田慶龍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及防墜措施,亦未使伊配戴安全設備之防護用具,致伊於施工時不慎自鋼架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認伊有雙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水腫之狀況(下稱系爭傷勢),於同日進行右顱骨切開並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於翌日進行左側顱骨切開手術,復因雙側頭顱缺損,再於106 年2 月22日先進行左側頭顱修補手術,於106 年3 月27日再進行右側頭骨修補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第6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雇主即源豐行及田慶龍、事業單位永平工商、承攬人昱金公司連帶給付2 年之原領工資補償102 萬7,2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源豐行、田慶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略謂:源豐行僅係小型玻璃施工行號,由黃秋香作登記負責人,處理行政事務,並由田慶龍實際經營,並至工地施作,而伊等於裝修師傅出工前,均會提供安全繩及安全帽,並進行相關教育訓練,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田慶龍指示等待田致豪牽引玻璃到位即擅自移動,進而踩空而墜落地面,復未配戴安全帽致使傷勢嚴重,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再者,原告請求補償之基準係加計薪資條上之「津貼」,然該「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即應扣除。再者,原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已開始工作,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於出庭作證時,意識清楚、陳述及行動均正常,並無異狀,則原告請求2 年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無理求。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5 年12月24日給付慰問金1 萬元、106 年1 月11日給付法會費用3 萬元、106年1 月16日給付慰問金10萬元,共計14萬元,均應自原告可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昱金公司、永平工商部分:永平工商僅從事教學為目的之學校,就校舍採光工程而言,既非永平工商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屬永平工商事業之一部分,自不符勞基法第62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所稱事業單位,而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昱金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源豐行施作,顯見玻璃安裝工程並非昱金公司專業內容有關之經常業務,況昱金公司並非現場指揮者,客觀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所伴隨之危險性實無法預先理解或控制,自難期待昱金公司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又依天成醫院函文可知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6 年1 月7 日起算1 年,然原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已至訴外人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錠公司)及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處任職,顯見原告自斯時起已無需休養而得回復工作,縱認伊等仍須連帶補償,亦應扣除原告轉向穩錠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永平工商前將校舍採光工程發包昱金公司承攬,昱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源豐行施作,原告則受僱於源豐行擔任裝修師傅,黃秋香係源豐行之登記負責人,田慶龍則係源豐行之實際負責人,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永平工商董事長辦公室前之採光罩上進行施工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而原告以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田慶龍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田慶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又原告向桃園地檢署另對黃秋香、田致豪提出刑事告訴,則經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6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伊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 號駁回確定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雨遮玻璃更新案承攬合約書、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19 號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 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0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275 頁至第2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2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第6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連帶補償2 年之原領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田慶龍指派伊連同鄧仁凱、田致豪於前揭時、地施作系爭工程,而伊於施作時不慎自鋼架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復經證人鄧仁凱到庭證述原告與田致豪在採光罩上工作,其在下方將玻璃吸住由吊車往上吊,原告被玻璃打到就踩空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係受雇於源豐行及田慶龍從事安裝玻璃工作,並受田慶龍指派執行職務時自採光罩上墜落地致受有系爭傷勢,自屬職業災害無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指示擅自移動始踩空跌落,且未配戴安全帽致使傷勢嚴重,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且為無過失責任,雇主自不得以勞工與有過失為由而減免補償責任,是縱認被告前開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乙情屬實,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昱金公司、永平工商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昱金公司前向永平工商承攬校舍採光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源豐行施作等情,已如前述,是昱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源豐行為最後承攬人,堪以認定,而田慶龍為源豐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既為源豐行及田慶龍使用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而受有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昱金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源豐行、田慶龍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核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永平工商為事業單位亦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 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蓋因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且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再者,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查永平工商為教育單位,從事教育學生工作,系爭工程之施作顯非該校實際經營內容,至於是否為其必要輔助活動,應從必要性予以認定,尚難僅以系爭工程與永平工商有所關聯,即命永平工商負擔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危險責任,又永平工商既以傳授智識教育為目的,縱系爭工程未予施作,亦不致於造成其校務完全無法推展,自難認其具有必要性,是原告雖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受有職業災害,然永平工商既非原告之雇主,亦非承攬人或事業單位,自無須依前開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僱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第3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事發(即105 年12月24日)時起算2 年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天成醫院函原告僅需休養至107 年1 月7 日即可,且原告自106 年12月20日起已至他處任職而領有薪資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5 年12月24日經急診入住天成醫院治療,於同日進行於進行右顱骨切開並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於翌日因腦壓升高而進行左側顱骨切開手術,於106 年1 月3 日因水腦症放置腦室引流管,於106 年1 月7 日出院,復於106 年2 月21日因雙側頭顱缺損住院治療,於翌日進行左側頭顱修補手術,翌日再進行頭顱成形術併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6 年3 月5 日出院,又於106 年3 月27日進行右側頭骨修補手術,於106 年4 月1 日出院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關於原告後續治療情形,經天成醫院以107 年2 月5 日天成祕字第1070205001號函覆本院:「1.徐君(本院按即原告)於105 年12月24日自1 公尺高樓梯摔落,由119 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因顱內出血給予緊急施行腦內血腫清除減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106 年1 月4 日因病情穩定轉一般病房持續照護,106 年1 月7 日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2.依徐君目前返診紀錄及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建議,仍需每三個月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另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徐君之傷是短時間無法返回職場從事一般工作,而其主治醫師建議徐君宜休養一年,一年後應由職業專科醫師評估其工作能力,再給與安排工作較為適宜……。」(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嗣因兩造就其內容有所疑慮,再經天成醫院以107 年9 月6 日天成祕字第1070906002號函覆:「1.本院107 年2 月5 日之函文所載『宜休養一年』,係指徐君(即原告)106 年1 月7 日於本院辦理出院開始起算。2.徐君因頭部重創遺留其後遺症,故需定期返回神經外科持續治療。3.目前徐君因頭部重創遺留後遺症導致水腦現象,故其智力有退化現象、語言能力略顯幼稚,意識、行動能力較緩慢、精細動作須由他人協助。4.徐君於107 年8 月6 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表示已於106 年12月底返回職場工作,但其工作能力是否可恢復受傷前之狀態,建議由職業專科醫師進行鑑定評估……。」(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治療雖有改善惟仍需休養至107 年1 月,且因腦傷後遺症而影響其語言及行為能力,就精細動作仍需他人協助。再參以天成醫院108 年2 月20日天成祕字第1080220001號函:「1.經查本院病人徐子浩先生……受傷逾2 年期間皆定期返院門診,最近一次108 年1 月23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時,其行動能力已有逐漸改善,但較精細動作仍須由他人協助,病情傷勢已趨於穩定,據家人描述其工作智力上遜於受傷前。2.徐君是否可從事搬運重物及安裝玻璃之工作,本院仍建議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專業團隊共同進行鑑定檢查評估-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以避免對徐君之二次傷害……。」(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回診治療時傷勢雖趨於穩定,惟仍需他人協助始能完成精細動作,而原告前係受僱於源豐行及田慶龍從事玻璃裝設之工作,除需能正常走動外,尚需肢體平衡協調,或為負重,或為攀爬,或為精細拆解安裝零件等始能勝任,足認原告主張依其傷勢於事發(即105 年12月24日)後2 年仍無法從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玻璃裝設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6 年12月起已至穩錠公司及詠業公司任職,顯見原告自該時起已恢復工作能力云云,惟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回診治療時仍未能從事原玻璃安裝之工作,已如前述,參詠業公司107 年11月27日詠字第10711002號函:「查徐子浩……為本公司正職員工,在職期間自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工作內容為技術員處理取料、運送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及穩錠公司107 年11月28日第000000000 號函:「查徐子浩……為本公司派遣員工,在職期間為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3 月31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20分。徐君工作內容依照廠區主管安排工作,主要工作內容為技術員處理取料、運送相關工作。」「工作時間:AM8 :00-PM17:20。工作內容:依照廠區內部安排之工作內容負重僅需取下放置架子旁之台車上,且每箱負重不會超過10公斤,後續則推行台車至工作產線作業即可;另外此工作完全不須攀爬任何高處,僅為線上工作及現場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則原告至穩錠公司及詠業公司所從事工作性質多與坊間操作員相似,尚無需在外奔波,或負重、或攀爬等情,顯與原從事之玻璃裝設工作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系爭刑事判決中雖載有「觀之徐子浩於108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中,意識清楚,神智正常,且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提問,均能完全理解並能為適當之回應,並能就事故當日採光罩施工順序、位置及事故發生情形為回憶,並能連續順暢為清楚明確之陳述表達,已見徐子浩就智力、口語理解及口語表達方面,亦已恢復而無明顯障礙之情,而與正常成人無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然該時已距離事發時將近2 年6 月,而原告傷勢因持續接受治療有所改善,尚無從據此回推原告於107 年12月間已回復原有工作之能力,況前開判決亦僅係針對原告之記憶及口語應對能力為描述,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能從事原所從事之玻璃裝設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復依源豐行及田慶龍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自105 年6 月起,原告之薪資結構均為日薪2,0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其中全勤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自應納入工資;又原告日薪雖為2,000 元,惟其係按月領取薪資,則依首開規定,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5 年11月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而原告105 年11月間出勤日數為17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日薪2,000元, 加計全勤獎金3,000 元,共計3 萬7,000 元,基此計算1 日工資為1,233 元(計算式:3 萬7,000 元÷30=1,2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得向源豐行、田慶龍及昱金公司請求連帶補償原領工資金額為90萬90元(計算式:1,233 元×730 日=90 萬90元),惟原告同意扣除源 豐行及田慶龍先前給付之慰問金合計1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故原告仍得請求76萬90元(計算式:90萬90元-14萬元=76萬90元)。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轉向穩錠公司及詠業公司任職所領薪資應自應補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所受領薪資,乃本於其與穩錠公司及詠業公司間僱傭關係所生,尚與源豐行、田慶龍及昱金公司依法應就本件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並無損益相抵之問題,更與民法第487 條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之情形有異,是被告執此辯稱應予扣除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源豐行、田慶龍及昱金公司連帶給付76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源豐行及田慶龍部分自106 年6 月16日起,昱金公司部分自106 年6 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