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 對 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小玲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惟相對人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13,22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提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113 條准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鈞院曾以105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選任王萬新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王萬新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未獲任何資訊致無法執行清算工作,故具狀向鈞院聲請解任,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王萬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小玲於105 年2 月2 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515 號公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唯一股東陳小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繼承其出資額,而有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1 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對人即已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抗告人曾提出擔保金34萬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復於105 年3 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裁全字第109 號裁定、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473、1486、1508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68 號及106 年度司字第12號等件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自有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是堪認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陳小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家屬共同聲明無意願擔任本案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聲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另本院審酌被推薦人李基益律師具有律師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473、1486、1508號裁定擔任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是由其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