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代 理 人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 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因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04 年間違法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6 億元,此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前揭董事會決議無效;相對人董事會復於104 年12月15日決議辦理與時任董監事等關係人之受讓股份新股4 億元,致原有股東股權比例遭稀釋,相對人於股東質疑後,旋託辭取消,無端浪費相對人資源與費用;相對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致相對人遇有重大影響股價之事項無須立即發布重大訊息,亦無須揭露公司財務報表等,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不透明;相對人廢止原依證交法令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之內稽內控制度辦法,並於106 年9 月18日召集董事會擬通過銀行授信案與背書保證案;相對人由董事會造具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竟以監察人全體解任為由,未經監察人查核即提報股東常會討論;相對人於董監事法定任期已屆,原訂於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竟於股東常會臨時變更議程,撤銷改選董監事議案,並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使相對人董事長得以延長任期,亦造成少數股東當選董監事以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降低。是相對人近年除違法增資、股份交換、監察人全體解任、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查核、董事會倉促召集臨股會擬解任甫當選董事以排除異己等情,足徵相對人之內部控制與公司治理機制業已失衡,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鍾鼎君與第三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之董事長李麗生、第三人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柯吉源,公司設於同址、董監事重複,顯見其等往來密切,其等企圖影響並破壞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且安橋公司前方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故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自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而法院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並非僅作形式上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股東檢附公司股票,指定範圍後,本即有隨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章程、簿冊之權,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有權利濫用之嫌。又聲請人選派檢查相對人帳目未明確特定檢查範圍,勢必耗費相對人額外之人力、時間,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且相對人更因不必要之檢查而負擔檢查人高額報酬,聲請人藉此達損害相對人之目的,均屬權利濫用,亦誠信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 億8,886 萬6,000 股,聲請人持有2,498 萬9,265 股,占相對人股份發行總數之8.65 %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106 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144 頁),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另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為查明相對人之公司資產及經營狀況,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既具備本件聲請之要件,已如前述,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殊難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有何違反股東會正規運作之情事。且選派檢查人,僅係就公司帳目、財產進行專業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釋明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逕主張聲請人本件聲請係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云云,尚不足取。至相對人之另一股東安橋公司雖曾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安橋公司與聲請人既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各有其股東利益,自雖逕以安橋公司曾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即謂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或無必要,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明文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相對人若認酬金費用過高非屬必要,將來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金額時,另謀救濟,以保權益,本院自無因相對人爭執檢查人酬金費用之負擔,而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是相對人辯稱如准選派檢查人,將無端造成其高額負擔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14日起方取得相對人之股東資格(1,355 萬5,403 股,約占4.62%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聲請人在未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資格前,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檢查之權限。聲請人雖謂相對人於99年間曾因反托拉斯法面臨巨額賠償,該案訴訟尚未終結,且基於財務報表時程之連續性,併考量商業會計法就會計憑證、報表等至少保存5 年或10年之規定,應回溯5 年即自99年起至檢查人查核時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 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況檢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則,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自僅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賈國棟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7 年1 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具有會計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由其擔任檢查人之職務,自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