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4號債 權 人 許迪嵐 債 務 人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債 務 人 振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慧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振緯興業有限公司、李慧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擎亞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陸拾玖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前二項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另一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對擎亞有限公司聲請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曾經約定之釋明文件,故依法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