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16號債 權 人 許迪嵐 債 務 人 重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家俊 債 務 人 振緯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慧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振緯興業有限公司、李慧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重銨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項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另一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六,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重銨有限公司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曾經約定之釋明文件,故依法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