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異 議 人 林義祥即佳祥珠寶行 即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桃院豪非實106 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通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理事件,對於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依法應由事務官先為處分,並依同法第240 條之1 之規定,以裁定之名稱行之,資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相對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月7 日裁定准許後,又於同年月27日裁定命異議人表明相對人公司現任且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其為該公司現任且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異議人向桃園市政府調閱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所載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載明為蔡嘉信,異議人遂於同年4 月12日具狀表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蔡嘉信,並表示上開支付命令對於蔡嘉信之送達為有效,併聲請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本院仍以蔡嘉信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月18日通知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確定,而不能發給確定證明書。依公司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縱相對人公司內部已變更其法定代理人,惟如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於本件即異議人)。準此,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既仍以蔡嘉信為其代表公司負責人,則異議人以蔡嘉信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為支付命令之送達,該送達自為有效。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蔡嘉信,本院依法應發給確定證明書,然本件通知表示不能發給確定證明書,實屬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為此請求廢棄原通知,另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與異議人為禱。 三、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法定代理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程序程度如何,於程序中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及注意,並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公司法第12條固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惟該規定之性質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亦即不因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解任或辭任,或內部另行選任他法定代理人,而未為登記或變更登記,即認該應變更事項未為登記或變更登記而不生效力,簡言之,該解任、辭任或另行選任仍為有效。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蔡嘉信於他事件具狀陳報,表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本院確認自 105 年8 月31日起不存在,並已確定,蔡嘉信所述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雖仍以蔡嘉信為代表公司負責人,惟蔡嘉信事實上已無法定代理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關於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既有欠缺,且該事實為本院所已知,本院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公司現任且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事項,乃適法妥當,異議人未依命補正,本件支付命令無從依民事訴訴法第127 條為送達,亦無從確定,自不能核發確定證明書。況上開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保障交易安全,關於法院程序上之訴訟代理權及送達等事項,核與交易安全無關,自不在該規定之對抗效力之內。綜上,異議人請求廢棄本件書記官之通知並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書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