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楊玉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 元( 每期均含清算財團攤提金額3291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清償成數為12.20%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520,63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1.14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陳報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價值為186,950 元(債務人所陳報解約金雖高於本院函查所得資料,惟債務人既自行估計所有保單價值為186950元,並願就該部分提出清償用以增加還款,故准其所請) ,另有機車乙部( 廠牌山葉、2014年7 月出廠) ,據本院職權調閱中古車行資料所示,機車現值約50,000元( 債務人願就保單解約金及機車現值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為3291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解約金)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106 年10月17日陳報狀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32,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2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為照顧雙胞胎子女故無業,至105 年3 月起任職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 元,核與前開所得資料及該公司陳報薪資明細尚屬相符,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3 月至106 年2 月收入總額約為240,000 元( 計算式:20000x12=240000),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 年3 月迄今均任職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已如前述,據該公司提出債務人106 年6 至9 月薪資明細所示,收入各為25,504元、19,309元、27,720元、23,943元( 平均每月約24119 元,時薪制,平均每月工時約169 小時,並已扣除勞健保費) ,三節各領有200 元獎金( 三節部分換算每月約50元) 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4,169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0,00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 、雙胞胎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 元,共計20, 000 元。經查,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0,0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雙胞胎子女( 102 年11月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每月各5,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169 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4,109 元( 加計清算財團還款每月3291元則為7400元)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32,8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