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王冠宇 簡曼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1 個月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9.7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72,96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8.8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老舊汽車一部,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汽車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無有效保單),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1月9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0 元、216,000 元,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自承其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止工資收入約456,000 元,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薪資收入約11,092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每月薪資收入為27,944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收入總額為571,036 元(計算式:456000÷ 19×18+111 092+27944 =571036),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 年9 月起任職於鉅陞企業社,其106 年9 月任職未滿1 個月,以同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薪資收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7,340元,「計算式:(27420+27200 +26520+27680+27680+27540)÷6 」,薪資結構含本俸、責 任津貼、全勤獎金、交通費、伙食費、加班費及績效獎金,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附卷足參。是以,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陳報以27,944元列計,尚屬適當。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每月5,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2,935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賦稅支出994 元及父親扶養費分擔額3,5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2,42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母親位於之房屋,每月補貼母親5,000 元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此亦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77 號裁定認列,准予列計;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2,935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扶養費分擔額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父親雖於105 年有工作收入,然於105 年8 月10日因車禍意外骨折無法行走,後又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現已無法工作,足認未有謀生能力,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3,5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已近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略有不符,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