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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俊宏
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412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2,000元,每1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11,850元),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定期存款於扣除質借後餘額為33,365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提出等值現金、存款餘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另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債務人僅有持分,依公告現值僅為695 元,故不予列入資產,此外無其餘財產(集保資料為0 元),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集保查詢報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41,360元,薪資結構含底薪、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中班津貼及加班費,並已加計中秋、端午及年終獎金,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25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6,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816 元,共計30,066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據債務人稱其配偶因罹患嚴重憂鬱症,現已無法工作,故由其獨力負擔租金6,000 元,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3,25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另查債務人父親現領有老年年金,有銀行利息收入,縱父母親名下尚有房地等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2,816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配偶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顯無法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查債務人之配偶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配偶106 年財稅資料顯示為39,194元,顯見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其仍需每月提供8,000 元之生活費予配偶,與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僅11,294元,仍願再縮減支出,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每期還款12,000元,用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關於貳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欄內編號2 及編號4 之債權人應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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