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宇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73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5,000 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 ,000元,清償成數為5.4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79,40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4.5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 部(車號000-000 、廠牌山葉、出廠年分2012年),估定價值約為15,000元,另於元大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為1,479 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3,000 元攤還(前述財產價值合計18,000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250 元),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德盛車業行估價書影本、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 、104 、105 年度給付總額聲各為230,838 元、235,686 元、40,016元,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自105 年1 月起任職於群宜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 年10月至105 年9 月收入總額約為558,382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745元(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群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雜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薪資結構每日1,100 元無各式津貼及獎金,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5,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1,25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生活雜支、醫療費及健保費等)、房屋租金每月3,00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共計20,25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1,250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單獨收養1 子(97年10月)就讀國小,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括扶養及教育費每月6,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584 元扶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月6,000 元亦屬合理。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僅4,750 元,仍願再縮減支出,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每期還款5,000 元,用以清償,亦足徵還款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