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志盈模具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236,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8 號),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惟未就其具首揭規定所示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發函限期命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陳報,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