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大權 相 對 人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永宗 相 對 人 王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傑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9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傑財產。茲因上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物,且本案未對相對人王永宗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項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王永宗部分,因聲請人於供假扣押擔保後未聲請執行該相對人之財產,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