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林柏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67,000 元(提存案號:106年度存字第249號),並聲請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為強制執行,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其僅取得支付命令,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甚明,又聲請人復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