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4號原 告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陳見俊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炯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嗣於104 年12月間,原告除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秋蘭、潘建章於通訊軟體有曖昧對話外,更發現被告藏有其與不明女子之親密裸照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乃於105 年4 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惟因被告及其家人均向原告表示希原告能原諒並再給予被告機會,嗣兩造遂經本院於同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505 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下稱前案離婚等事件),原告並於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所約定部分內容後,即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起訴,繼搬回兩造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同住後,被告除未依前揭調解約定交付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予原告外,亦無任何挽回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對原告未予聞問,更睡在家中客廳而不願進房與原告同床共枕,兩造間毫無互動,致婚姻有名無實。復於106 年2 月28日,原告在桃園南崁市場見被告與其女性同事狀似親密在市場閒晃,詎被告發現原告後即丟下該女性同事跑離現場,原告雖立即追趕惟未追上,其後在家中向被告質問此事,被告竟稱:「如果妳不爽,那妳搬出去好了」等語,故原告即於同年3 月間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嗣被告又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顯見兩造關係現已水火不容,感情儼然破裂,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曾有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荒謬錯誤行為,惟被告已深刻反省,並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時向原告道歉,及依約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交由原告保管,以祈求原告之原諒,嗣原告因而撤回起訴,顯見被告上情已經原告宥恕,原告自不得再以之作為離婚及有責事由之衡量依據;而原告經確認被告之存款非多後,即將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交還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未依約履行云云,顯非真實。又原告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初返家時,被告為彌補所犯錯誤,縱平日需上夜班,惟仍勉力負擔所有家事,且上完夜班返家時因原告已入睡,故為避免打擾原告睡眠,被告遂睡在客廳沙發,另兩造上班時間雖然不同,然被告仍盡量在家陪伴原告,希能營造溫馨家庭氣氛;而原告初稱其感受被告誠意,並願與被告同床共枕,甚有發生性行為,詎其後即突不理會被告,亦不與被告間有任何互動,更不從事家務,甚於返家後未逾一個月,即將其個人物品全數搬離並自行離家,除致被告難以繼續經營兩造婚姻外,亦足認原告實無與被告同住之意。復被告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即無任何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而於原告所指日期,被告係自行在南崁市場閒晃,後與同事巧遇,詎原告忽在後大聲咆哮及謾罵,被告始知原告一路尾隨,繼被告為避免與原告在大庭廣眾下爭論,遂先離開,然絕無原告所稱婚外情之事;反係原告竟於被告之機車上裝載衛星定位追蹤器,除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外,並致被告精神受到嚴重打擊,現需至精神科就診治療,被告亦已就此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是兩造間實無重大破綻致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且縱認兩造現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亦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良性互動,並自行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其有責性顯高於被告,則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前因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於通訊軟體有曖昧對話,並發現被告藏有其與不明女子之親密裸照,乃於105 年4 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經本院於同年5 月17日以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繼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搬回兩造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惟兩造至遲自106 年3 月間起,即因原告搬離上開兩造住處而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31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搬回與被告同住後,被告除未依前揭調解約定交付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予原告外,亦無任何挽回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對原告未予聞問,更睡在家中客廳而不願進房與原告同床共枕;復於106 年2 月28日,原告在桃園南崁市場見被告與其女性同事狀似親密在市場閒晃,惟被告發現原告後即丟下該女性同事跑離現場,原告雖立即追趕然未追上,其後在家中向被告質問此事,被告即稱:「如果妳不爽,那妳搬出去好了」等語,故原告即於同年3 月間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嗣被告又以不實事實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5 年5 月間至法院調解離婚,後來沒有離婚,原告答應返家,其後被告與其母親的確有至原告苗栗娘家將原告接回,之後伊母親因擔心原告狀況,而伊又住在桃園,就要伊去看看原告,有時伊去時被告不在家,伊就會進去與原告聊天,詢問兩造近況,原告表示就是這樣,伊進去時有看到客廳沙發上有毛毯,原告表示是被告的,去過幾次之後,伊發現毛毯一直都在,伊就問原告,原告表示被告一直都沒回房間睡,另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亦未交付原告,而伊最後一次至兩造住處找原告約是106 年1 、2 月間;原告約於106 年2 、3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原因是原告在南崁市場碰到被告與一女子在一起,原告非常氣憤,因其從被告臉書看出被告有與該女子在一起,但被告否認;伊認為兩造婚姻有問題,因兩造相處很冷漠,已不是和諧家庭,兩造也無感情存在,又沒有小孩,分開應該對兩造較好,不要彼此束縛,伊認為被告不想離婚是在乎面子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之義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申請公司宿舍之起迄時間,亦與原告所述上情大致相符,有該公司107 年2 月1 日義字第107020101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全然無憑。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及母親係於105 年6 月間至原告苗栗娘家接回原告,但原告回來時只提一隨身手提袋,且住不到一個月就離開,之後即未再返家,亦未再與被告同住;伊有詢問被告關於原告離開原因,但被告表示兩造沒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吵架,另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原告所稱在南崁市場發生之事,但被告表示沒有,而伊經常去兩造住處,看到被告在掃地、拖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惟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即搬離兩造住處乙節,顯與原告當庭所提出未據被告否認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於105 年9 月間曾告知被告欲參加友人喪禮故不返家睡覺,及被告於同年12月間曾教導原告如何使用家中新申裝之數位機上盒等情要有未符(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亦與證人甲○○陳稱其於105 年10月間曾聯絡原告是否欲食用其所製作之地瓜球等語顯有出入(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㈣基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表明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高度意願,另證人甲○○亦陳稱兩造婚姻應可繼續維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惟兩造於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後未久,即未再同房共眠,且其後即鮮少互動,嗣更因原告猜疑被告與其女同事間之往來關係,及偶遇被告與其女同事同行而發生爭吵,復因被告懷疑其機車遭原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繼兩造至遲自106 年3 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等情,均未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雖兩造就彼此為何相處冷漠甚無互動,被告與其女同事間之關係究係為何,原告有無在被告機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及原告離家原因等節均各執一詞,然兩造之婚姻確因前案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後,因彼此無法盡釋前嫌,且缺乏良好溝通,以共同面對、處理婚姻所遇問題,除被告疏未留心原告生活狀況及內心感受,而未給予原告足夠安全信賴感外,原告亦無法自被告前曾外遇之難堪情境中抽離,而始終對被告抱持猜忌、懷疑態度,終致兩造自106 年3 月間起再次分居,迄今已逾1 年,現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且於本院開庭過程中猶互相指責,而就如何解決兩造婚姻上開問題毫無具體想法或明確作法。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婚姻問題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亦無任何溝通管道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之可歸責性要屬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