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王於鎮律師 關 係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3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相識於民國94年1 月間,交往迄今已逾11年,並於105 年3 月19日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關係之註記,收養人丙○○與甲○○於102 年間赴泰國進行人工生殖,由甲○○接受人工受精,復於103 年8 月9 日產下被收養人乙○○,並由收養人、甲○○及雙方家屬撫養照顧,現主張收養人與甲○○係事實上夫妻,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出發而擴張適用於事實上夫妻,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出生證明書、桃園市同性伴侶關係註記、親屬相處照片、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請求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認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且倘認可本件收養,將停止被收養人乙○○與生母甲○○之權利義務關係,惟甲○○並無不適任之情形,故若認可收養,顯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不予認可收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甲○○交往逾11年,有長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願,且已於105 年3 月19日完成同性伴侶之註記,並經雙方家庭認可,亦同住一屋簷,且均具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意願與意思,已為事實上配偶,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弟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7 號解釋,所比較之群體與基準係「已婚異性同居伴侶」與「未婚異性同居伴侶」,因此前開解釋在理由書中註明「異性伴侶」,自屬邏輯上之必然,且大法官解釋之內容必須依據聲請標的為之,並無法為訴外裁判,該解釋之抗告人與聲請內容僅針對未婚之異性同居伴侶與已婚之異性同居伴侶間之差異與不平等,並未觸及同性同居伴侶與異性(已婚或未婚)同居伴侶之差異問題,故無從以該解釋逕認大法官認為同性伴侶不屬於事實上夫妻。是事實上之夫妻之認定仍應回歸當事人間主觀上是否有長久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是否與婚姻中配偶相同經營共同生活、教養子女以及與雙方原生家庭與社交圈互動,故抗告人與甲○○確為事實上之夫妻。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 號解釋更已承認同性伴侶間應可結為民法上之婚姻結合關係,更無否認同性伴侶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在理由書中明白指出過往並未將事實上夫妻限於「異性伴侶」,更進一步指出「同性伴侶」間同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權之保障,顯然肯認「同性伴侶」間不待立法肯認即可締結合法之婚姻關係,要無反對抗告人與甲○○之「同性伴侶關係」構成事實上夫妻關係之理由,故原裁定顯有違反憲法之瑕疵。 ㈡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均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肯認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為之,且不會影響、剝奪他方親權,使兒童與少年於2 名成人皆有意願照顧子女時,均能夠受到來自2 名成人之保護與教養,因此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出發而擴張適用於事實上之夫妻。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時起均由抗告人與甲○○親力親為,抗告人之家人亦無保留提供各種協助,並共同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乙○○,而日常生活中不論收涎、抓周、家人生日、宮廟祈福、共同出遊等均可見雙方家族長輩對被未成年人乙○○之疼愛,且被未成年人乙○○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而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與甲○○間關係緊密,未成年人乙○○自幼即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撫育,故由抗告人收養未成年人乙○○並不會變動其既有且習慣之生活環境與照顧模式。而抗告人經濟狀況良好、收入穩定,目前與甲○○及未成年人乙○○同住,屋內亦有完整之兒童安全設備,社區安全週邊亦有公園、學校與警察局等公共空間,抗告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故亦有堅強之支持系統,顯見抗告人收養未成年人乙○○並無何違反兒童最佳利益之情事。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抗告人收養關係人乙○○。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又按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前段、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願收養其同性伴侶甲○○所生之未成年人乙○○,且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出生證明書、桃園市同性伴侶關係註記、親屬相處照片、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民法所稱之夫妻,係指男女雙方有締結婚姻關係之意思,並滿足民法親屬編第2 章第2 節以下各項結婚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者,始稱民法上之夫妻,民法第1074條所指之「夫妻」收養子女之規定亦然。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6 年5 月24日公布之釋字第748 號解釋內容:「民法第4 編親屬第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雖上開解釋認同相同性別二人可成立婚姻關係,但仍應依相關法令修正或制定後之新法律辦理,或若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未修正相關法令或制定新法律後,始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換言之,相同性別之二人仍完成結婚之程序,始可成為配偶關係,並非只要相同性別二人相愛或同居即可成為配偶,而不僅相同性別二人係如此,即便係相異性別二人亦復如此。抗告人與甲○○間縱有同居關係,並完成同性伴侶之註記,然自其所提出之同性伴侶關係註記上載「本項同性伴侶關係註記,僅為戶政事務所參考資訊,未涉身分登記相關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是既未完成結婚之程序,其等即非配偶,而配偶間在法律上有諸多之權利及義務,而同居者間則無,二者全然無法相提並論。又所謂「類推適用」者係指關於某種事項,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透過解釋方法比附援引其他相類似事件之法律規定而為間接適用者而言。而同居者間縱已互認其等為「事實上」之配偶,但此亦僅係「感情上」之認同而已,故不得將抗告人與甲○○間之同居關係「類推適用」為法律上之配偶關係。又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均係配偶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難認本件抗告人與甲○○之同居伴侶關係得以類推適用之,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違背憲法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與甲○○均屬同性,本件收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如認可收養,依前揭規定,將停止未成年人乙○○與生母甲○○之權利義務關係,然依抗告人所述及原審囑由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並出具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可知,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人乙○○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甲○○亦無停止其與未成年人乙○○間權利義務之意思,故若依現行法令認可本件收養而終止甲○○與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顯非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再者,大法官會議釋字748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雖肯認同性結婚權之保障,然均未言及同性配偶得否收養子女之議題,在現今同性婚姻暨子女之相關法令尚未完備前,若貿然准許認可本件收養關係,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定(例如身分證、戶籍資料父母欄位應如何記載)、抗告人是否亦得代理未成年人乙○○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未成年人乙○○日後得否繼承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財產等等,恐生解釋上之歧異與爭端,均非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收養聲請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等規定,且若認可本件收養,不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蘇昭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