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黃載岷 黃素味 相 對 人 黃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與黃素霞、黃金星均為訴外人黃温賢妹之子女,而黃温賢妹自民國98年1 月20日腦部開刀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為黃温賢妹申請外籍看護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看護健保費、看護就業安定費,及黃温賢妹之醫療用品費、就醫等費用,迄至104 年底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126,593 元,均係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惟相對人除需扶養黃温賢妹外,亦需扶養自身之子女,故現已無力繼續負擔,而抗告人黃載岷、黃素味與其餘二位手足黃素霞、黃金星既均為黃温賢妹之子女,對於黃温賢妹本即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抗告人二人與黃素霞、黃金星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用,並分別返還相對人業已代墊之扶養費425,318 元(計算式:2,126,593 元5 ≒425,318 元)。 ㈡抗告人均主張黃金星已經二度中風無法持筆書寫及言語,及眼睛幾乎全盲,意識不清,所以黃金星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應非其所撰寫,應為他人所偽造無證據力。然,黃金星中風後生活起居皆可自理(例如:吃飯、洗澡、穿衣服、上廁所),未依賴他人協助,視力部分光線亮點尚可看見牆壁掛鐘說出時間,106 年1 月29日黃温賢妹往生所有後事均由黃金星處理交涉,非黃素味所云無法言語,意識不清,僅因黃金星雙腳較無力須依賴輪椅代步,又因路途稍遠上廁所不方便而無法出庭陳述事實,所以口述由配偶阮虹珠請人代繕書狀澄清事實,並非偽造書狀。 ㈢黃素味主張69年間,年輕未婚住在家裡賺錢幫忙父母家庭的經濟,其所提出之農會本票為父親向其借款開立,88年之支票四張亦是黃金瑞、黃金星為向黃素味借款而以金瑞企業社開立。然,黃素味主張之上開債權,債務人均非相對人,與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關。 ㈣另抗告人均主張黃温賢妹尚有存款,相對人應公開黃温賢妹存摺,且黃温賢妹之黃金及父親遺留的房子,均亦應扣除,再由大家負擔才公平,況黃温賢妹於106 年1 月29日已經過世,負擔已經終止等語。惟,69年因黃金瑞坐牢,兩造父親因訴訟支出以土地抵押擔保借款後無力清償,73年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房子無座落之基地,嗣父親又向冬山農會以房屋抵押擔保貸款30萬元,93年初因多期利息未繳息,冬山農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父親要求相對人幫忙,以免房屋遭查封,相對人遂於93年5 月31日匯款30萬元給父親返還冬山農會貸款,93年父親將房子以贈與方式過戶予相對人,故房子已非父親遺產,抗告人二人均無權過問。再者98年1 月23日黃温賢妹存摺僅餘12,036元,兩造父母收入來源僅有年滿65歲之老年津貼,尚且無法清償欠款之利息,何來存款、黃金維持生活。反觀黃載岷國中畢業北上就業,68年後就沒再返家,從未有任何金錢資助家裡經濟等語。 ㈤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原審則以:兩造既均為黃温賢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黃温賢妹自98年1 月間起,已因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其配偶復於98年1 月22日過世,黃温賢妹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而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確無法分擔黃温賢妹之扶養費,或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距情形,因認兩造就黃温賢妹之扶養費用以平均方式分擔之,相對人墊付黃温賢妹之費用,迄至104 年底止,共計2,126,593 元由黃温賢妹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每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425,318 元,黃素味部分前於104 年12月9 日、105 年3 月3 日、4 月27日、6 月21日、12月7 日,業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5 萬元,是黃素味所應負擔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後,應為375,318 元(計算式:425,318 元-50,000元=375,318 元)。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二人與其餘手足黃素霞、黃金星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黃温賢妹扶養費,其中黃素霞、黃載岷、黃金星部分各425,318 元,黃素味部分為375,318 元,為有理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黃金星已經二度中風無法持筆書寫及言語,眼睛幾乎全盲,意識不清,如何出具書狀,所以黃金星之書狀應為偽造,應無證據力,原審自不得將黃金星之書狀採為證據。又原審認黃素味無法證明過往曾拿現金回娘家,然黃素味年輕開始賺錢,整個家庭的經濟皆由其幫忙,81年間父親開立本票向農會借款170,000 元無法返還,由黃素味出面解決,另88年間弟弟黃金瑞、黃金星,開設金瑞企業社欠資金,透過黃温賢妹向黃素味借錢均未返還,由此可知,娘家一有事皆由黃素味出面幫忙,尤其黃金瑞69年坐牢5 年,黃金星坐牢後當兵,相對人就學等期間,家裡沒錢時,都仰賴黃素味之支援,相對人主張98年1 月20日母親腦部開刀後至104 年底止,由其單獨負擔2,126,593 元扶養費,皆非事實,因黃温賢妹有存款,相對人應公開黃温賢妹存摺,另黃温賢妹的黃金及父親遺留的房子亦應扣除,且黃温賢妹於106 年1 月29日已經過世,負擔亦已經終止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原審主張兩造與黃素霞、黃金星均為黃温賢妹之子女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相對人主張黃温賢妹自98年1 月20日腦部開刀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已不能維持生活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血壓、血糖紀錄表、安寧居家療護病患生理問題評估、計畫及護理紀錄表、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99 頁、第227 頁至第243 頁),足證黃温賢妹年紀已老邁,並且自98年1 月20日腦部開刀後,健康情形已屬不佳,顯無謀生之能力,而相對人復主張黃温賢妹自98年1 月20日腦部開刀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為黃温賢妹申請外籍看護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看護健保費、看護就業安定費,及黃温賢妹之醫療用品費、就醫等費用,迄至104 年底止,共計2,126,593 元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108 頁),細觀上開支出單據確實自黃温賢妹因病開刀後,陸續花費之開銷,而就上開黃温賢妹之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單據所示確為相對人黃素精所支付乙情,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是相對人確有為黃温賢妹支出上開費用乙節,應認為真實。抗告人以前詞抗辯,無非主張黃温賢妹有存款及黃金,相對人應將之公開,及父親遺留的房子亦應先自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黃温賢妹是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若否,其子女自應依法負擔扶養之義務,經查:⒈相對人提出黃温賢妹之東山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可證黃温賢妹於98年1 月23日時所餘之存款僅有12,036元,顯無以負擔迄至104 年止之生活開銷,佐以抗告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證明黃温賢妹生前持有存款或黃金得以維持生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以為憑,難以採信。 ⒉又抗告人主張父親黃慶壽生前名下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於93年移轉至相對人名下,黃温賢妹之扶養費用應先行以系爭房屋扣抵等語。然該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早已於73年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而上揭建物部分,則於93年8 年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佐以相對人提出之黃慶壽冬山鄉農會存摺明細(參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於93年5 月31日確實電匯30萬元予黃慶壽,並於93年6 月1 日由黃慶壽用以清償債務,由上開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主張父親向冬山鄉農會以房屋抵押擔保貸款30萬元,93年無法繳息,冬山農會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父親求助相對人,相對人遂於93年5 月31日匯款30萬元給父親返還冬山鄉農會貸款,父親將上揭房屋以贈與方式過戶與相對人等情,應非無稽,況於93年間黃慶壽既將上開建物贈與相對人,即為相對人個人之財產,抗告人主張應自黃温賢妹之扶養費用扣除上開房屋之價值,實屬無據。 ⒊另抗告人提出黃慶壽開立之本票1 張、以金瑞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4 張,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負擔黃温賢妹扶養費之事實。 ⒋從而,黃温賢妹98年時為73歲高齡,自98年1 月20日因病腦部開刀後,即需長期受他人照顧,無累積資產之能力,帳戶內僅有為數不多之老年津貼收入,亦查無有何其他所得或有價值之財產,堪認其確無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據此,相對人原審主張黃温賢妹自98年1 月間起迄至104 年底止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素精、黃素霞、黃載岷、黃素味、黃金星扶養之權利,應值採取,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應扣除黃温賢妹之存款、黃金及黃慶壽原有之不動產,則無從採取。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如支付受扶養權利人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時,而使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抑且,民法既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特別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黃載岷雖於原審辯稱返家時均有包紅包予父母;另黃素味則於原審辯稱前已將外籍看護所需費用交予胞弟後轉交相對人等語。惟自原審迄至本件抗告之調查程序,黃載岷、黃素味就渠等上開抗辯,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為黃金星所具狀否認,雖抗告人主張黃金星之書狀為偽造。然經本院勘驗相對人於原審106 年1 月1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為黃素味及配偶李汪錦、黃金星之配偶阮虹珠與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8日之對話,黃素味與阮虹珠電話中間不斷爭執黃温賢妹是否應回宜蘭,應由何人照顧,及是否應聘請外勞照護等即僵持不下,卻未質問阮虹珠有關黃金星過去是否每月收取黃素味支付之10,000元,接而則為黃素味、李汪錦與相對人之口角,渠等爭論內容為:「(相對人:我阿嫂說(黃素味)只有包紅包)黃素味:包紅包就好了要不然要拿什麼?」、「李汪錦:從來不跟女兒說過一句話,女兒拿錢回去就很好了,就是每次去看他都有包個紅包,包個紅包這樣子就很好了,要不然要女兒怎樣。」﹑「(相對人:這是包紅包呀,跟你說的每個月都是拿1 萬元。)李汪錦:沒啦!包紅包嘿」等語(參見原審第222 頁至第225 頁),益徵抗告人二人對於過往探視黃温賢妹給予之金錢,應僅為道德上之孝親費紅包,實與定期給付之扶養費用有間,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黃素味就黃温賢妹之照護方式自始至終均未與其他親屬達成共識,且兩造自98年起即有所爭執,顯見其並未認同相對人之照護方式,於此情況下,豈有可能如其所述在無匯款紀錄下自願將外籍看護費用每月10,000元交與黃金星後轉交相對人,自難認黃載岷、黃素味抗辯有負擔母親之照護費用乙情為可採。 ⒉是以,抗告人二人既然均無法提出事證證實平日有為母親給付任何相關之扶養費用,衡情黃温賢妹確由得以提出扶養費用明細及收據之相對人主責照顧及扶養,應可確定。 ⒊綜上,原審認定黃温賢妹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亦有代墊其等扶養費用之事實,經參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明細,核計總支出為2,126,593 元,暨審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黃素霞、黃金星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並按抗告人應各負擔其中五分之一比例,而黃素味部分再扣除其104 年12月9 日、105 年3 月3 日、4 月27日、6 月21日、12月7 日,業以匯款方式清償共計5 萬元後,黃素味所應負擔之金額,應為375,318 元(計算式:425,318 元-50,000元=375,318 元),其他扶養義務人黃素精、黃載岷、黃素霞、黃金星則負擔425,318 元(計算式:2,126,593 元5 ≒425,318 元),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另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李趙乃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維駿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璧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