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蘇春月 蔡馥如 共同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相 對 人 蔡宜助 代 理 人 賴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各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訴外人即受扶養義務人蔡煥彬之子,抗告人蘇春月、蔡馥如分別為蔡煥彬之配偶、女兒,蔡煥彬自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相對人接至桃園照顧,蔡煥彬臥病在床需醫療器材維生,並需支出管灌特殊奶粉、尿布等物之費用,花費龐大,相對人已無力負擔,抗告人2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抗告人2 人應給付蔡煥彬之扶養費。 ㈡就父親蔡煥彬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抗告人蘇春月、蔡馥如各負擔之比例應為5 分之1 、5 分之2 、5 分之2 之扶養費:105 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間,相對人僅有上開任職於寬福之家之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6,674元。且相對人負責父親生活之照顧,其勞力之付出,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原審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2 人應各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費,尚有未洽,相對人、抗告人蘇春月、蔡馥如各負擔之比例應為5 分之1 、5 分之2 、5 分之2 。 ㈢抗告人蘇春月主張其並無盜領蔡煥彬存款。惟,抗告人蘇春月自承其於102 年2 月間領有勞保老年給付,並於102 年4 月25日將其中80萬元轉入蔡煥彬設定於高雄市○○○路○○○○○○○○○號00000000000000),該80萬元係抗告人蘇春月用以清償債務,自屬蔡煥彬所有。詎料,於3 年逾即105 年9 月19日,抗告人利用蔡煥彬住院之際,未經蔡煥彬同意,擅自提領蔡煥彬帳戶內之60萬元。雖然前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若存入蔡煥彬帳戶內之60萬元是伊所有,那為何抗告人蘇春月是匯入蔡煥彬帳戶,而非存入其所借用訴外人陳戊寅之帳戶,且抗告人蘇春月亦未說明其何時與蔡煥彬成立借用帳戶之約定。再者,若抗告人蘇春月確有借用蔡煥彬帳戶之情事,為何多年來只有那一筆匯款,且逾3 年並未動用該筆款項,顯見該筆款項係蔡煥彬所有,但檢方未細繹其究,率以相隔數年之資金流向認定抗告人蘇春月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蘇春月提出錄音譯文,其主張於105 年10月中旬確有拿30萬予相對人蔡宜助,主張抵銷云云。然: ⒈相對人係因照顧父親,身心疲憊,以致沒有直接就該30萬元做出回應,並不意味相對人承認交付30萬元之事,且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當場爭執交付30萬元之情事,作為其默認之表示,純屬抗告人2 人之片面解讀,尚嫌速斷,不足採信。況且,抗告人蘇春月多年來均是臨櫃提領現金,根本不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且並未提出在105 年10月中旬領取30萬元之間接證據,遑論其主張交付30萬元之事實為真。 ⒉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第二頁第6 頁,蘇:「…,錢一定要給你?如果那60萬花完怎麼辦,我欠你喔」等語,足證抗告人蘇春月擔心若交付6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花完了怎麼辦,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時抗告人蘇春月根本未將該60萬元交付相對人,才會提到錢一定要給你?如果那60萬元花完怎麼辦…。 ⒊105 年10月中下旬,相對人配偶賴孟麗因收受615,000 元之貨款,家中之收入足以支付照顧父親蔡煥彬之扶養費,故相對人並未拿父親蔡煥彬存摺補最新存入款資料,確認抗告人蘇春月究竟是否依約將該60萬元返還父親乙情,直至105 年11月18日補存摺同時並更換印章密碼時,看最新存摺明細,才知道抗告人根本沒有返還該60萬元,只是空口白話,故抗告人蘇春月主張抵銷並無理由。另,抗告人蔡馥如與相對人間並無民法第344 條之抵銷規定適用,其主張抵銷一節,於法未合。 ㈤抗告人蘇春月主張減輕扶養義務。然: ⒈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相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同法第1116條之1 亦有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以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另一方自有其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僅須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即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故抗告人蘇春月身為受扶養權利人蔡煥彬之配偶,自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夫負有扶養之義務。況且,抗告人蘇春月之年齡應有工作能力,且自承每月有15,000元薪資收入,再加上抗告人蘇春月之存摺明細常不定期有現金存款、無摺存款,甚至代收票據等,足認抗告人蘇春月有一定之存款維持其安穩生活無虞,又抗告人尚有農民銀行及日盛銀行等帳戶,並未提供鈞院參酌,顯然有所隱瞞財產資料。 ⒉由抗告人蘇春月107 年1 月5 日之抗告補充理由狀之抗證一診斷證明書可知105 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間,抗告人回診日期僅有105 年11月28日及105 年12月15日二次,與阿吉製麵提及抗告人蘇春月常請假就診一節不符,證明阿吉製麵所述內容並不實在,故抗告人蘇春月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其主張減輕對配偶蔡煥彬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㈥抗告人蔡馥如主張減輕扶養義務。但參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若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抗告人蔡馥如之正職係擔任補習班主任一職,三商行美聯社之時薪雇工係其兼職工作,其每月薪資收入絕非如其所稱僅15,000元,再參以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價值747,330 元,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因此,抗告人蔡馥如主張減輕其對蔡煥彬之扶養義務,並不足採。 ㈦茲因相對人在105 年10月中旬接手照顧父親蔡煥彬之時,父親即有使用呼吸器之需求,但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遲至106 年5 月25日才核發,才會選擇分期購買二手(九成新)呼吸器、二手(九成新)抽痰機、二手(九成新)電動床。 ㈧自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起,相對人擔負起照顧父親蔡煥彬之責任,因父親臥病在床,需有醫療器材維生,並須支出管灌特殊奶粉、尿布等物之費用,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諸多醫療單據為證,雖有部分單據未經採納。但是,衡諸常情,相對人將父親接至家中就近照顧,而購買棉質涼被、保暖輕棉被、枕頭、記憶枕、大毛巾、毛巾等供父親個人使用;為維持床墊清潔而購入保潔墊;因載送父親就診,而支出加油費、停車費;至維康藥局、國民藥局、啄木鳥藥局購買父親所需之物品,均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相符。且相對人之父親蔡煥彬亦在訪視時表示自願與相對人同住,不太願意回高雄由抗告人2 人照顧,足認相對人確實盡到扶養父親蔡煥彬之義務及支出相當程度之扶養費用,因此,相對人依法向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2 人主張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5 年10月中旬接走受扶養權利人蔡煥彬時,抗告人蘇春月確實有交付相對人30萬元作為蔡煥彬生活之用。相對人蔡宜助長期失業,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奉養蔡煥彬,直至105 年10月中旬取得30萬元後,才將本身長期累積之健保欠費繳清,時間點與取得抗告人蘇春月交付之金錢吻合,然相對人配偶賴孟麗健保欠費仍高達7 萬元,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有聲請調閱相對人勞保、健保資料,用以證明相對人根本沒有足夠經濟能力為蔡煥彬之高達76萬元之生活費用,然原裁定未予以詳查。 ㈡相對人蔡宜助稱其事親至孝,相對人代理人賴孟麗更宣稱因照顧蔡煥彬而病倒,但何以僅將蔡煥彬接回桃園照顧,對於母親蘇春月身體狀況卻毫不過問,更未曾給予蘇春月分文生活費用,屢次遠赴高雄之目的,均非為了探望母親病情,而是為了向母親索討金錢。蘇春月已年達60歲,手邊縱有些許存款,亦為其未來養老所需,蔡宜助不思將金錢留予母親養老使用,獨力負擔供養父親之義務,卻在短期內宣稱為蔡煥彬花費高達76萬元之醫療生活費用,再提起本訴要求母親即抗告人蘇春月分擔醫療生活費用,其心實有可議。 ㈢抗告人蔡馥如任職於三商行美廉社,亦屬領時薪雇工,因蔡馥如之子盧冠欣現年4 歲,有發展遲緩之問題,近期更檢查出先天性基因缺陷而導致肌肉萎縮之症狀(DMD/BMD 患者),蔡馥如必須照顧陪伴幼子,因此無法擔任全職工作,每月收入亦僅15,000元左右。蔡馥如除照顧兒子盧冠欣外,每月尚須供應母親蘇春月生活所需之費用2,000 至5,000 元不等,實已無餘力給付父親蔡煥彬所需之生活費用,亦請鈞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其對於蔡煥彬之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蘇春月於105 年10月中旬確有拿30萬元予相對人,此由電話錄音可證明,在前次庭期勘驗電話錄音過程中,抗告人蘇春月於電話中多次質疑相對人拿走30萬元,相對人均未曾反對否認,僅抗辯蔡煥彬醫療生活費用花費甚高,足認其確實有取得抗告人所主張之款項。而抗告人蘇春月所給付與相對人之款項,則自其向陳戊寅借用之郵局存簿帳號內所領出。至於電話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抗告人回憶應在105 年11月下旬左右,至於正確日期則已不復記憶。上開陳戊寅之郵局存簿,確實借予抗告人蘇春月使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抗告人蘇春月於102 年2 月間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293,577 元,並將其中80萬元轉入蔡煥彬設定於南雄市○○○路○○○○○○○○○○號00000000000000),嗣後再將其中60萬元轉入陳戊寅借予抗告人蘇春月使用之高雄市○○○路○○○○○○○○○○號00000000000000),足認相關款項確屬蘇春月所有,抗告人蘇春月並無盜領蔡煥彬存款之事實。 ㈤蔡煥彬不曾有欠繳健保費之情事,其與抗告人蘇春月均共同投保於「高雄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健保費均由蘇春月負擔繳納。因此,相對人代理人賴孟麗於鈞院前次開庭時,稱為蔡煥彬積欠7 、8 萬健保費,且為蔡煥彬分期繳清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 ㈥相對人代理人另於前次開庭時宣稱,花費於蔡煥彬身上之金錢,係由其銷售自動化黃油機器賺取之60萬元支付,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蔡宜助並無工作收入,相對人代理人尚有2 名幼子需其扶養,怎可能將金錢全部花在蔡煥彬醫療及生活費用之上。再者,抗告人知悉相對人蔡宜助及其配偶賴孟麗2 人,均長期積欠6 至7 萬以上之健保費,怎可能有多餘金錢用以照料蔡煥彬?其所述顯然不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之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 ㈠抗告人蘇春月為受扶養權利人蔡煥彬之配偶、抗告人蔡馥如為蔡煥彬之女兒、相對人為蔡煥彬之兒子,蔡煥彬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由相對人接至桃園照顧迄今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抗告人蘇春月、蔡馥如戶籍謄本(見原審第5 至6 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2 人主張蘇春月身體不佳、收入不豐,抗告人蔡馥如為三商行美廉社領時薪之雇工,收入亦不佳,又有一名發展遲緩之4 歲幼兒需扶養,更供應蘇春月每月2,000 至5,000 元生活費,抗告人2 人實無餘力再負擔蔡煥彬之扶養費,主張減輕渠等對蔡煥彬之扶養義務;又抗告人蘇春月曾於105 年10月中旬交付30萬元予相對人,此30萬元係用作支付蔡煥彬之生活費,抗告人2 人主張該筆30萬元抵銷抗告人2 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蔡煥彬之扶養費等節,業經抗告人2 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並提出錄音譯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柯滄銘婦產科肌肉萎縮症基因檢驗報告影本1 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蔡馥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影本1 份、高雄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繳費單影本6 紙等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答辯稱,抗告人2 人隱瞞自身財務狀況,實則抗告人2 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甚多,負擔蔡煥彬之扶養費比例應調整相對人5 分之1 ,抗告人2 人各5 分之2 ,另抗告人蘇春月不曾交付30萬元予相對人以作為蔡煥彬之生活費,自無從抵銷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於原審請求自105 年10月中旬起至106 年9 月止其所代墊之蔡煥彬扶養費,抗告人2 人各應給付20萬元予相對人,經原審審理後,以蔡煥彬現居地即桃園市103 、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19,783、19,845元為計算基準,兼衡桃園地區物價指數,認定蔡煥彬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為適當,又相對人已為蔡煥彬支出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詳如原審卷第241 頁裁定之附表)共185,235 元,是自105 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止,蔡煥彬所需扶養費除每月2 萬元外尚須加計185,235 元乙節,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原審認定之蔡煥彬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元,及相對人為蔡煥彬支出之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共185,235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而相對人對此亦未提出抗告,其雖稱應將原審剔除之醫療、看護、輔具、抽痰機、氧氣機、病床等費用一併列入云云,然本院檢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單據(見原審卷第155 至237 頁),多張單據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金額,且與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多有不符,自無法據相對人所提之單據全數核給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又相對人稱尚有輔具、抽痰機、氧氣機、病床等輔具之費用未列入,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單據供參酌,即無法確認上開輔具是何人購買,又是何人支付款項,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有疑問,而不予採信。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桃園市103 、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19,783、19,845元為計算基準,認定蔡煥彬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併參酌相對人所提單據認定蔡煥彬支出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共185,235 元,並無違誤之處,是相對人自105 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止其所代墊之蔡煥彬扶養費共計415,235 元(計算式:2 萬元×11.5個月 +185,235 元=415,235 元)乙節,堪予認定。 ⒉抗告人2 人復主張相對人領取蔡煥彬之國民年金、身障補助金、老人年金等項目,是蔡煥彬之扶養費金額應先扣除上開補助款等語,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調閱蔡煥彬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 月4 日桃社老字第1070000783號函暨檢附個人具領津貼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稽,據人具領津貼明細表可知,蔡煥彬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55,239元,相對人固不否認曾領取上開社會福利津貼,然稱已繳回106 年6 月發放7,463 元,並提出郵局匯款單1 紙為證(見相對人證9 ),則蔡煥彬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扣除已繳回之金額,應以47,776元為正。既然蔡煥彬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自應用於蔡煥彬身上,是蔡煥彬所需扶養費數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則相對人自105 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止其所代墊之蔡煥彬扶養費415,235 元,應扣除已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47,776元,是相對人主張其所墊之蔡煥彬扶養費之數額應為367,459 元為正,然原審漏未斟酌,尚有未恰。 ⒊抗告人2 人又主張抗告人2 人經濟能力不佳,請求減輕渠等扶養義務乙節,相對人則稱抗告人2 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扶養費分擔比例應調整為抗告人2 人各為5 分之2 等語。惟查,據本院卷附兩造勞保、就保投保資料(分見原審卷附第60至78頁、123 至130 頁、132 至135 頁),抗告人蘇春月係投保於高雄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抗告人蔡馥如投保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則已退保,兩造互指稱對方投保資料不實在,又相對人目前之薪資,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證6 之寬福護理之家送餐服務員薪資表顯示,106 年5 月應發之金額固為15,312元,然依據相對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相對人于同家公司,106 年4 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此有該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故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端看其是否願意努力工作,尚難單憑106 年5 、6 月之低收入而遽減其應扶養義務之比例或金額。而依據本院調取之抗告人蔡馥如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106 年1 月1 日在三商行之投保薪資尚有21,009元,於106 年11月1 日則調降為15,840元,亦有該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足見投保金額可人為調整,是以兩造勞保投保資料並無參考之價值,而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抗告人2 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甚多,且蔡煥彬於105 年10月中旬前,很長一段期間均由抗告人等在照顧,尚能因相對人僅照顧蔡煥彬不到1 年期間(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即減輕相對人對蔡煥彬之扶養義務。原審以兩造均有工作能力,而抗告人蘇春月為相對人之母親,已逾60歲,不能因其賣力工作,即課以較重之責任,原審以基本工資認定兩造之工作收入數額,並認定兩造能力相當,抗告人2 人與相對人就蔡煥彬扶養費各應分擔3 分之1 部分,並無不妥之處,是相對人主張應調整負擔比例並無理由,不予採信。至於抗告人2 人主張應減輕渠等扶養義務部分,查於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期間即105 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止內,抗告人蘇春月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 年9 月28日為止結存金額有985,366 元,有蘇春月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可參,且其有於阿吉製麵廠工作,抗告人蔡馥如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財產總額為747,330 元,有原審卷附蔡馥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6頁)可參,蔡馥如亦有工作等情,顯見抗告人2 人並非無資力且無工作收入之人,自無從減輕渠等對蔡煥彬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2 人主張減輕渠等扶養義務部分,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⒋末以,抗告人蘇春月主張其曾於105 年10月中旬交付30萬元予相對人,此30萬元係用作支付蔡煥彬之生活費,抗告人2 人主張該筆30萬元抵銷抗告人2 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蔡煥彬之扶養費乙節,業據抗告人2 人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陳戊寅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為證,相對人則否認上情,經查,據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蘇春月與相對人雖有提及30萬元一事,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顯示「蘇春月說:我到底一個月要寄多少你說!這樣還不夠?蔡宜助說:我再問醫院一下。蘇春月說再寄那些錢給你不可能啦,我不寄給你啦!我哪有那麼有錢!不就去搶劫!蔡宜助說:因為妳這樣說起來就代表姊姊還在跟妳拿錢。蘇春月說:誰在跟我拿錢?『我不是說你』。蔡宜助說:不然你不會說這話嘛!蘇春月說:你半個月跟我拿30萬,現在一個月了跟我說30萬花完了,誰要相信啊?蔡宜助說:妳不知道爸爸在這裡花了多少錢啦,我都有單據給妳看,我不是亂花的啦!...」等語,然抗告人蘇春月所提及之30萬元是否即是抗告人蘇春月所主張之用以支付蔡煥彬之生活費之30萬元,則有未明之處,蓋蘇春月先前亦提及相對人花其100 萬元,惟遭相對人否認,且於蘇春月提及不可能再寄錢給相對人時,相對人誤以為抗告人蔡馥如仍有向蘇春月索錢,蘇春月還刻意澄清說,不是說相對人跟伊拿錢。又抗告人蘇春月多次提及錢是用「寄」(台語)的,是以蘇春月給錢之手法斷無可能將整筆30萬現金放在家中,並於相對人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突然要求將蔡煥彬帶回桃園時,將該筆30萬元現金親手交付相對人之理?尚難單憑相對人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與抗告人蘇春月電話中未直接就該30萬元做出回應,且蘇春月於該通電話中說詞反覆,一會說相對人未跟伊拿錢,一會卻又說相對人半個月個伊拿30萬元,而據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㈠第2 頁提及,抗告人蘇春月係於105 年10月中旬拿30萬元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0頁),卻又稱該通電話錄音時間抗告人蘇春月回憶應在105 年11月下旬左右(見本院卷第90頁),兩者相距約「1 個半月」,怎能說相對人「半個月」跟伊拿30萬元?實難單憑抗告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即遽認抗告人蘇春月曾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親手將30萬元現金交付相對人。況除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外,抗告人蘇春月亦無法證明抗告人蘇春月實際上有交付30萬元予相對人,再查,據陳戊寅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雖可知該帳戶於105 年10月13、14日各有5 萬元、6 萬元、4 萬元、6 萬元、6 萬元從陳戊寅帳戶之提款紀錄,然此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陳戊寅帳戶有提出27萬元之情,尚無法證明上開帳戶提出之款項即是用於交付相對人以作蔡煥彬生活費之用,是以,抗告人2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足為採,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自105 年10月中旬至106 年9 月止相對人所代墊之蔡煥彬扶養費應以367,459 元為真正,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各為3 分之1 ,即抗告人2 人各應負擔蔡煥彬之扶養費數額為122,486 元(計算式:367,459 元÷3 =122,486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2 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應為122,486 元,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於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2 人各返還代墊扶養費122,4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相對人已領取蔡煥彬社會福利津貼部分,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2 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