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彭瑞凡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 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04 年9 月30日確定。兩造間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應以103 年11月7 日提起訴訟之日為基準日。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之現存積極財產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304 元、中華郵政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298,842 元,共299,146 元,消極財產為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未還本金37,400元及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未還本金859,830 元,共897,230 元。上開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合計負債598,084 元,是本件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0 。被告之積極財產為桃園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68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3 年11月7 日之價值經禾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為2,574,000 元,無消極財產,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為2,574,000 元。原告原應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一半,然系爭房地係原告為了讓被告安心有家可住,於85年以2,600,000 元購買,於85年6 月7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現金支付其中600,000 元頭期款,並以原告勞工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約定借款1,600,000 元,前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400,000 元為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長期勞工住宅擔保貸款支付,且系爭房地於85年6 月7 日登記臺灣土地銀行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85年7 月24日登記臺灣土地銀行為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由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每月扣款支付繳納貸款本息。被告於9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攜子返回印尼未再入境臺灣,所有購屋款項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原為水電工,現71歲,已無法從事原工作,且中度聽力障礙,以系爭房地為棲身處所,經濟仰賴政府老人補助每月7,463 元,另以回收資源變賣收入補貼生活費用及清償房屋每月房貸本息6,584 元及1,782 元,上開1,600,000 元勞工貸款年限30年,到期日114 年,尚有8 年約貸款本息餘額624,000 元未繳清。被告超過16年行蹤不明,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不曾分擔購屋貸款,對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均無貢獻,被告就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益即2,574,000 元-897,230 元=1,676,770 元應歸屬於原告繳交房貸,若無原告17年來繼續繳交貸款,系爭房地面臨銀行拍賣,請求考量原告於離婚後仍繼續繳交房貸本金273,230 元等貢獻,依上開規定調整為1,9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81年1 月15日結婚,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訴請離婚,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3 年11月7 日提起訴訟之日為兩造所存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60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103 年11月7 日離婚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前揭主張其於103 年11月7 日無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價值2,574,000 元之系爭房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廖政壹依本院囑託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剩餘財產較少,且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74,000 元。 (三)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85年以2,600,000 元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600,000 元頭期款為原告以現金支付,其餘款項由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1,600,000 元(前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長期勞工住宅擔保貸款400,000 元支付,並登記臺灣土地銀行為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上開貸款本息均以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每月扣款支付,被告於90年間返回印尼未再入境臺灣,16年來被告不曾分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對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減少均無貢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為借款人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 年5 月4 日函及所附初放日分別為85年8 月2 日、85年8 月6 日之上開二貸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0年7 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於92年8 月8 日經戶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前述主張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600,000 元係於85年8 月2 日貸款,前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自90年8 月起開始攤還本金,而該貸款於103 年11月7 日未還本金為859,830 元,換言之,90年8 月至103 年11月7 日止已攤還本金740,170 元,且原告仍負有清償上開抵押貸款餘欠本金859,830 元及另一抵押貸款餘欠本金37,400元之義務,此均在90年7 月10日被告出境、與原告分居後由原告一人負責清償,被告並因原告負擔上開抵押貸款債務之清償,使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同額減少,被告在分居期間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分擔家務,就此部分並無貢獻,如仍享有此利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574,000 元中與此同額之740,170 元、859,830 元、37,400元應單獨分配給原告,餘額再由兩造平均分配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105,700 元【計算式:740,170 +859,830 +37,400+(2,754,000 -740,170 -859,830 -37,400)1/2 =2,105,700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