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林佩思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李粉
- 被告
- 林建忠
- 被告
- 林建成
- 被告
- 李湘芸
- 被告
- 劉祐瑜
-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以被繼承人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應由原告與被告林建忠、被告林建成、被告李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新益所遺如附表8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8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林建成、林建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粉為原告父親林新益之配偶,被告林建忠、林建成與原告係兄妹。林新益為獨資商號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林新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因病入院治療,於同年7月14日逝世,林新益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粉、被告林建忠、被告林建成,每人應繼分各為1/4。林新益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住院意識尚清醒時,未曾同意變更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後,自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07分起即意識不清且自同年月13日凌晨開始至14日放棄急救離院時均處於昏迷之狀態,衡情無可能決定變更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詎料李粉竟與林建忠、林建成共同謀議,推由林建成於104年7月13日冒用林新益之名義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李粉,而將山益機械廠之財物據為己有,渠等侵占犯行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後被告李粉又將山益機械廠轉讓給被告林建忠。被告林建忠應將山益機械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認無法請求被告林建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經鑑定結果,山益機械廠於104年7月14日之資產淨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0,09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侵害繼承權之回復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連帶給付670,096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若認被告李粉之主張為真,林新益生前有將山益機械廠贈與被告李粉,由李粉擔任負責人而經營之,則李粉顯係因營業而受贈山益機械廠之財產,其所受贈之山益機械廠財產價額自應由被告李粉之應繼分中予以歸扣。
二、被告李粉、林建成及劉祐瑜於林新益病重期間保管林新益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大林分部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渠3人竟於104年7月13日趁林新益病危昏迷時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之印章,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存款47萬元,並轉帳280萬元至李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行帳戶。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逝世後,被告李粉與林建成、劉祐瑜又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104年12月22日將林新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險分紅支票,面額16萬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並於104年12月23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之印章,提領163,6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李粉與林建成、劉祐瑜復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105年1月7日將林新益之南山人壽儲蓄險分紅支票、面額8萬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並於105年1月12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印章,領走8萬元款項,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綜上,被告李粉、林建成、劉祐瑜共計侵占系爭農會帳戶款項3,513,600(470,000+2,800,000+163,600+80,000=3,513,600),渠等所犯之盜用印章及侵占等罪名亦均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爰請求被告李粉、林建成、劉祐瑜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侵害繼承權之回復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連帶給付3,513,600元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一)被告等辯稱:被告林建成從林新益系爭農會帳戶提領280萬元匯予李粉,係為歸還李粉先前匯給林新益之308萬5千元云云,純屬虛構。因李粉實際上並無工作收入,僅有林新益每月給付之2萬元家用,李粉根本不可能憑己力累積高達308萬5千元存款,李粉之所以匯上開款項給林新益,是因李粉於102年5月22日擅自由林新益之中小企銀帳戶中轉走202萬8,924元、於102年5月23日擅自由林新益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中轉走277萬9,615元,共計轉走480萬8,539元並匯入李粉個人帳戶。李粉又趁林新益身體狀況不佳,於林新益入院之前3日即103年4月3日,又擅自由林新益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戶中轉走89萬4,217元並匯入李粉個人帳戶。顯見被告李粉於104年5月9日、6月17日所匯之308萬5千元,應係林新益自知身體狀況不佳,故要求李粉匯還先前盜領之款項,李粉自知理虧,才勉強匯還部分款項308萬5千元予林新益甚明。李粉倘欲主張得向林新益取回其所匯之款項,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然李粉將該筆308萬5千元匯予林新益,使林新益取得該筆308萬5千元所有權,該筆308萬5千元自屬於林新益之財產而應列入分配。
(二)被告林建忠自認其確有請領林新益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91,410元,該筆喪葬給付自應與被告等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315,120元互相折抵。另被告林建成固辯稱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元係基於其個人所投勞保而領取故無須折抵云云,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勞保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未能協議由何人申請具領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給付。按本件各繼承人均有投勞保,故各繼承人均符合請領系爭勞保喪葬津貼之條件,然因前揭規定勞保喪葬津貼不得個別或重複請領,應由各繼承人共同具領或協議由一人申請具領,而李粉、林建忠投保薪資均僅2萬餘元、原告投保薪資3萬餘元、林建成投保薪資最高約4萬餘元,故各繼承人當時協議由投保薪資最高之林建成出面申請具領,是其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非屬林建成一人得獨享之利益,而是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款項,自亦應折抵林新益之喪葬費用。被告等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僅有92,010元(315,120-91,410-131,700=92,010),是被告李粉等辯稱渠等從系爭農會帳戶提領47萬元全係為支應林新益之醫療喪葬費用不必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復辯稱:南山人壽儲蓄險之保險給付8萬元、16萬元應由受益人李粉獨得云云,亦屬無稽。按系爭兩份南山人壽儲蓄險之保險契約均是以林新益及李粉並列受益人,此參要保書之受益人欄記載「林新益 李粉」並註明:「倘受益人指定一人以上,除特別指定比例或順位外,由該項保險金受益人平均分配」等語,故南山人壽所發給上開保險給付8萬元、16萬元應由林新益及李粉平均分配,林新益應獲得半數即12萬元,該筆12萬元即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分割之,被告李粉辯稱前開保險給付應由其獨得云云並擅自全數提領入己,有違前開保險契約規定,原告更從未同意李粉得獨佔上開保險給付無需分割,其溢領之12萬元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有並分割之。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另案(107年度偵字第18374號)偵查中調得資料,顯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迄被繼承人林新益死亡日104年7月14日之存款數額為3,273,301元,辜不論被告等有無構成侵占前項3,513,600元款項,然系爭農會帳戶迄被繼承人林新益死亡日104年7月14日之存款數額為3,273,301元,此為林新益之遺產,被告李粉、林建成擅自把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將系爭農會帳戶款項據為己有,仍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之。
四、林新益除系爭農會帳戶外,尚有戶名為「山益機械廠 林新益」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甲存支票存款)、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乙存活期存款)、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甲存支票存款)、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乙存活期存款)等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亦由被告李粉、林建成共同保管,渠2人竟共同謀議將上開被繼承人林新益死亡日104年7月14日之帳戶內存款數額共計為6,505,323元(2,400,898+76,203+136,370+2,907,402+984,450=6,505,323)侵占入己,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繼承權回復及不當得利返還等規定,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之。
五、林新益生前尚有桃園大樹林郵局之存款304,178元,該筆存款及存摺亦均由被告李粉把持占有,至今尚未分割,被告李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之。被告等人向原告誑稱:先推由母親即被告李粉去申領轉入母親戶頭,日後再分,即不用麻煩分別轉入各人戶頭。由被證28(卷二第170頁)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推派李粉作繼承人之代表,然並未同意由李粉單獨繼承此筆款項遺產。
六、如附表1所示車輛為林新益生前所有,林新益過世後,被告李粉與林建忠共同謀議,推由林建忠冒林新益之名義,於104年7月31日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於李粉名下,餘6台車輛亦均遭李粉據為己有,渠等所犯之侵占罪名亦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粉應依前揭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或不當得利規定,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等辯稱:林新益生前有指示將附表1編號1之車輛(3151-NT)移轉給李粉云云並無舉證證明,其主張自欠所據。蓋該車在林新益生前是作為山益機械廠公務用車,並非專屬於李粉個人使用,林新益亦無表示要將該車贈予李粉。又原告從未同意將附表1編號1之車輛移轉予李粉,此觀即使原告先前受騙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卷一第202頁),該協議書中亦無隻字提及李粉可受附表1編號1車輛之分配即知,是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李粉取得該車所有權云云並無任何舉證,自無足採。
七、被告李粉於104年9月3日與原告聊天時提及,林新益生前有如附表2所示首飾珠寶,均放置保險櫃內,林新益過世後,被告李粉即將上開首飾珠寶侵占入己,李粉所犯侵占罪名亦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粉應依前揭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或不當得利規定將上開首飾珠寶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李粉辯稱林新益生前已將系爭首飾珠寶贈與予伊云云,足見被告並不爭執確有系爭首飾珠寶存在,系爭首飾珠寶自應列入遺產分配。至於被告李粉另行辯稱系爭首飾珠寶業經林新益贈與予伊云云,徒託空言,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八、附表3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林新益生前於94年間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粉名下,李粉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此觀林新益過世後,被告林建忠於104年9月1日時明確表示:「但現在因為媽還在,那爸辦公室這兩間(即附表3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是媽名下的,所以媽名下的先不要動,但爸這四間要先過,因為要先繼承」即明。然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卻共同謀議,推由李粉擅自將附表3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於林建忠、林建成名下,顯然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其所犯侵占罪亦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建忠、林建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侵害繼承權之回復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將附表3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九、又林新益生前即曾表示附表3編號3及編號4房地要分配給原告。然林新益病重彌留時,被告等已密謀聯手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先是擅將山益機械廠過戶至李粉名下,李粉、林建忠繼之向原告稱李粉名下的附表3編號1、2房地先不過戶,先處理登記在林新益名下之4間房產,分配方式則改成:林建忠繼承附表3編號6房地,林建成繼承編號5房地,李粉繼承編號3房地,原告繼承編號4房地,李粉並聲稱等其過世後,李粉所分配到的編號3房地就由原告繼承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並認此分配方式和林新益生前規劃一致,故無異議,即配合被告等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完成附表3編號3至6,4間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詎料原告配合完成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李粉竟旋將其名下之附表3編號1、2號房地分別轉讓予林建忠、林建成,更將其承諾留給原告之附表3編號3房地轉讓予被告李湘芸和被告劉祐瑜共有,顯見李粉自始即無履行其承諾之意思,原告方知受騙﹗被告李粉、林建忠又向原告誑稱:附表3編號7之嘉義縣義竹鄉土地是鄉下土地,持份才1/18沒有甚麼用,要登記給林建忠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以為編號7之嘉義土地持分甚低並無價值而答應如此分配,詎料原告事後查詢,方知該筆土地持份為1/9、價值也有543,111元,此又一被告等聯手欺騙原告之明證!渠等間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共犯,原告已提出告訴,原告並得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提出之被證15號(卷二第31頁)遺產稅申報書下方頁數欄記載「共11頁」,然被告只提出至第6頁,亦無稅務機關收件章,顯見被告提出之該份遺產稅申報書並不完整,難認其為真正,原告爰否認其形式真正。又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代書辦理,非由原告親自辦理,遺產稅申報書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故原告根本沒有親眼見過該份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且代書辦理完畢後將相關房地契及被證8號(卷一第294頁)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正本均交由被告李粉收執;是原告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根本沒有看過系爭嘉義縣義竹鄉土地之相關謄本,自無從得知該土地之實際持份及價值為何。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等共同詐欺使原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不法取得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爰依法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害繼承權回復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將附表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依法分割之。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李粉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害繼承權回復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查李粉業已將其不法取得之附表3編號3之大明街房地無償讓與被告李湘芸、劉祐瑜,顯然構成對原告債權之詐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鈞院撤銷渠等間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李湘芸、劉祐瑜塗銷附表3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李粉於李湘芸、劉祐瑜塗銷系爭登記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共有人應繼分予以分割。
十、縱認林新益生前確有將山益機械廠贈與被告李粉,被告李粉應仍有民法第1173條第1、2項因營業受贈價額應予歸扣之適用,最多應歸扣7,711,419元:
(一)山益機械廠為林新益生前獨資開設之商號,並無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山益機械廠本身並無所有權可言,按「獨資商號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系爭銀行帳戶(參原告主張之第四項)戶名及附表1編號2至7之車輛登記名義雖為「山益機械廠 林新益」,性質上仍均為林新益個人之財產,而非山益機械廠所有之財產,縱認林新益生前確有同意將山益機械廠贈與被告李粉,然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及附表1編號2至7之車輛仍屬林新益個人之財產而為其遺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之,此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估算山益機械廠之資產價值時,亦無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款及附表1編號2至7之車輛列為山益機械廠資產即明,被告復無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贈與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及附表1編號2至7之車輛予被告李粉之事實,是李粉主張其因受贈山益機械廠而亦取得系爭銀行帳戶存款及附表1編號2-7之車輛所有權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二)倘鈞院認林新益生前有將山益機械廠贈與被告李粉,由李粉擔任負責人而經營之,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李粉顯係因營業而受贈系爭山益機械廠,其所受贈之山益機械廠價額自應由李粉之應繼分中予以歸扣,故李粉於本案遺產分割時所受之分配額亦應扣除山益機械廠之價額670,096元。
(三)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李粉確有受贈山益機械廠,且其受贈範圍包括山益機械廠本身及掛名「山益機械廠林新益」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車輛,則依前開民法規定,李粉顯係因營業而受贈系爭山益機械廠之相關財產,其所受贈之山益機械廠相關財產價額自應由李粉之應繼分中予以歸扣,故李粉於本案遺產分割時所受之分配額亦應扣除山益機械廠價值670,096元、系爭5個銀行帳戶迄被繼承人林新益死亡日104年7月14日之銀行存款數額6,505,323元及附表1編號2至7之車輛價值536,000元,共應歸扣7,711,419元。
十一、被告李粉主張林新益生前對大原路16巷24號(附表3編號4)房屋進行修繕,李粉支付工程款共41萬元予訴外人楊進明、立晟鐵工廠,李粉得請求林新益之繼承人償還云云,亦屬無據。蓋被證20、21(卷二第65、66頁)之證明書固記載訴外人楊進明、立晟鐵工廠於104年5月期間收受李粉之工程款,然據原告所知,林新益在104年5月間健康情形已然甚為惡劣,同年6月即送入聖保祿醫院急診、同年7月病逝,林新益顯不可能在104年5月間進行附表3編號4房屋之修繕,故被證20、21之證明書真實性顯有可疑,原告否認被證20、21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告李粉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04年5月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李粉確有於104年5月交付該等款項予訴外人楊進明、立晟鐵工廠,然個人間支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按李粉本身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全靠林新益給付其每月兩萬元生活費,已如前述,故其顯無可能憑自身資力支付高達41萬元工程款,縱其真有交付41萬元款項予楊進明、立晟鐵工廠,至多亦係僅代林新益轉交而已,李粉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交付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其己身所有,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之原因理由為何、與林新益間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其得主張何項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林新益返還,即空言聲稱其得請求林新益之繼承人清償該筆款項,其主張自屬無據。
十二、另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林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附表9所示。
貳、被告等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忠將山益機械廠移轉登記與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應准許:
(一)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林建忠將山益機械廠移轉登記予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暫置山益機械廠轉讓予李粉,實係經過林新益同意不論,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因知悉後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林建忠、林建成及李粉賠償山益機械廠之「資產價值」1,199,788元,並未請求林建忠將山益機械廠此一「營業主體」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固然原告起訴時仍在時效期間內,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卷四第22頁),原告之起訴僅對其請求「賠償山益機械廠之資產價值」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於請求「移轉登記山益機械廠之營業主體」部分,則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後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請求林建忠移轉登記山益機械廠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惟距原告起訴時已超過2年,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顯然,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建忠移轉登記山益機械廠云云,惟山益機械廠於104年7月13日轉讓時,其受讓人為李粉(卷一第46頁),而非林建忠,林建忠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山益機械廠嗣於106年轉讓予林建忠,係基於李粉與林建忠間之買賣關係,林建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併此敘明。
二、山益機械廠已於繼承開始前轉讓予被告李粉,不應列入林新益之遺產:
(一)被告李粉與被繼承人林新益為夫妻,於63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建忠、次子林建成及長女林佩思。林新益與李粉結婚後,即辛勤工作,期使家人有更富足之生活,之後在76年成立山益機械廠,獨資經營各種機械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李粉身為林新益之配偶,不僅須照料子女、操持家務,更在事業上一同與林新益拚搏,經過數十年之努力,林新益與李粉之事業雖稍有成就,惟因操勞過度,均病痛纏身,林新益不僅曾作換肝手術(由被告林建成捐肝),更須每週洗腎三次;李粉則患有糖尿病,且須每週洗腎三次,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173頁)。
(二)被繼承人林新益近年來健康狀況不佳,多次進出醫院,104年6月22日身體不適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診斷後確認罹患心肌炎,因此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至104年7月6日病情已穩定,不僅意識清楚,且可正常交談。之後林新益因心臟瓣膜鈣化造成閉鎖不全,因此在104年7月10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時意識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此由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2015/07/10 17:24」之紀錄記載:「…現由聖保祿隨車護理師陪同下至2812,意識情形E4V5M6…現生命徵象穩定」(卷一第13頁),所謂E4指「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5指「言語正常」、M6指「可遵照指示動作」,E4V5M6為意識狀態之最高分(被證2),即可知悉。顯然林新益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且可言語,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病情始惡化,於104年7月14日去世。
(三) 林新益在103年4月作換肝手術後,原告即曾要求林新益及李粉將山益機械廠轉讓給原告及其配偶陳燕勤經營,原告及陳燕勤願每月給付林新益及李粉費用等語。林新益聽聞後斷然拒絕,回答原告:我自己有兒子,幹嘛要女婿養?山益機械廠要給兒子等語。原告因目的無法達成,只能悻然離去,林新益經由此事件知悉原告及陳燕勤對山益機械廠有所企圖,即多次表示要將山益機械廠轉讓給林建忠。
(四)104年7月林新益於聖保祿醫院住院時病情穩定、意識清楚,林建忠先與李粉進入病房探視林新益,林新益主動向林建忠表示要將山益機械廠轉讓給林建忠,惟林建忠建議先轉讓給李粉,林新益即點頭表示同意。適林建忠離開、林建成進入加護病房後,林建成亦詢問林新益是否將山益機械廠轉讓給林建忠,惟李粉聽聞後,立即表示應先轉讓給李粉、之後再轉給林建忠,林新益亦點頭表示同意。林建成因此依林新益指示在104年7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山益機械廠移轉給李粉,殊無不法。
(五)原告雖提出其與李粉之對話錄音,主張林新益未同意轉讓云云。實則,由原告所提錄音中,李粉表示:「建成是照這個話問爸..說一開始,要登記林建忠,後來他是要登記林建忠,是先問爸,後來我就跟他說那樣要登記我的名字,這樣我退休就可以多領一點再來,以後再來登記林建忠,這樣子你爸,你爸都沒說,就這樣我們有跟他說,有跟他說要換林建忠名字,安耐,他就頭就轉過去這樣子而已」(卷一第198頁反面)。適可證明山益機械廠轉讓給李粉之前,確有徵詢林新益,絕非任意為之。原告於107年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第10頁第2行至第5行(卷一第188頁反面)主張:「(三)由上開兩段對話內容清楚可知,被告李粉親口承認渠等雖有向臥病在床之林新益詢問要將山益機械廠過戶給林建忠,而被告李粉為了可多領退休金,旋又改變主意,要求林新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至其名下」,可見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徵詢林新益是否同意轉讓山益機械廠。
(六)至於李粉接續表示「他沒有講話」、「他只是頭轉過去,不是說有同意不同意」,係指林新益聽到林建忠及李粉提議要先轉讓給李粉之後,林新益僅有點頭表示同意、但未口說「同意」二字而已,而非指林新益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此由李粉於對話中表示「他沒有講話…不是沒有同意」(卷一第198頁反面),即可知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可知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原不以明示為限,更不以口說同意二字為必要。因此林新益點頭表示同意,仍可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林新益未同意轉讓云云,誠非可採。
(七)原告前就山益機械廠之轉讓對被告李粉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為:「…錄音內容尚難明確判斷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等人有無取得林新益之同意;況…林新益於上開4時點屬於意識清楚…佐以被告李粉與林新益為夫妻,彼此應有一定信賴關係,是不能排除林新益在104年7月12日凌晨3時7分前曾有意識清楚之狀態時,同意將山益機械廠變更負責人為李粉之可能,則被告林建成取得林新益之授權辦理過戶乙情,乃屬法律行為之代行,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卷二第95頁反面),因此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8374、30962、3096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38號處分駁回再議,認為:「…法律行為授權他人為之之情形所在多有,當時林新益臥病在床,相關文件係由被告林建成簽署姓名並無法反推林新益並未同意…由聲請人(即原告)提供之104年9月1日錄音譯文僅可得知當天部分對話內容,且對於林新益有無同意轉讓山益機械廠,主要為聲請人誘導式之發問與自行為結論,實無充分證據足認林新益由始至終均未有同意之表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尚無違誤」(卷二第102頁),原告以讓渡書、申請書非林新益親自簽名為由,主張林新益未同意云云,顯然忽略當時林新益臥病在床,且法律行為授權一親等之至親為之,為人之常情。
(八)綜上所述,山益機械廠係經林新益同意,於繼承開始前轉讓予李粉,包括山益機械廠名下車號0000-00、6096-RN汽車、車號000-000、AS5-538、8FJ-918、TE3-993摩托車,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美元帳戶、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已非林新益所有,自非遺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山益機械廠或其資產價值列為林新益之遺產請求分割云云,均非可採。
三、依原告自己所提出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所示(卷一第55頁),林新益於系爭農會帳戶,於104年7月14日林新益過世當日,存款餘額為3,251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之3,273,301元,為之前104年6月22日之餘額(卷三第195頁),並非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過世當日之餘額。另林新益在系爭農會帳戶原僅有5萬元存款,104年5月林新益突向林建成及李粉表示,希望將自己及李粉之存款轉匯至林新益在系爭農會帳戶,若自己病重再全部匯給李粉,李粉及林建成雖不知林新益之用意為何,惟為免林新益煩心,並未多問。李粉因此在104年5月29日匯款108萬5,000元、在104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林新益在系爭農會帳戶(卷一第181至182頁);林新益亦從其他帳戶匯款138,000元至系爭農會帳戶。至104年7月13日因林新益病重,林建成因此依林新益先前之囑咐,從系爭農會帳戶匯款280萬元歸還李粉,另領現47萬餘元用以支付林新益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惟終究李粉先前匯予林新益之308萬5,000元迄未全數歸還。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粉趁林新益於102年住院時,擅自轉走林新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款,合計480萬8,539元云云。實則,林新益原有投資股票,惟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02年間有意退出股票市場,因此於102年5月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銀行股票交割帳戶內之資金轉給李粉自由處分運用。原告主張李粉擅自轉走資金云云,誠非事實。況且,依原告所提取款單等文件(卷一第299至302頁),均非被告李粉、林建成或劉祐瑜之筆跡,更無所謂資金遭李粉擅自轉走之可能。而李粉與林新益為同居共財之夫妻,林新益將資金轉給李粉,其目的係作為李粉為家庭付出之回饋,並公平分配婚後財產,絕非所謂借貸或借名,更非所為侵占、盜領。原告主張李粉帳戶內之資金均為林新益所有,應列入遺產分配,並不可採。
四、原告所稱之黃金印章、項鍊及鑽石戒指,林新益均已贈與李粉。林新益過世後,李粉為讓後輩有紀念物得以緬懷林新益,因此主動提及要將林新益贈與之黃金印章、項鍊及鑽石戒指贈與原告林佩思之配偶陳燕勤及被告林建忠、林建成,惟因林建成希望李粉自己留存而作罷。原告雖主張依錄音譯文(卷一第65頁)已可證明黃金印章、項鍊及鑽石戒指為林新益遺產云云,惟暫置該錄音係原告林佩思未經李粉同意竊錄、係不法取得,且該錄音之前、後錄音均遭刪減,顯已經過變造,無證據能力不論,李粉在對話中已明確表示「那也是給你們留著,做紀念」,即可知李粉之用意係為讓後輩有紀念物得以緬懷林新益,而非在分配遺產。再對照李粉在對話中提到「那一條項鍊,要給阿勤」即陳燕勤,但陳燕勤為原告林佩思之配偶,並非林新益之繼承人,更可證明李粉之用意僅在讓後輩有紀念物得以緬懷林新益,而非在分配遺產。
五、被告李粉名下原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4號房地(附表3編號1及2),均屬李粉所有,殊非林新益借名登記。
(一)原告雖主張上開登記為李粉所有之房地係林新益借名登記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供參照(卷一第286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應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可供參照(卷一第289頁)。而原告全未舉證證明李粉與林新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僅以李粉應無資力支付房地價金為由,其主張顯非可採。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9錄音譯文(卷一第66頁)已可證明上開李粉名下房地係林新益借名登記云云,惟暫置原證19錄音係原告林佩思未經李粉同意竊錄、係不法取得,且原證19錄音之前、後錄音均遭刪減,顯已經過變造,無證據能力不論,由林建忠在對話中提及「爸生前討論過了」、「爸媽的意思是19、21號過給我」、「這2間14、16號過給建成」、「大明街跟24號大原路24號過給你」,可知林建忠所述係林新益仍在世時,擬與李粉共同分配房產予子女之最初構想,但最後並未採行,無從認定李粉名下房地係林新益借名登記。
(二)原告雖以李粉應無資力支付房地價金為由,主張李粉所有之房地係林新益借名登記,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李粉與林新益為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而結合,結婚超過40年。因此李粉購買房地,林新益縱有協助支付部分價金或貸款本息,惟此為夫妻同居共財所必然,除非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不能認為係本於借貸或借名登記關係,此不僅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更為社會倫理所廣泛接受。
(三)而林新益為事業拚搏之際,李粉不僅須照料子女、料理家務,讓林新益無後顧之憂,更需協助林新益之事業,凡此種種,均備極辛勞,因此林新益在事業有所成就之後,在經濟及財產上給予李粉回報,其目的應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係作為李粉為家庭付出之回饋,並公平分配婚後財產,絕非所謂借貸或借名。原告主張李粉之財產均為林新益所有,猶如將李粉當作林新益之附庸、一切付出皆為理所當然、不應有所獲得,顯非可採。
六、至於車號0000-00汽車(附表1編號1),林新益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時即曾指示移轉給李粉,林新益過世後,因李粉須每週洗腎三次,且領有極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方便李粉用車及申請牌照稅減免(卷一第183頁),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將車號0000-00汽車移轉給李粉,並在104年7月31日完成過戶,自不容原告林佩思任意翻異先前之協議而請求重新分配。
七、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主張得予撤銷、重新分配遺產云云,誠非可採:
(一)林新益所遺留之不動產,除嘉義縣義竹鄉之共有土地外,計有附表3編號3至6號共4戶房地,經兩造協議後,於104年9月14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4人各取得1戶房地。其中原告取得附表3編號4房地,原告繼承後又於10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原告竟對自己所分得之房地隻字不提,僅請求塗銷其餘3戶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重新分配,顯非事理之平。
(二)原告雖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李粉為林新益之繼承人之一,原即有權受分配遺產,且李粉所分得之大明街16號(附表3編號3),其價值較原告所分得大原路16巷24號(附表3編號4)為低,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原告殊無不利之處。至於李粉先前固然有使原告在李粉過世後繼承大明街16號(附表3編號3)之想法,惟李粉嗣後發現原告曾侵占山益機械廠應收貨款,且一再忤逆李粉,李粉因此嗣後改變心意,殊無詐欺可言。而李粉既已因繼承而取得大明街16號房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由處分。原告以李粉將大明街16號房地贈與他人、使原告無法繼承為由,主張係受詐欺、得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嘉義縣○○鄉○地○○○0○號7)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惟李粉謊稱僅有18分之1,並謊稱價值不高為由,主張受詐欺云云。惟林新益之遺產稅係由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分局申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欄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Z000000000林佩思等業於104年9月11日申報被繼承人林新益Z000000000遺產」(卷一第294頁),可供參照。原告對於嘉義縣義竹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價值當已知悉。惟原告仍於104年9月14日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用印、同意將嘉義縣義竹鄉土地分歸林建忠繼承,顯無詐欺可言。
(四)至於林建忠於對話錄音中表示:「然後爸,鄉下還有一份持份的土地,本來是說過給我跟建成,把持分拆開啦!媽意思說,把持分過給我好了他認為持份太少了,1/18沒有用」(卷一第200頁)。係指嘉義縣義竹鄉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若再由林建忠及林建成繼承,林建忠及林建成之應有部分均僅有18分之1,李粉認為太少,建議由林建忠一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即可,殊無不實。
八、林新益及被告李粉先前曾分別以林建成及林佩思為被保險人,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儲蓄險:(1)89年12月18日所簽立,要保人為林新益,被保險人為原告林佩思,受益人為林新益及被告李粉(被證24);(2)90年1月4日所簽立,要保人為被告李粉,被保險人為被告林建成,受益人為林新益及被告李粉。可知上列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二人,即林新益及被告李粉。嗣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過世後,因上列二儲蓄險原本即有二位受益人,林新益雖已過世,但李粉仍健在,應由李粉一人為受益人。但因南山人壽當時不知林新益已過世,因此仍分別就二儲蓄險開立受款人均為林新益,金額分別為80,000元、160,000元之支票,但事實上受益人應為李粉,且全體繼承人當時均同意由李粉受領,自不容原告林佩思任意翻異先前之協議。況且上開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林新益復非被保險人,無保險法第113條:「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適用,自無從作為林新益之遺產而請求分割。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建忠、林建成及劉祐瑜已經桃園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實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針對:1.林建忠於104年7月31日,使用林新益之印章將3151-NT小客車過戶予李粉;2.林建成、劉祐瑜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7日使用林新益之印章,領取系爭農會帳戶存款,認為林新益既已於104年7月14日死亡,「之後」再使用林新益之印章即屬偽造文書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並未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未對104年7月14日林新益過世「以前」之銀行帳戶提領、山益機械廠轉讓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以此主張在104年7月14日林新益死亡前之山益機械廠轉讓、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提領,均屬偽造云云,顯無理由。尤其該案經鈞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判決後,認為:「惟查:上開之2銀行帳戶存款,戶名均為『山益機械廠林新益』之情,為告訴人(即原告)所自承在卷(見他4340卷第2頁),可知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之所有人,均為山益機械廠林新益所有,而林新益前在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時,已同意或授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被告李粉乙節,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確認在卷,復經本院107年聲判字第92號裁定認定如前,則上開帳戶既同屬山益機械廠名下之財產,應隨同山益機械廠一併過戶予李粉,乃屬當然」(卷四第28頁),明確認定林新益在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時,已同意或授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李粉,因此山益機械廠名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應隨同一併過戶予李粉,可供參照。
十、林新益生前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附表3編號4,林新益過世後分歸原告繼承取得)之2、3樓重新鋪設磁磚,所需工程款35萬元係由李粉給付,有楊進明書立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卷二第65頁),林新益生前於其所有前揭房屋2樓裝不鏽鋼窗、3樓設置圍牆,所需工程款6萬元係由李粉給付,有立晟鐵工廠書立之證明書可供參照(卷二第66頁),李粉自可請求林新益之繼承人償還並主張抵銷。
十一、如鈞院認被告李粉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則以李粉可對被繼承人林新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予以抵銷。被告李粉於林新益死亡日即基準日104年7月14日之財產如附表4所示(合計為4,010,686元)。至於林新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以鈞院認定為準。原告另主張李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惟「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有明文。是以李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就原告主張李粉應依不當得利等規定為給付部分,李粉仍得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同意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由被告林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卷四第50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肆、兩造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上,因所舉證據繁多,爰不在此臚列。茲敘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新益是否於其死亡前,將山益機械廠轉讓予被告李粉?被告李粉是否係因營業而受贈與山益機械廠,山益機械廠於107年7月14日之資產淨值670,096元,是否應予歸扣?
(一)依卷內聖保祿醫院護理紀錄單,林新益自104年7月4日在聖保祿醫院拔管起至104年7月10日間之護理紀錄單,於104年7月4日記載有「病患(即林新益)表示肚子不餓」、於104年7月5日「病患主訴腹瀉、腹部絞痛」、於104年7月6日記載:「病患不想帶BIRAP」、於104年7月7日記載:「病患表示右手洗腎導管處疼痛不適」、於104年7月8日記載:「病患主訴右手會痛」(本院卷三第120、125、134、136頁)。林新益於上開期間尚可向醫護人員陳述其身體何部位疼痛、表示飢餓與否及表示不想使用BIRAP等,堪認林新益當時確係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話。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單「2015/07/10 17: 24」之紀錄記載:「...現由聖保祿隨車護理師陪同下至2812,意識情形E4V5M6...現生命徵象穩定」(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5:言語正常、M6:可遵照指示動作)(本院卷一第13頁、第176頁),亦可認林新益之意識狀態係言語正常、可遵照指示為動作,故其應能出於自願同意或授權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事宜。
(二)原告所提供之104年9月1日錄音譯文,被告李粉表示:「建成是照這個話問爸..說一開始,是是,要登記林建忠,後來他是要登記林建忠,是先問爸,後來我,我就跟他說那樣要登記我的名字,這樣我退休就可多領一點,再來,以後再來登記林建忠,這樣子,你爸都沒說,就這樣,我們有跟他說,有跟他說要換林建忠的名字,安耐,他就頭就轉過去這樣子而已。他只是頭轉過去,不是說有同意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依上,李粉固提及「你爸都沒說」、「我們有跟他說,有跟他說要換林建忠的名字,安耐,他就頭就轉過去這樣子而已。他只是頭轉過去,不是說有同意不同意」、「他(林新益)沒說同意不同意」,上開譯文中被告林建忠固提及「還要經過他(林新益)同意是不是」等語,然上開譯文可證,被告李粉確實有徵詢林新益關於轉讓山益機械廠予李粉,而同意及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粉於林新益意識正常,可與人對話之情況下,已明確向林新益表示欲將山益機械廠過戶,然林新益僅將頭轉過去,並無任何口頭表示反對之意思,則縱林新益當時口頭上未明示表示,仍無從排除有以默示表示之可能。
(三)依被告李粉、林建忠及林建成主張,在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時,林建忠先與李粉進入病房探視林新益,林新益主動向林建忠表示要將山益機械廠轉給林建忠,惟林建忠建議先轉讓給李粉。適林建忠離開、林建成進入加護病房後,林建成亦詢問林新益是否將山益機械廠轉讓給林建忠,惟李粉聽聞後,立即表示應先轉讓給李粉、之後再轉給林建忠等情,此與原告於104年9月1日在未告知被告李粉及林建忠所為之錄音所顯示:林新益一開始要登記給林建忠,李粉聽聞後表示應先轉讓給李粉、之後再轉給林建忠等情節相符,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就山益機械廠過戶予李粉一事與林新益對話的過程,應堪以憑採。若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有侵占山益機械廠之意圖,應不致均有向林新益為上開徵詢或對話。況林新益為山益機械廠之負責人,於健康狀況不佳狀態下,為免過世後無人負責經營山益機械廠,致影響正常營運,而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其妻即被告李粉,尚符合常情,是被告李粉、林建成及林建忠供稱林新益於聖保祿醫院病房內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李粉等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以林新益於聖保祿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認原告與被告李粉、林建成並無於同日前往探視林新益之情,然護理紀錄著重於病患病情及所為醫療處置之記載,且何位家屬探視並非護理人員注意及紀錄之重點,本無需詳實逐一記載於護理紀錄上,非無缺漏之可能,此由聖保祿醫院護理紀錄上有僅記載「病患兒子及親友前來探視」,並未詳載何位親友前來探視可佐(卷三第134頁),實無從僅以上開護理紀錄所載會客情形,即認被告李粉、林建成、林建忠上開所述林新益同意或授權過戶山益機械廠之情節不實。
(五)林新益於聖保祿醫院病房內同意將山益機械廠過戶予李粉,被告林建成依此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山益機械廠負責人變更為李粉及轉讓登記,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登記,有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3日函附卷可稽(卷一第45頁),李粉並無不當之得利。被告李粉復於106年6月29日將山益機械廠轉讓予被告林建忠(卷三第227頁),負責人變更為林建忠,被告李粉既係有權讓與之人,被告林建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粉及林建忠返還其不當利得,應屬無據。
(六)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山益機械廠於104年7月14日之資產淨值價值為670,096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李粉未證明受有對價而受讓山益機械廠,亦未證明林新益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李粉擔任山益機械廠負責人,山益機械廠應屬被告李粉因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林新益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新益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二、山益機械廠名下汽車及摩托車共6部(附表1編號2至7)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美元帳戶、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104年7月14日之存款(存款數額共計為6,505,323元),是否為林新益之遺產?被告李粉是否係因營業而受贈與上開財產,上開財產(車輛6部及存款6,505,323元)價額是否應予歸扣?
(一)原告雖主張山益機械廠為林新益生前獨資開設之商號,並無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山益機械廠本身並無所有權可言,「獨資商號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等語。惟查,山益機械廠為營業之需,當有歸屬山益機械廠供營業使用之車輛及金融帳戶,以供載運貨物、給付或收取貨款、開立票據所必須,而與林新益名下之財產有所區別,並且若有轉讓商號予他人之情形,若無特別約定,當及於商號名下之財產。至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應如何列存款或車輛(有3部車輛已列入鑑定),尚須有不同屬性帳載認列紀錄(如傳票、憑證、帳冊)、所有股東基本資料(含各年度綜所稅、財產總歸戶、銀行交易帳戶紀錄)、財產歸戶資訊等,否則無法將之列入鑑定,此有該研究院110年10月10日函附卷可稽(卷五第47-1頁)。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因未將上開帳戶及車輛列入鑑定,即表示上開帳戶及車輛應屬林新益個人所有,尚難採信。
(二)山益機械廠名下汽車及摩托車共6部(附表1編號2至7)及渣打銀行新明分行美元帳戶、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已於104年7月13日隨同山益機械廠轉讓予被告李粉所有,104年7月14日上開帳戶內存款及附表1編號2至7之車輛,非屬林新益之遺產。
(三)被告李粉擔任山益機械廠負責人,山益機械廠名下上開帳戶內存款及附表1編號2至7車輛,應屬被告李粉因營業,而從被繼承人林新益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新益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因認原告此部主張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粉、林建成及劉祐瑜於林新益病重期間保管林新益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渠3人竟於104年7月13日趁林新益病危昏迷時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之印章,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存款47萬元,並轉帳280萬元至李粉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行帳戶。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逝世後,被告李粉與林建成、劉祐瑜又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104年12月22日將林新益之南山人壽儲蓄險分紅支票,面額16萬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並於104年12月23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之印章,提領163,6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李粉與林建成、劉祐瑜復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105年1月7日將林新益之南山人壽儲蓄險分紅支票、面額8萬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並於105年1月12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印章,領走8萬元款項,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綜上,被告李粉、林建成、劉祐瑜共計侵占系爭農會帳戶款項3,513,600元(470,000+2,800,000+163,600+80,000=3,513,600)元,是否可採?
(一)被告辯以林新益系爭農會帳戶於104年7月14日林新益過世之日,存款餘額為3,251元(卷一第55頁)。至於原告所主張之3,273,301元,為104年6月22日之餘額(卷一第182頁),並非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過世當日之餘額。另林新益在系爭農會帳戶原僅有5萬元存款,104年5月林新益突向林建成及李粉表示,希望將自己及李粉之存款轉匯至林新益系爭農會帳戶,若自己病重再全部匯給李粉,李粉及林建成雖不知林新益之用意為何,惟為免林新益煩心,並未多問。李粉因此在104年5月29日匯款108萬5,000元、在104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林新益在系爭農會帳戶(卷一第182頁);林新益亦於104年6月3日從其他帳戶匯款138,000元至系爭農會帳戶(卷一第182頁)。故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22日始有原告所主張之3,273,301元。至104年7月13日因林新益病重,林建成因此依林新益先前之囑咐,從系爭農會帳戶匯款280萬元歸還李粉,另領現47萬元用以支付林新益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李粉先前匯予林新益之308萬5,000元迄未全數歸還。現金47萬元清償被告李粉代墊之喪葬費用315,120元,縱有剩餘,亦應歸被告李粉所有等語。原告所主張系爭農會帳戶迄被繼承人林新益死亡日104年7月14日之存款數額為3,273,301元一節,應屬誤認,蓋3,273,301元為104年6月22日之餘額,且來源係李粉於104年5月29日匯款108萬5,000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林新益於104年6月3日匯款138,000元至系爭農會帳戶所致,並非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過世當日之餘額,此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卷一第182頁)。
(二)被告林建成、李粉、劉祐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林新益於102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將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林建成,全權授權林建成提領款項、開票、用印事宜,並曾指示林建成將280萬款項提領轉匯予李粉,而林建成於林新益過世前一日即104年7月13日為處理後續醫療及喪葬費用,指示劉祐瑜提領47萬元等情(卷二第96頁),則林新益既將所有帳戶及印章均交由被告林建成全權處理,被告林建成自有使用上開帳戶、印章而提領款項之權,是被告林建成為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而指示被告劉祐瑜提領上開款項,及依林新益之指示轉匯款項予李粉,均難認被告李粉、林建成、劉祐瑜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占林新益之財產意圖。李粉於104年5月29日匯款108萬5,000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林新益系爭農會帳戶,相距104年7月13日林建成將280萬元款項提領轉匯予李粉,僅不到1月或僅1月餘時間,且104年5月29日至104年7月13日之間,除了上開108萬5,000元、200萬元、13萬8,000元、280萬元及47萬元之交易明細外,僅有一筆104年6月22日之利息268元入帳,並無其他款項進出,故被告李粉所辯,104年7月13日林建成將280萬元款項提領轉匯予李粉,係匯還李粉先前匯給林新益之308萬5,000元,且迄未全數歸還。現金47萬元清償被告李粉代墊之喪葬費用315,120元,縱有剩餘亦應歸被告李粉所有,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建忠有領取林新益(為被保險人)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91,410元(卷二第61、62頁)、林建成有領取勞工保險之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卷二第64頁),應用以扣抵林新益之喪葬費用315,120元等情,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問題(一)之審查意見】。依此,被告林建成領取勞工保險之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不應予扣除。從而,林新益之喪葬費用315,120元扣除被告林建忠領取林新益(為被保險人)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91,410元後,為223,710元(315,120元-91,410元=223,710元)。李粉於104年5月29日匯款108萬5,000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被告李粉於104年7月13日由系爭農會帳戶取得280萬元及47萬元,合計327萬元,被告李粉得取回之款項應為330萬8,710元(108萬5,000元+200萬元+22萬3,710元=330萬8,710元),被告李粉於104年7月13日由系爭農會帳戶取得280萬元及47萬元,合計327萬元,尚未逾330萬8,710元。
(三)原告主張李粉趁林新益於102年住院時,擅自轉走林新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銀行之存款,合計480萬8,539元部分,被告辯以:林新益原有投資股票,惟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02年間有意退出股票市場,因此於102年5月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銀行股票交割帳戶內之資金轉給李粉自由處分運用。李粉並無擅自轉走資金之事。況依原告所提出取款單等文件(卷一第299頁至302頁),均非李粉、林建成或劉祐瑜之筆跡,更無所謂資金遭李粉擅自轉走之可能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李粉係夫妻,係同財共居之配偶,本就有互通金錢之可能,況該等事實相距104年7月14日林新益死亡之日,已逾2年或近2年,其所提出取款憑條等文件,被告李粉、林建成或劉祐瑜否認為其筆跡,原告就此未再舉確實證據證明之,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林新益死亡後,被告李粉與林建成、劉祐瑜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104年12月22日將林新益之南山人壽儲蓄險分紅支票,面額16萬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並於104年12月23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之印章,提領163,600元;被告李粉與林建成、劉祐瑜復共同謀議,並推由劉祐瑜於105年1月7日將林新益之南山人壽儲蓄險分紅支票、面額8萬元存入系爭農會帳戶,並於105年1月12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新益印章,領走8萬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一節,被告辯以:林新益及被告李粉先前曾分別以林建成及林佩思為被保險人,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二儲蓄險:(1)89年12月18日所簽立,要保人為林新益,被保險人為原告林佩思,受益人為林新益及被告李粉(卷二第110至136頁、第115頁);(2)90年1月4日所簽立,要保人為被告李粉,被保險人為被告林建成,受益人為林新益及被告李粉(卷二第137至163頁、第141頁)。可知上列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二人,即林新益及被告李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於被保險人林佩思或林建成仍生存且每屆滿三個保單年度,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予受益人。嗣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過世後,因上列二儲蓄險原本即有二位受益人,林新益雖已過世,但李粉仍健在,應由李粉一人為受益人。但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當時不知林新益已過世,因此仍分別就二儲蓄險開立受款人均為林新益,金額分別為80,000元、160,000元之支票,但事實上受益人應為李粉。況且上開保險給付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自無從作為林新益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等語。經查,「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保險法第1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林新益於104年7月14日死亡,上列二儲蓄險受益人僅被告李粉仍健在,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反面解釋,應由被告李粉一人為受益人。依此,上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80,000元及160,000元應歸受益人即被告李粉所有。至於被告劉祐瑜多提領3,600元交付被告李粉部分,依前述,被告李粉於104年5月29日匯款108萬5,000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李粉於104年7月13日由系爭農會帳戶取得280萬元及47萬元,合計327萬元,被告李粉得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之款項應為330萬8,710元,已如前述,被告李粉於104年7月13日由系爭農會帳戶取得280萬元及47萬元,合計327萬元,尚未逾330萬8,710元,若再加計此3,600元,被告李粉從系爭農會帳戶所取得之金額為327萬3,600元,仍未逾被告李粉得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款項330萬8,710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粉、林建成、劉祐瑜共計侵占系爭農會帳戶款項3,513,600元,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林建成、劉祐瑜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69號),係就被告林建成、劉祐瑜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12日使用林新益之印章,領取系爭農會帳戶存款16萬3,600元及8萬元,認林新益既已於104年7月14日死亡,嗣後再使用林新益之印章以提領款項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並未認定被告林建成、劉祐瑜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卷四第26至31頁)。
四、林新益所有桃園大樹林郵局之存款304,525元(原告誤為304,178元)存款是否尚未分割,被告李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原告主張林新益生前尚有桃園大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該筆存款由被告李粉占有,至今尚未分割,被告李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之等語。被告李粉則以,林新益上開郵局帳戶已於104年11月5日,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簽章同意結清並匯入被告李粉帳戶,並提出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證(卷二第170頁、第171頁)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李粉所提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記載,林新益之繼承人係推派繼承人李粉為代表,請准予繼承結清帳目,並將上開金額依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方式辦理。故依此申請書僅可認林新益全體繼承人推派李粉為代表,申請繼承結清帳目,並將上開金額依轉帳至李粉之帳戶方式辦理,未能據此認定林新益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筆存款分由被告李粉取得。被告李粉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因認林新益所有上開郵局存款304,525元,被告李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
五、被告李粉是否侵占林新益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車輛?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1所示車輛(3151-NT)為林新益生前所有,林新益過世後,被告李粉與林建忠共同謀議,推由林建忠冒林新益之名義,於104年7月31日擅將3151-NT號車輛過戶於李粉名下而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車號0000-00汽車,林新益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時即曾指示移轉給李粉,林新益過世後,因李粉須每週洗腎三次,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方便李粉用車及申請牌照稅減免,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將該汽車移轉給李粉,並在104年7月31日完成過戶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李粉須每週洗腎三次,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卷一第173頁),可申請且已於104年8月3日提出使用牌照稅減免申請(卷一第183頁),未予爭執。依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原告於104年7至8月間看到林建忠叫朋友去辦理汽車過戶,其於104年8月至9月間在公司發現上開汽車遭被告李粉、林建忠侵占等語(卷二第95頁),可認原告於104年7、8月間應已得知上開汽車過戶予被告李粉一事,再依原告所提出104年9月1日之錄音譯文(卷一第198至200頁),原告就上開車輛於104年7月31日過戶予被告李粉一事,並未與被告李粉、林建忠討論或提出質疑。原告於104年9月1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卷一第202頁),亦未將上開車輛列為應予分割之遺產。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委任代書申報林新益之遺產稅時,亦未將上開車輛列入(卷二第31至36頁)(原告否認該遺產稅申報書之形式真正等主張,並非可採,詳後述)。𧬇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建忠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李粉,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續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惟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係就被告林建忠於104年7月31日,使用林新益之印章將上開車號0000-00車輛過戶予李粉,因林新益已於104年7月14日死亡,之後再使用林新益之印章申請過戶即屬行使偽造文書為由判處刑罰,但並未認定林建忠有何侵占行為,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卷四第26至31頁)。綜上,被告所辯林新益死亡後,因李粉須每週洗腎三次,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方便李粉用車及申請牌照稅減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該汽車移轉給被告李粉,應屬可採。
六、附表3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否林新益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粉名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忠於104年9月1日時明確表示:「但現在因為媽還在,那爸辦公室這兩間(即附表3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是媽名下的,所以媽名下的先不要動,但爸這四間要先過,因為要先繼承」,然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卻共同謀議,推由李粉擅自將附表3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於林建忠、林建成名下,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林建忠在前開對話中提及「爸生前討論過了」、「爸媽的意思是19、21號過給我」、「這2間14、16號過給建成」、「大明街跟24號大原路24號過給你」,可知被告林建忠所述係林新益仍在世時,擬與李粉共同分配房產予子女之最初構想,但最後並未採行,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李粉與林新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僅以李粉應無資力支付房地價金為由而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供參照)。原告雖以被告李粉並無財力可購買附表3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新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且縱使上開不動產確屬林新益所購買而登記為被告李粉所有,其可能之原因亦不僅限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舉錄音譯文(卷一第66頁),被告林建忠提及:「但現在因為媽還在,那爸辦公室這兩間(即附表3編號1及編號2不動產)是媽名下的,所以媽名下的先不要動,但爸這四間要先過,因為要先繼承」等語,僅能確認附表3編號1及2之不動產原係登記在被告李粉名下,因認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資證明林新益與被告李粉間,就附表3編號1及2之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生前曾表示附表3編號3、4之房地要分配給原告。被告李粉、林建忠向原告稱李粉名下的附表3編號1、2房地先不過戶,先處理登記在林新益名下之4間房產,被告李粉並聲稱等其過世後,李粉所分配到的附表3編號3房地就由原告繼承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故無異議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原告配合完成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李粉竟旋將其名下附表3編號1、2號房地分別轉讓予林建忠、林建成,更將其承諾留給原告之附表3編號3房地轉讓予被告李湘芸和被告劉祐瑜分別共有,顯見李粉自始即無履行其承諾之意思,原告方知受騙。被告李粉、林建忠又向原告誑稱:附表3編號7之嘉義土地是鄉下土地,持份僅1/18,要登記給林建忠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詎料原告事後查詢,方知該筆土地持份為1/9、價值達543,111元,渠等間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李粉、林建忠則以前詞為辯。 (二)經查,被告李粉係因氣憤原告於104年10月間,另成立三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並有侵占山益機械廠公款情形,始不願依104年9月14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之協議內容,而將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附表3編號3號房地轉讓予被告李湘芸和被告劉祐瑜分別共有,此迭經被告李粉於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有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二第97頁)。況依原告自己主張之價值,李粉所分得附表3編號3房地,其價值(657萬元)較原告所分得附表3編號4房地價值(740萬元)為低,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所分得之遺產,相較於被告李粉,乃更為有利。再者,依前所述,附表3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李粉所有,原告主張均係林新益借名登記於李粉名下一節,尚難憑採,故被告李粉既為附表3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有轉讓上開不動產予他人(被告林建忠、林建成)之權利。
(三)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卷一第200頁),被告林建忠固曾稱:「他認為持分太少了,1/18沒有用」,被告李粉則稱:「嘿阿,那算一算也不知道有幾坪,那鄉下的土地,就過給你哥哥」等語,然被告林建忠上開所稱:「他認為持分太少了,1/18沒有用」等語,究為何意,尚有不明,被告林建忠於上開對話錄音中稱:「他認為持分太少了,1/18沒有用」,更前面有表示:「然後爸,鄉下還有一些持份的土地本來是說過給我跟建成,把持分拆開啦!媽意思說,把持分過給我好了他認為持份太少了,1/18沒有用」,故被告林建忠所指1/18,亦有可能係指嘉義縣○○鄉○地○○○0○號7)應有部分9分之1,若再由林建忠及林建成繼承,林建忠及林建成之應有部分均僅有18分之1,李粉認為太少,建議由林建忠一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即可。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卷二第31頁)下方頁數欄記載「共11頁」,然被告只提出至第6頁,亦無稅務機關收件章,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代書辦理,非由原告親自辦理,原告不知悉上開嘉義縣義竹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價值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卷一第200頁),林建忠:「我直接去問黃小姐,請她幫忙,他介紹黃代書是收4筆共3萬,鄉下那筆,他原本是說因為,過名的話要跑嘉義地政事務所,跑一趟,那你把資料備好,我跑1次,所以4間房產辦要3萬元。」,原告稱:「阿勤(原告配偶)他問共2萬5。」、林建忠:「都沒關係,把事情辦好,東西給你用就好了,2萬5這4間房產。鄉下那些資料叫他備一備,我自己跑一趟而已。」等語,可認被告林建忠確有請原告以2萬5千元價格聘請代書辦理4間房產之繼承事宜。依被告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卷二第31頁)第1頁下方雖有「共11頁」之文字,但此應係該申報書是制式申報表格,空白未填寫時係共11頁,但實際申報時,可能因實際申報項目而未使用全部頁數,此由該份申報書第5頁記載:本次申報遺產總額共計、前次核定(申報)遺產總額共計、遺產總額共計 項目均有填載,但第6頁之扣除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建物小計、扣抵稅額等項目,則均空白未填寫即明。該申報書第1頁亦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1日遺產及贈與稅收件章,亦有申報人(請 確認並簽章)林佩思之簽名及印文,該申報書內所附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亦蓋有原告林佩思之印文(聲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19日函附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亦蓋有原告林佩思之印文(聲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卷一第130頁),足認該份遺產稅申報書應係原告委託代書辦理,原告基於委託人身分,隨時可向其委任之代書查詢各項遺產詳細資料且亦應與代書同負有如實申報之責,原告事後稱因非由原告親自辦理,原告不知悉上開嘉義縣義竹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價值,尚難憑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同意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同意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八、如附表2所示首飾珠寶是否為被繼承人林新益之遺產而由被告李粉占有中,被告李粉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粉於104年9月3日與原告提及,林新益生前有如附表2所示首飾珠寶,均放置保險櫃內,林新益過世後,被告李粉即將上開首飾珠寶侵占入己,被告李粉應將上開首飾珠寶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李粉則以林新益生前已將系爭首飾珠寶贈與予伊,李粉在對話中表示「那也是給你們留著,做紀念」、「那一條項鍊,要給阿勤(原告配偶陳燕勤)」,可知李粉之用意係為讓後輩有紀念物得以緬懷林新益,而非分配遺產之意等語。
(二)依原告與被告李粉之對話,被告李粉自陳:「我是想說他一條項鍊,大大條,那6兩、那一條項鍊,要給阿勤。那金印子,那金印子給建成,那鑽石戒指給建忠,建成就說:那就給他先放著,先放著。我是回他:那是你要放著作什麼,我是回他:那也是給你們留著,做記念,這就爸爸的東西,算留著這樣子而已。」等語,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李粉係連續陳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亦相符(參卷一第89頁證物袋內光碟)。被告李粉亦不否認如附表2所示珠寶首飾為林新益所有,原告主張林新益有附表2所示珠寶首飾,應可採信。依上開錄音及譯文,104年9月3日錄音時,上開珠寶首飾為被告李粉保管中,被告李粉尚且表示要將上開珠寶首飾做如何之分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林新益已將上開珠寶首飾贈與伊,伊要再將之贈與何人之類話語。被告李粉雖主張林新益於生前已將上開珠寶首飾贈與伊一節,惟並未舉證證明之,礙難憑採。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李粉應返還上開珠寶首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分割,應可採信。
九、原告主張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卷二第110頁),應由被告林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分割一節,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亦表示同意。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林新益,被保險人為原告林佩思,於108年2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1,054,049元,林新益死亡後該保險契約仍須繼續繳費,若未繳費即由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墊繳,此有被告李粉所提出之保險費墊繳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卷三第60頁)。兩造均同意由兩造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列為遺產分配,應為可採。
十、被告李粉主張林新益生前將附表3編號4房屋(林新益死亡後,分由原告繼承)2、3樓重新鋪設磁磚,裝不鏽鋼窗、設置圍牆等,工程款41萬元係由李粉給付,屬林新益生前之債務,被告李粉主張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予林新益全體繼承人之金額。原告則主張其時林新益身體狀況不佳,應不致整修上開房屋及縱為李粉所給付,亦應係由林新益所有之金錢而為給付。經查,被告李粉主張前開房屋須整修及其已代林新益給付修繕工程款共計41萬元,有被告李粉所提出楊進明書立之證明書、立晟鐵工廠書立之證明書為證(卷二第65、66頁)且為被告林建成、林建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時林新益身體狀況不佳,不致整修上開房屋及縱為李粉所給付,亦應係由林新益所有之金錢而為給付等語,但原告未舉其他反證,且縱林新益身體狀況不佳,亦可能有整修房屋之需要及被告李粉縱無工作收入,但並非因此即無其他資金來源可給付上開工程款。因認被告李粉主張林新益生前將附表3編號4房屋2、3樓重新鋪設磁磚,裝不鏽鋼窗、設置圍牆等,工程款41萬元係由李粉給付,屬林新益生前之債務一節,應可採信。
十一、依上開心證,被繼承人林新益之遺產(即基準日104年7月14日林新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5所示。本院認被告李粉於基準日104年7月14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6所示,依附表5及附表6計算,被告李粉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7,197,969元。而被告李粉已分得附表3編號3房地(價值657萬元)、附表1編號1車輛(3151-NT)(價值35萬8千元),被告李粉就林新益遺產尚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269,969元(7,197,969-6,570,000元-358,000元=269,969元)。依此,被告李粉可從應返還林新益桃園大林郵局存款304,525元中抵銷269,969元,再返還餘款34,556元。但被告李粉主張以其代林新益給付附表3編號4房屋修繕工程款共計41萬元予以抵銷後,被告李粉應不必返還上開34,556元。
十二、將被告李粉於被繼承人林新益死亡前因營業受贈與之財產列為遺產,則林新益之遺產如附表7。依附表7計算,李粉可繼承遺產價額10,772,761元(43,091,043元/4),李粉因營業受贈與及已分得遺產之價額共計14,103,419元(670,096元+6,505,323元+6,570,000元+358,000元),已超出李粉可繼承遺產價額,應不得再就剩餘未分割遺產受分配(被告李粉主張若被告李粉須向被繼承人為給付時,始以其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予以抵銷,故計算李粉因營業受贈與及已分得遺產之價額後,不再予扣除李粉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十三、兩造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附表8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惟被告李粉應不得再就附表8所示遺產受分配,已如前述。依附表6,本院認林新益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35,406,624元計算(被告李粉主張若被告李粉須向被繼承人為給付時,始以其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予以抵銷,故林新益死亡時之遺產總價額為35,406,624元,不扣除被告李粉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原告、被告李粉、被告林建忠、被告林建成各應繼分1/4計算,每人可分得遺產價額為8,851,656元。原告、被告林建忠、被告林建成已分得之遺產價額各為740萬元(附表3編號4房地)、9,243,111元(附表3編號6及7房地)、870萬元(附表3編號5房地)。林新益現尚未分割之遺產,有被告李粉保管如附表2之珠寶首飾價值1,770,171元及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價值1,054,049元,上開2項遺產共價值2,824,220元,應先分予原告1,843,111元、分予被告林建成543,111元(即先使原告及被告林建成,各補足至與被告林建忠所分得之遺產價額9,243,111元相同),剩餘437,998元,再由原告、被告林建成、被告林建忠共3人平分即各分得145,999元。依此,原告共分得遺產價額為9,389,110元(740萬元+1,843,111元+145,999元)、被告林建成共分得遺產價額9,389,110元(870萬元+543,111元+145,999元)、被告林建忠共分得遺產價額9,389,110元(9,243,111元+145,999元)(如附表8所示)。
十四、依上所述,以被繼承人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林建忠、被告林建成、被告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附表8之林新益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8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聲明,均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十五、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爰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車輛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 登記所有人 現值(新臺幣) 1 3151-NT 自小客車 林新益 35.8萬元 2 3090-F6 自小客車 山益機械廠 林新益 35.8萬元 3 6096-RN 貨車 同上 13.2萬元 4 TY2-055 摩托車 同上 4,000元 5 AS5-538 摩托車 同上 4,000元 6 3FJ-918 摩托車 同上 7,000元 7 TE3-993 摩托車 同上 4,000元 合計 867,000元
附表2:首飾珠寶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新益印章 (黃金打造) 1枚 70萬元 2 鑽石戒指 1只 80萬元 3 黃金 6兩 270,171元 合計:1,770,171元
附表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益所有不動產及價值
編 號 不動產 原登記 名義人 現登記 所有權人 價值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李粉 林建忠 850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李粉 林建成 850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林新益 (原由李粉繼承) 李湘芸 劉祐瑜 657萬元 未保存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林新益 (原由原告林佩思繼承) 邱奕斌 740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00000-000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林新益 林建成 870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林新益 林建忠 870萬元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 林新益 林建忠 543,111元
附表4、被告李粉主張其婚後財產(基準日:104年7月14日)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郵局 406,301元 卷五第178頁 2 台灣企跟 1,282元 卷五第178頁 3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行 1,007,423元 卷五第178頁 4 聯邦銀行 1,349,485元 卷五第235頁 5 兆豐銀行 46元 卷五第229頁 6 集保公司之股票 (勝華90,000股。茂德162股。英群1,250股。中鋼34股。台火94股。) 167,909元 卷五第244頁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 1,078,240元 卷五第219頁 合計 4,010,686元
附表5:本院認林新益之遺產(即婚後財產、基準日:104年7月1
4日)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存款 304,525元 卷二第170頁 2 附表1編號1車輛(3151-NT) 358,000元 被告未舉證證明價額,故依原告主張之價額為準。 3 附表2之珠寶首飾 1,770,171元 同上 4 附表3編號3至7號不動產 31,913,111元 同上(原告係委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估價,原證29) 5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2,475元 卷一第294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6 股票(新泰10股。聯華電子350股。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股。茂德133股。) 4,293元 同上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Z000000000)價值 1,054,049元 卷三第60頁 合計 35,406,624元
附表6、本院認被告李粉之婚後財產(基準日:104年7月14日)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郵局 406,301元 卷五第178頁 2 台灣企跟 1,282元 卷五第178頁 3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行 1,007,423元 卷五第178頁 4 聯邦銀行 1,349,485元 卷五第235頁 5 兆豐銀行 46元 卷五第229頁 6 集保公司之股票 (勝華90,000股。茂德162股。英群1,250股。中鋼34股。台火94股。) 167,909元 卷五第244頁 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 1,078,240元 卷五第219頁 8 附表3編號1房地 8,500,000元 於基準日時為李粉所有(卷一第67至 70頁頁)。被告李粉未舉證證明價額,故依原告主張之價額為準。 9 附表3編號2房地 8,500,000元 同上 以上合計 21,010,686元 李粉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35,406,624元- 21,010,686元)/2=7,197,969元) 本院認林新益之遺產價額為 35,406,624元(附表5)
附表7:將被告李粉於被繼承人林新益死亡前因營業受贈與之財
產價值計入,則林新益之遺產如下:
編號 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大樹林郵局帳戶存款 304,525元 卷二第170頁 2 山益機械廠 670,096元 1.李粉因營業受贈與 2.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3 「山益機械廠 林新益」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甲存支票存款)、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乙存活期存款)、聯邦銀行桃鶯分行(甲存支票存款)、聯邦銀行桃鶯分行(乙存活期存款)等帳戶內存款 6,505,323元 1.同上 2.卷四第218頁、卷三第196至199頁。 2 附表1編號1至7車輛 867,000元 1.其中編號2至7是李粉因營業受贈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價額,故依原告主張之價額為準。 2 附表2之珠寶首飾 1,770,171元 被告未舉證證明價額,故依原告主張之價額為準。 3 附表3編號3至7號不動產 31,913,111元 同上 4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2,475元 卷一第294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5 股票(新泰10股。聯華電子350股。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股。茂德133股。) 4,293元 同上 6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Z000000000)價值 1,054,049元 卷三第60頁 合計 43,091,043元 依李粉應繼分1/4計算,可繼承遺產價額10,772,761元(43,091,043元/4),李粉因營業受贈與及已分得遺產之價額共計14,103,419元(670,096元+6,505,323元+6,570,000元+358,000元),已超出李粉可繼承遺產價額,應不得再就剩餘未分割遺產受分配。 (註:被告李粉主張若被告李粉須向被繼承人為給付時,始以其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予以抵銷,故計算李粉因營業受贈與及已分得遺產之價額後,不再予扣除李粉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附表8:林新益尚未分割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附表2之珠寶首飾 1,770,171元 1.附表2之珠寶首飾應予變價。 2.前項財產變價後與南山人壽保險保單(Z000000000)價值合併分割方式如下:上開2項遺產共價值2,824,220元,應先分予原告1,843,111元、分予被告林建成543,111元(即先使原告及被告林建成,各補足至與被告林建忠所分得之遺產價額9,243,111元相同),剩餘437,998元,再由原告、被告林建成、被告林建忠共3人平分即各分得145,999元。依此,原告共分得遺產價額為9,389,110元(740萬元+1,843,111元+145,999元)、被告林建成共分得遺產價額9,389,110元(870萬元+543,111元+145,999元)、被告林建忠共分得遺產價額9,389,110元(9,243,111元+145,999元)。 2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Z000000000)價值 1,054,049元
附表9:原告之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林建忠應將山益機械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
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51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73,301元,及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
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四、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505,3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五、被告李粉應給付新臺幣304,17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
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
分割。
六、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將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之車輛
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
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
七、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27,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
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八、被告李粉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
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九、被告林建忠應將如附表3編號1、6、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
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割
。
十、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3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
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
十一、被告李粉及李湘芸、劉祐瑜間就附表3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年1月1日所為由被告李粉贈與被告李湘芸、劉祐
瑜之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月2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十二、被告李湘芸、劉祐瑜應將前項附表3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李粉應將附表3
編號3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
予以分割。
十四、被告李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
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變賣。變
賣後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
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十五、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
林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70,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
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
分割。
二、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51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73,301元,及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
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四、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505,3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五、被告李粉應給付新臺幣304,17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
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
分割。
六、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將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之車輛
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
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
七、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27,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
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八、被告李粉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
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九、被告林建忠應將如附表3編號1、6、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
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
割。
十、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3編號2、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建
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十一、被告李粉及李湘芸、劉祐瑜間就附表3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年1月1日所為由被告李粉贈與被告李湘芸、劉祐
瑜之贈與契約,及於106年1月20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十二、被告李湘芸、劉祐瑜應將前項附表3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6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李粉應將附表3
編號3所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
予以分割。
十四、被告李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被
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變賣。變賣
後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
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十五、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
林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備位聲明二
一、林建忠應將山益機械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
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51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73,301元,及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
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四、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505,3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五、被告李粉應給付新臺幣304,17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
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
分割。
六、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將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之車輛
返還于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
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
七、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27,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
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八、被告李粉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
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九、被告林建忠應將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林佩思先取得2,414,139元後,餘款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
配之。
十、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林佩思先取得2,414,139元後,餘款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
配之。
十一、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
林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備位聲明二之一
一、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70,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
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
分割。
二、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51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73,301元,及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
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四、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505,3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五、被告李粉應給付新臺幣304,17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
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
分割。
六、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將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之車輛
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
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
七、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27,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
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八、被告李粉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
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九、被告林建忠應將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林佩思先取得2,414,139元後,餘款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
配之。
十、被告林建成應將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繼承人林佩思先取得2,414,139元後,餘款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分
配之。
十一、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
林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伍、備位聲明三
一、被告林建忠應將山益機械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
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51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73,301元,及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
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四、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505,3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下列方式
以分割:由繼承人林佩思取得274,100元後,餘款6,231,223
元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三人均分,各得2,077,
047元。
五、被告李粉應給付新臺幣304,17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下列
方式以分割:由繼承人林佩思取得全額304,178元。
六、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將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之車輛
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
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
七、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27,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
應繼分予以分割。
八、被告李粉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
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九、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林
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陸、備位聲明三之一
一、被告李粉、林建忠、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70,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
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
分割。
二、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51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
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三、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73,301元,及自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
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四、被告李粉、林建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505,3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下列方式
以分割:由繼承人林佩思取得274,100元後,餘款6,231,223
元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三人均分,各得2,077,
047元。
五、被告李粉應給付新臺幣304,17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下列
方式以分割:由繼承人林佩思取得全額304,178元。
六、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將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之車輛
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
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
七、被告李粉、林建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27,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
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八、被告李粉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新益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
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九、以林新益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應由被告林
建忠、林建成、李粉與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
繼承人林建忠、林建成、林佩思依每人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