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廖順治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洪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326 萬4882元(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 月29日結婚,嗣於106 年3 月9 日兩願離婚,因兩造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所約定,為此,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婚後財產僅有郵政儲金24萬1787元。被告婚後財產則包含中華郵政儲金75萬7770元、桃園市○○區○○○街○○巷○○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 )價值94萬9033元、桃園市○○區○○○街○○巷○○號4 樓房 地(下稱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價值458 萬1174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6 萬48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離婚時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且原告於婚後遊手好閒、好吃懶做,持續處於無業狀態迄今,對於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更有對被告施以家暴行為。而今原告於離婚之後竟可坐享其成,而向被告請求分配由被告一人打拼賺得之剩餘財產,原告之請求顯失公平,亦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有違。被告名下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全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且房屋貸款以及被告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女兒洪思淇以出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67、69號房地○○○區○○○○街○○○ 號1 樓房地○○○區○○街○○號之1-之5 號房地( 下稱洪思淇所有房地)之租金收入支應,且原告所有之127 萬3653元,亦應列做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主張該存款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並不足採。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之鑑定價格亦為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89年9 月29日結婚,於106 年3 月9 日兩願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 頁)在卷可稽。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離婚時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二、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三、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存款金額為何?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若兩造平均分配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原告所否認,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6 年3 月9 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 頁),其中有關財產事項者僅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是從兩造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文義,無從證明原告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提出其與洪思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其中被告多次表明「無條件要離,叫他不要貪心,我一塊錢都不會給」、「無條件離婚」、「個性不合,無條件離婚」,洪思淇雖稱「叔叔有來,說是真的願意離婚,沒要搞鬼」、「他也沒要求其他,只是他說妳之前有說無條件離婚,20萬要還他,其他他都不會要」等語,然此均為被告與洪思淇間的對話,僅能證明被告多次要求洪思淇向原告表示必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能證明原告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再查,洪思淇到庭亦證稱:「(當時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討論或對話過嗎?)在去戶政事務所前那幾天已經討論過了,所以就沒有再就此特別討論。」、「(可是剛才你說你在協調過程中,兩造沒有對話,你如何知道兩造針對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有所討論?)我媽媽的條件就是如果原告沒有答應她的條件,她不會出來離婚,討論沒有成功,我母親不會出來和解離婚。」、「(你的意思是兩造沒有面對面就夫妻剩餘財產對話,而是你從中協調?)兩造沒有面對面討論過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是由我轉述兩造彼此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益證兩造並未直接協議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由洪思淇居中代兩造傳話,實不能證明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兩造已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雙方間就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二、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 ㈠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為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分於103 年5 月5 日、101 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地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於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中,將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列為婚後財產亦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可證,是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無疑。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之貸款,均由洪思淇所有房地收得之租金支付,故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然本院查,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既為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分於103 年5 月5 日、101 年10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與何人繳付房屋貸款無關。況且,被告自陳洪思淇名下房地均為被告於99年間至101 年間由被告贈與洪思淇(見本院卷二第4 頁)等語,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至第34頁)可佐,被告復於書狀中自陳洪思淇名下房地出租之租金均匯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顯然洪思淇名下房地實質上仍由被告收益,形同被告自己之財產無異,被告執此主張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非屬婚後財產,亦無足取。 ㈢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已見上述,經本院囑託廖政壹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於價格日期106 年3 月9 日之總價為885 萬6390元,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於價格日期106 年3 月9 日之總價為1073萬5050元,有卷外附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被告抗辯鑑定之價格過高,應參照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云云。然本院查,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稱「鑑定單位由法院指定」,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8頁)經本院提供106 年度鑑定人名冊,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陳報兩造合意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本院始囑託鑑定,被告未說明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較低,即謂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不當,並不足採。 ㈣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為被告與洪思淇分別共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參,原告主張應納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者僅2 分之1 。另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於106 年3 月9 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9 萬4932元,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於106 年3 月9 日之貸款餘額為601 萬252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106 年12月26日桃放字第106500590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可稽,又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增值稅為6 萬3392元、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增值稅為14萬3624元,有土地評估表(見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可佐,原告於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主張自房地價值中扣除,被告亦不爭執,故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之價值為94萬9033元(計算式:(885 萬6390元-689 萬4932元-6 萬3392元=189 萬8066元÷2 =94萬9033元);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 地之價值為458 萬1174元(計算式:1073萬5050元-601 萬252 元-14萬3624元=458 萬1174元)。 三、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4萬1787元。 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於106 年3 月9 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及婚後財產之範圍,均應以106 年3 月9 日為準。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於郵局有存款24萬1787元,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2頁)在卷可稽,故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24萬1787元。㈢被告主張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9日之存款127 萬3653元,亦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9日有存款127 萬3653元,固有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可證,然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及婚後財產之範圍,均應以106 年3 月9 日為準,已見上述,是被告主張應以98年10月19日為計算時點,於法有違而不足採。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6 年3 月9 日之存款金額為116 萬4171元,有第一銀行107 年1 月5 日一北桃字第00002 號函暨所附交易存提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7 頁)可參,原告主張該116 萬4171元為買賣不動產所得之婚前財產變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計算,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原告於婚前之89年9 月26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桃園市○○區○○○街○○○ 巷○○號 3 樓房地(下稱同德六街房地)所有權,有本院89年9 月2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可證,兩造於89年9 月29日始結婚,故同德六街房地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嗣原告於98年7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價金280 萬元之價格將同德六街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邱明輝,並於98年10月8 日移轉所有權與邱明輝,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可證。就同德六街房地買賣價金280 萬元,邱明輝於98年7 月13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5萬元、98年10月7 日給付原告完稅款25萬元,有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可證,另於98年10月12日清償原告就同德六街房地貸款108 萬5687元,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可證,所餘買賣價金131 萬4313元(計算式:280 萬元-15萬元-25萬元-108 萬5687元=131 萬4313元)與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98年10月19日匯入之款項127 萬3653元雖有差距,原告就此陳稱出賣同德六街房地時日已久,差額部分或係稅捐、費用等語尚屬可信,故本院認該127 萬3653元為原告婚前財產即同德六街房地之變形,不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再觀諸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存提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第177 頁),該帳戶金錢出入尚為單純,並無款項變動巨大之情況,至106 年3 月9 日尚有存款116 萬4171元,可認屬於前揭127 萬3653元之餘額,故原告主張116 萬4171元不得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上揭郵局存款24萬1787元。 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請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若顯失公平,則應調整多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4萬1787元。被告之婚後財產計有郵局存款75萬7770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系爭樹仁三街15巷房地94萬9033元、系爭樹仁三街87巷房地458 萬1174元,被告婚後財產合計628 萬7977元(計算式:75萬7770元+94萬9033元+458 萬1174元=628 萬7977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為302 萬3095元(計算式:628 萬7977元-24萬1787元=604 萬6190元÷2 =302 萬3095元)。 ㈢被告抗辯婚後原告未一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全仰賴被告一人擔起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認為被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度較原告為低,而認被告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洪思淇於105 年5 月及6 月,均有請求原告協助與仲介人員簽訂合約、修理鐵捲門、修理電梯、退還保養費,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相片4 張(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證。另房客即訴外人易彥潔、蔡青玫、邱小姐等人亦均有通知原告房租已如期匯入帳戶,亦有簡訊相片11張(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可佐,可證原告確實有協助被告管理洪思淇名下房地之出租事宜,被告雖亦提出諸多管理洪思淇名下房地之證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付出較多心力,但仍無礙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給予原告正面評價,是以,本院衡量認為被告並未能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請求調整差額之分配,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302 萬3095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2 萬3095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6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半即302 萬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