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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羅詩蘋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周有輝
被上訴人
振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小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翰正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惟警察及鑑定機關未採取伊之陳述,有所偏頗。其次,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且鄰近即有三菱汽車修理總廠,被上訴人竟係將上開車輛駛回臺中修復,可見並未受有如估價單所載之嚴重損害,又被上訴人修車明細表中工資項目加總僅115,88元,原審判決理由竟記載32,588元,顯屬有誤。再者,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並未收受原審確定判決書,焉能以104 年5 月8 日起算利息,原審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高額之修復費用及利息,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請修復,修車廠乃按上訴人付款日期分別開立發票,何以原審僅因部分發票開立時點在後即謂不可採。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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