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上 訴人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小字第1007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被上訴人係積欠上訴人障礙排除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且係上訴人於「桃園縣楊梅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標)」(下稱系爭工程)之A8-A9 推進段第一次障礙排除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託詞其與營建署之契約僅有障礙井費18萬元(未稅),且該障礙井費尚未核定撥付等理由,僅同意預先給付該障礙井費之一半金額即9 萬元(含稅為94,500元),上訴人始於105 年3 月28日簽發面額94,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為94,500元之系爭支票。 ㈡系爭工程係由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經公開招標程序決標取得,惟截至105 年4 月以前皆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發包系爭工程之工項,但因被上訴人惡意積欠眾多承包廠商之工程款,迫使國隆公司出面處理欠款,始與上訴人簽訂簡式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用以約定代償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工程估驗票款636,292 元及障礙井費用之另一半金額9 萬元(含稅為94,500元),惟後者約定於營建署核定後方可計價。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未均移轉予國隆公司,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86,260元及障礙排除費用333,184 元(含系爭支票金額94,500元及國隆公司尚未給付之94,500元)以及保留款827,369 元,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工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國隆公司,並非子虛乙節,明顯認定事實錯誤。 ㈢被上訴人就障礙井費用於營建署尚未撥付前,同意預先給付一半金額9 萬元(含稅94,500元),另一半金額9 萬元(含稅94,500元)則由國隆公司於營建署核定後給付上訴人,亦即障礙排除費用總計為333,814 元,系爭支票面額及系爭契約障礙排除費用94,500元(尚未出具統一發票),各僅為障礙排除費用之一部,兩者並非同一。惟原審未就上開事實斟酌查證,即未審酌系爭支票與系爭契約之障礙排除費用無關、黃總說不處理系爭支票、系爭工程權利義務並未均移轉予國隆公司等情,亦未考量國隆公司代償被上訴人債務範圍、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及所簽發出具之統一發票業由被上訴人提出申報,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有利主張負必要充分之舉證責任等節,率以系爭支票面額與系爭契約項次3 之障礙排除費用相同,逕認系爭支票之債務業由國隆公司承擔,原審認事用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元及自105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㈠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事實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7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94,500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C0000000 號支票1 張(即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詎料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為擔保工程款所簽發,但後來上訴人與國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關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國隆公司,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及票號為HC0000000 號支票(票載發票日105 年7 月17日、票面金額636,292 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系爭766 號支票)等2 張支票,該2 張支票金額與系爭契約之金額相同,國隆公司有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把票還伊,但不知為何上訴人仍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參酌上訴人到庭之陳述,並綜合相關事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766 號支票票面金額為636,292 元,與系爭契約項次1 、2 項工程之總價636,106 元(含稅)幾乎相同,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4,500元則與系爭契約項次3 「障礙排除費用」總價94,500元(含稅)完全相同,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國隆公司一節為可採,而不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支票與系爭契約無關之陳述,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據此事由對抗上訴人,應屬有據,係原審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承攬報酬之事實,且認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即系爭工程關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業由國隆公司承擔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前開抗辯業已舉證且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全部移轉予國隆公司以及系爭支票與系爭契約無關等節舉證,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任何舉證責任錯置、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上訴意旨,猶片面陳稱系爭工程障礙排除費用合計達333,814 元,系爭支票面額94,500元與系爭契約項次3 障礙排除費用94,500元,均僅為其中一部分金額,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全部移轉予國隆公司云云。惟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準此,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片面指摘,惟如前述,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難認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尚無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