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被 上訴人 文羲洋(原名文劍詩、文品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334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準用、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規定而提起上訴,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合法要件,先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博洋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洋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然博洋公司之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竟惡意解散公司,且未善盡該公司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與博洋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逕以債之相對性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屬適用法規不當。又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固不在同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範圍,然法理上非不可類推適用,蓋被上訴人既為博洋公司之清算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負有清償債務及催報債權之職務,遑論上訴人係以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非同法第95條規定,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未就博洋公司將面臨清算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清償債務,均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係不當適用法規。是以,原審所為判決顯違背法令,爰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2,46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其與博洋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送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可知,與上訴人存有租賃契約者為博洋公司,而該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博洋公司間,並不及於其他第三人,被上訴人縱曾為博洋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博洋公司在法律上仍為各別獨立之人格,非屬同一,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二【即上訴狀所稱原審駁回法律理由一之(一)部分】係針對上訴人依民法第421 條、第226 條請求給付租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論述,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惡意解散博洋公司,且未盡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博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屬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規定,與上開債務不履行或租賃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就此恐有誤會,併予敘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時,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該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不侷限於同法第95條所定清算人僅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應屬立法有意之省略,即無法律漏洞待補充可言,當無類推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餘地,而查上訴人主張:無限公司此公司法第95條關於清算人注意義務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云云,容有誤解,進而公司法第95條規定既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無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則上訴人據以為請求權基礎,自有所違誤。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以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然公司法第84條係關於清算人如何執行職務之規定,並非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會。基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當適用公司法第334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準用規定云云,乃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博洋公司將面臨清算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清償債務,均屬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云云,然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是以,上訴人應證明其對於博洋公司租金債權尚未受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盡清算人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乃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租金債權未受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而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為之上開主張,核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顯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應舉證自己已盡清算人義務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非有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