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陳曉菁 被 上訴人 黃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11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訴請被上訴人將車號000-000 機車傷痕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50 元,況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同意支付4,000 元,相形之下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914 元,實令人費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將系爭機車送至冠益機車行修復之。 三、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