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蘇沛然 被 告 張文信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張文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信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被告冠伯工程行之名義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5,000 元,被告須於105 年2 月7 日完工交屋。詎被告預收工程款共3 期合計110 萬7,000 元後,僅完成拆除及廢棄物清運,2 樓地面及樓頂灌漿則施作一半,其餘均未施作,且被告所施作之鐵柱、鐵皮及鐵網等均已生鏽,不堪使用,原告爰依法解除契約。而冠伯工程行為被告張文信之子即被告張惟翔所經營,渠等自應連帶返還給付原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共110 萬7,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工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10頁)在卷可憑;又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當庭聲明解除其與被告張文信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已送達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進行中若可預見有重大瑕疵,以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時,亦應容許定作人解除契約。查原告因原有之房屋破舊,欲整修後入住,故與被告張文信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被告張文信僅就2 樓地面及樓頂灌漿則施作一半,其餘均未施作,且被告所施作之鐵柱、鐵皮及鐵網等均已生鏽,不堪使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張文信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且被告張文信避不見面,拒絕修補瑕疵,原告據此解除其與被告張文信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法即屬有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自他方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甚明。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張文信自應將原告前已給付合計110 萬7,000 元之工程款,附加利息全數返還原告。是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信給付110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本件於即106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惟翔為被告張文信之子,被告張惟翔任由被告張文信以冠伯工程行之名義與其簽定系爭工程契約,自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被告張文信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此有冠伯工程行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亦自承其係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張文信承包重建,其從未與被告張惟翔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21頁),是原告僅憑冠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惟翔及被告2 人為父子一節,即主張被告張惟翔應連帶返還工程款110 萬7,000 元與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信給付110 萬7,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應連帶返還110 萬7,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