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春向 相 對 人 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10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919,987 元,詎於提示後本金及利息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工程款,該工程款之數額為何,兩造尚未完成結算,則相對人應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資主張。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求本院准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次查,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工程款,該工程款之數額為何,兩造尚未完成結算,則相對人應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資主張」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