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陳志生 相 對 人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項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內文表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516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但如不服本院前揭裁定時之救濟方式係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核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上開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該本票債務乃抗告人前妻向相對人購買翡翠天下社區之停車位之尾款,然因相對人自行變更車位平面圖及分配圖矇騙抗告人,且與其他住戶買主尚有糾葛,社區管理委員會、建築管理處及消防局等亦與相對人為車位合法性爭議不休,抗告人並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釐清產權及解決糾紛,以維護抗告人買賣權益,惟相對人迄今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及解決爭議,顯有買賣標的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因此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1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於106 年6 月1 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至到期日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抗告人前妻向相對人購買停車位之尾款,惟本件買賣標的尚有爭議,相對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前揭情詞,既係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相對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