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簡水來 相 對 人 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6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票據號碼為737511、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7 月8 日、面額為新臺幣4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債務人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振興公司))、鴻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與相對人共同簽發,伊僅就相對人個人聲請本票裁定,而依鴻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鴻興公司之代表人已於106 年7 月4 日變更為第三人「林進文」,已非原代表人即相對人,另新振興公司之代表人為劉姬妙,亦非相對人,故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一,則原審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定時,僅就本票票面上所載文義形式上審查之,至於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代理人是否為無權代理,而應自負票據責任等,乃實體問題,為裁定之法院無從予以審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與新振興公司、鴻興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惟觀諸系爭本票記載形式,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計有二欄,其上欄有手寫「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地址等語,其下欄則手寫「鴻興工業有限公司」,復於該二欄上依先後順序蓋有相對人之個人印文、鴻興公司、新振興公司、劉姬妙、劉姬妙、新振興公司之印文,可見相對人「簡玉燕」及「鴻興工業有限公司」、「新振興實業有限公司」及「劉姬妙」印文係緊接蓋印相鄰,且相對人僅於鴻興公司之公司印文旁蓋用印章,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又就發票人詳細資訊部分,僅登載鴻興公司及新振興公司之營業地址,亦未見相對人個人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書寫於其上足資為人別之確認,而系爭本票上固未載明代表意旨,然依系爭本票全體印文形式及趣旨,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應已足認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為公司發票行為,非由相對人與鴻興公司共同發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鴻興公司與新振興公司,則相對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是以,相對人之前開印文,應係基於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鴻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所蓋用者,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以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發,堪予認定。至抗告人上開所為主張,因由票據形式觀察無從判定,且按公司除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等為公司負責人外,公司經理人、監察人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非鴻興公司之董事,但其究以何種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該簽發票據行為是否無權代理或逾越代理權限等節,顯須經由訴訟調查證據後始足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述縱為真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自應就抗告人之請求為駁回之裁定。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