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徐懷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子女徐永竣之生母仇映美(按應係許銀湞,抗告人誤植之仇映美為其母親,以下均同)與伊離婚後即無聯絡,且據悉仇映美健康狀況不佳,生活恐自顧不暇,如何再與伊共同分擔徐永竣之扶養費,伊亦無法取得仇映美之病歷資料;另伊配偶蘇貞如因在南部照顧生病中之母親,無法工作,且與伊分居許久,雙方未曾聞問,蘇貞如亦未對子女徐永硯負扶養義務,故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伊自行全部負擔,則縱原裁定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即新臺幣(下同)9,584 元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每月亦須支出19,168元(9,584 ×2 =19,168),再加 計核定之其餘每月必要支出18,474元後,總計應為37,642元,而以伊每月收入4 萬元扣除37,642元後,僅餘2,358 元,應認伊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伊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意見】。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即應就其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全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任職於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 萬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准予提列房租及管理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勞健保費2,474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9,584 元【此金額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計算,再由各該未成子女之生母分擔2 分之1 之數額後而得(計算式:13,692×0.7 ÷2 ×2 =9,584 )】,以上合計為28,05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1,942元(40,000-28,058=11,942)等情,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與前配偶許銀湞離婚後並未聯繫,且許銀湞因身體疾病致生活困難,實無可能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徐永竣之扶養費;另抗告人之配偶蘇貞如因需照顧母親無法工作,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徐永硯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依本院調取許銀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102 年度至104 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任職於英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有331,088 元、343,491 元、335,900 元,名下財產則有汽車1 部,故許銀湞是否有抗告人前開所指生活陷入困難之情事,甚或無法分擔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徐永竣扶養費一半數額之義務及能力,已屬有疑。另抗告人之配偶蘇貞如名下雖無財產,然其最近3 年間仍有任職於恒岳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所得收入,此亦據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見消債調字卷第61頁反面),復有蘇貞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徐永硯之扶養義務,仍應由其及蘇貞如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故抗告人主張所提列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均係由其獨力負擔乙節,自無可取。 ㈢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236,104 元(不參與前置調解),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14,452 元、626,364 元,合計740,816 元,則依抗告人前開餘額每月11,942元之8 成用以清償債務,及參酌抗告人為62年3 月15日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之勞動能力,總清償數額為2,407,507 元(計算式:11,942元×0.8 ×252 月=2,40 7,507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間前置調解雖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與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