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堯明仁 相 對 人 方薰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O年O月O日出生,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8年,且相對人為大學企管系畢業,係有專業能力之人,未來所得將不只目前數額,如依可支配所得扣除自己及被撫養親屬基本生活需求,盡其能力,未必不能清償,縱因其他債權人利息過高,亦得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謀解決,如予許可更生,以可能增加所得之情形,僅以6 年(約可工作年限之5 分之1 )償還總債權14.31 %,顯失社會公平觀念,易啟僥倖之心。而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之支出含撫養親屬費用,已超出主計處統計桃園地區基本生活需求甚多,更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原則;且相對人債權原因係政策性就學貸款,但相對人94年畢業後,迄今從未依約還款,在尚有債務未曾清償之10年內,又生無法負擔之債務,顯有故意之惡意,現又以更生方案意圖免除77.2%之債務,足證相對人有浪費之惡習以及故意借貸不還之僥倖心態。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以相對人母親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更生方案不影響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母親已58歲,若許相對人更生,不足之77.2%債務將由相對人母親1 人承擔,更失倫常。從而,不應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等語。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2 目亦有明定。再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於101 年2 月6 日之修正理由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 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 目」,可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合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2 目所定5 分之4 之比例。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5 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自104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裁定),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9萬6,000 元,清償比例約14.31 %,嗣債權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債務人為68年次,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工作時間,且具專業能力,未來所得將不只目前數額,縱其他債權人利息過高,亦得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謀解決,否則僅以可工作年限之5 分之1 償還總債權之比例僅14.31 %,應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相對人現雖為37歲,仍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更為優渥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抗告人空言相對人將來可獲較更生方案更高之收入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不足可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已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僅餘5,751 元(計算式:收入2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8,249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房租5,000 =5,751 元),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償還金額約為上開餘額之95.64 %(計算式:5,500 ÷5,751 ≒0.95636 ),已逾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2 目所定5 分之4 標準,自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之雇主威豐工程行願擔任其保證人,有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5 頁),司法事務官並設有相對人生活之限制(見原裁定附件二),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5.13%而不符抗告人主觀期待,亦不能認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 ㈢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生活必要支出超出桃園地區基本生活需求甚多,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5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5,000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更生方案裁定因認相對人之胞妹(即其母之共同扶養義務人),收入穩定,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責任,故母親扶養費部分以3,000 元論,而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係與母親、胞妹同住,故房租5,000 元尚屬合理;從而,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 元以及房租5,000 元,相對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金額為8,249 元(計算式:膳食費5,5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8,249 元),確已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又父母扶養費係屬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所生,尚非屬個人生活費支出之一環,抗告人逕將非屬相對人個人生活費之母親扶養費加計後復主張相對人之支出高於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等節顯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政策性就學貸款,相對人畢業後迄今從未依約清償就學貸款,復生無法負擔之債務,顯有浪費惡習並存有藉更生程序免除債務之心態云云。然消債條例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符消債條例更生程序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既足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抗告人單憑相對人開始更生聲請前未積極清償債務及過往之消費習慣等情,謂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失公平,洵無可取。 ㈤抗告人另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因相對人母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如准予相對人更生,相對人未清償之其餘84.87 %債務則均須由相對人之母親清償,顯失倫常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債權人對保證人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不因債務人聲請更生而受影響,至保證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並非法院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本件相對人之母親縱為相對人對抗告人債務之保證人,本可預見其負有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責,其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得循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以處理債務,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認已盡力清償債務無涉,是抗告人所指有失倫常之情形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及其所需各項必要支出情形,認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確已盡力清償債務,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