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惠珍(原名:朱惠轃)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惠珍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方案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能力,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95年6 月20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00 期,利率8%,自95年7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5,028元,聲請人繳款至97年11月12日,合計履行29期,於98年1 月10日經安泰銀行通報債務協商毀諾乙節,此有該行106 年6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對外債權本金814,542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4,526 元,因雙方就該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6 年3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7 至20頁、第33、34頁、第54至56頁、第7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與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嗣未依約繼續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聲請人係具狀陳明:伊依約清償至102 年間,因無固定之收入,名下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分配後尚有餘額,未再依繼續償還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並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054 號分配表為據(見消債調字卷第21至26頁),此雖與安泰銀行前揭通報毀諾之時點不符,本院無從依此認定有聲請人上開所陳稱情節,然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於84年3 月23日自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5 年6 月6 日投保於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履約期間因收入不穩定,無法遵期償還15,028元乙情應非虛假,則以其斯時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能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陳報其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南蒂亞幼兒園擔任清潔環保人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房租費用(含水電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視費)6,871 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2,200 元、健保費447 元、行動電話費1,344 元、父親扶養費(長照中心費用)5,000 元,以上合計20,362元(其中房租費用部分已由其子女分擔另2/3 數額),並到庭陳明:伊目前係與3 名子女及孫子女居住,伊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每月另有領取榮民津貼等語,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27至32頁)。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除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朱星明(7 年3 月10日出生)已高齡99歲,依其身心狀況,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扶養費用數額外,其餘各支出項目,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部分項目支出尚屬過高,故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予以核定。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2,000元,用以支應前開所列必要支出18,692元(扶養費5,000 元+個人生活所需13,692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雖有3,308 元(22,000-18,692),惟尚不足繳納於調解程序中由遠東銀行提供之還款金額月付4,526 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