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倩雯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倩雯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鮮饌小吃店擔任助理廚師乙職,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月休4 至6 日,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實施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 萬6,615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償還至96年11月,因於工作中受傷,留職停薪後離職,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42 萬3,644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 萬6,615 元之還款方案,嗣經慶豐銀行於97年9 月25日報送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10124 號函覆本院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⒊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於工作中受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因此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95年6 月協商成立至97年9 月毀諾期間,先後由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工司、洪泰通運有限工司分別以月投保薪資1 萬5,840 元、1 萬7,600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均與約定還款金額1 萬6,615 元相當,聲請人每月收入均需用於還款,將無以維持生活所需,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經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對外債權總和308 萬9,993 元,並以對內債權本息總和142 萬3 ,658元計算,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7,167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94、97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明細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7、37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 元,惟聲請人自承自106 年2 月開始任職鮮饌小吃店,每日薪資1,000 元,月休4 至6 日,並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頁),應堪可採,月休部分爰取其中數為5 日,則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另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2,073 元,有扶助匯款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可稽(見調解卷第29、30頁),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 萬9,146 元(25,000元+2,073 元×2 =29,14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及水電瓦斯費合計3,000 元、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625 元、健康保險費2,247 元,合計8,872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扶養未成年子女費部分: 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等為憑(見調解卷第26、31至34頁),審酌聲請人2 名子女分別為97年6 月、101 年11月出生,均年幼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攤後,每名子女聲請人應分攤部分為4,927 元(計算式:9,854 ÷2 =4,927 ),而聲請人就此 僅提列膳食費用3,525 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另聲請人提列長女幼稚園月費7,500 元、長子課後安親費3,600 元,並提出收費袋為證(見調解卷第32、33頁),審酌依該2 名子女年齡及課後安親需要,前開費用應屬合理必要,惟聲請人之前配偶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亦有扶養義務,故與前配偶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幼稚園月費、安親費數額為5,550 元【計算式:(7,500 +3,600 )2 =5,550 】,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提列長子英語補習費7,900 元部分,然子女學業應以其學費、午餐費、各項雜費及課業輔導費為必要,補習支出並非學業所必要,是聲請人補習費之提列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支出合計為1 萬2,600 元(計算式:3,525 元× 2 +5,550 元=12,600元)。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472 元(計算式:8,872 +12,600=21,472)。 ㈡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9,146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1,472 元,雖有餘額7,674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顯不足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1 萬7,167 萬元之還款方案,雖聲請人另有保單數份,惟聲請人陳稱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其投保年數及保額、保費,堪認屬實,無以供為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