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孟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孟庭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丰采文創社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提供分177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5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 萬5,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子女與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代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77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5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9至21、41、43、4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52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臺灣銀行陳報債權149 萬70元,因係保證債務,不參與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惟代理第一銀行陳報債權44萬271 元,並提供分177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50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卷第41頁),永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8萬2,885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條件方案(見調解卷第35頁),依此,除臺灣銀行部分應按與聲請人原約定履行外,第一銀行、永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每月應清償6,358 元(計算式:2,500 元+682,885 元÷177 期=6,3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應堪可採;就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104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無任何所得(見調解卷第16、18頁),惟聲請人陳稱於105 年2 月開始於丰采文創社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1 、12 頁),經核相符,可認前開所陳應屬實在,本院爰採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6,000 元、水費155 元、電費885 元、瓦斯費283 元、電視收訊費250 元、行動電話費800 元、油資1,200 元、醫療費150 元、個人生活用品費200 元,合計9,923 元,雖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審酌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106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聲請人前開提列各項支出已低於該最低生活費,顯見聲請人已節省日常支出,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聲請人提列前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可認乃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自應准許。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2,000 元,扣除維持日常生活所需9,923 元,僅有餘額2,077 元,已無法清償前開第一銀行與永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期清償6,358 元還款方案,遑論尚有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待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