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 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平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 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自98年7 月8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並衡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99年4 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於99年7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前案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獲認可,然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在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準此,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要件下仍可獲認可,即有利用更生程序之利益,故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仍有保護必要。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本件聲請前2 年內收入來源部分係任職於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操作員,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45,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單在卷為憑;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有房貸4,500 元、餐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2,419 元、勞健保費1,300 元、電話及網路、有線電視收視費701 元、交通費450 元、行動電話費520 元、商業保險費1,984 元、雜支1,000 元、扶養費15,000元(3 名子女每人4,000 元、母親3,000 元),以上合計34,374元,其中房貸、水電瓦斯費、電話及網路、有線電視收視費、子女扶養費部分已由其配偶負擔另半數之金額,復有房貸轉帳支出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而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各支出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必要,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500元計算,倘繳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本院願提供之優惠分期協商方案金額150 萬元,分150 期、0%利率,每期應繳2,762 元,再加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比照中信銀行上開協商條件辦理,即月付5,094 元(764,110 元÷150 期= 5,094元)、14,862元(2,229,368 元÷150 期=14,862元 )、1,969 元(295,389 元÷150 期=1,969 元),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權金額548,162 元,分50期,利率0%,每月清償11,000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23,564元,分24期,0%利率,月繳982 元,合計36,669元(2,762 元+5,094 元+14,862元+1,969 元+11,000元+982 元=36,669元),餘額為8,831 元(45,500元-36,669元=8,831 元),顯難維持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最低生活所需,更遑論其尚有負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並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之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