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靜涵(原名陳薇亦)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涵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得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500 元,名下除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8 月間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另於97年9 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成立,嗣於106 年2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77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父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按月給付18014 元、分170 期、年利率2.88%之協商方案,另於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成立,還款條件為按月給付5377元、分140 期、年利率1.88%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僅繳至99年7 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而毀諾,並於106 年2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匯豐銀行106 年7 月21日函及所附之95年間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97年間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10-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6 年5 月1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6 、92-93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其於101 年間毀諾,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見消債更卷第37-47 頁)為憑,且斯時任職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遭該公司資遣後其頓失收入後不得已而毀諾等語,並提出威富公司101 年3 月26日資遣證明書(見消債更卷第48頁)為證,可知聲請人遭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90頁),非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0000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88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見消債調卷第5 、17頁、88頁背面、消債更卷第61頁)為證,堪信為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19 頁),其2 年間收入共為528604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航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500 元,加計租屋津貼4000元,每月收入約有385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 頁、桃園成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消債調卷第7 、20、88頁背面、消債更卷第54-60 頁)為憑,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85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580 元(包含房租費6000元、膳食費9000元、治裝費3000元、網路通信費1100元、水電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1280元、保險費4000元、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其中,房租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消債調卷第26-29 頁)為證,其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桃園市龜山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適當;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稱已由其現任職公司代扣(見消債調卷第88頁背面),屬重複列計,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網路通信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認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其名下並無汽機車,其既聲請更生,當可選擇較少花費之交通工具,故交通費應酌減至500 元;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膳食費、治裝費、水電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8000元。至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見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64頁)為憑,並稱其父母親名下無不動產(見消債更卷第34頁),足見聲請人之父母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元(計算式:6000+500 +500 +8000+5000=2 萬)。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18500 元(計算式:38500 元-2 萬元=18500 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43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264 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8500 元之8 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0000000 元(計算式:18500 ×0.8 ×264 =0000000 ), 仍未達聲請人前揭債務總額0000000 元,縱計入名下僅有保險契約之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