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郁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郁琳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任職或打零工,平均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 萬3,769 元,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6 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9,55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0 萬2,00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分180 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9,557 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106 年4 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惟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 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10萬12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118 萬9,545 元,並提供以119 萬4,045 元計算,分180 期、週年利率8 %、每期清償1 萬8,146 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9頁)。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除些許存款、機車1 部及3 份保險契約外,並無其他財產等節(見本院卷第5 、6 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附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訊可資為憑(17至32頁),應堪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就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收入來源,包括薪資及打零工收入合計81萬456 元,平均每月為3萬3,796元(810,456 ÷24=33,796,見本院卷第8 頁,應扣除勞工貸款 10萬元部分)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經核大致相符。惟聲請人另陳稱目前薪資僅約2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等語,審酌聲請人自105 年10月12日開始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盈科技有限公司、英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公司、得來速就業有限公司、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等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最高僅2 萬5,200 元,且有部分期間為重複投保,堪認聲請人有兼職數份工作之情形,而所提出106 年1 月、2 月、3 月及5 月之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期間薪資存入合計8 萬8,925 元(計算式:7,011 +18,000+3,586 +23,602+8,119 +16,298+12,309=88,925),平均每月為2 萬2,231 元(88,925÷4 =22 ,231 ),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3,000 元一節應與事實相符,爰以2萬3,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㈢從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倘若繳納前置協商程序中由中國信託銀提供月付1 萬8,146 元之還款方案,則僅剩有餘額4,854 元(計算式:23,000-18,146=4,854 )可維持生活所需,此餘額顯不足支付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已達不能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條件,況聲請人尚負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需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