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富強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富強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嘉順生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80,86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28 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母親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2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4、92至94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28 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210,062 元(見消債調卷第80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42,165 元(計算式:770,081 +72,084=842,165 (見消債調卷第78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5,052,227 元(計算式:4,210,062 +842,165 =5,052,227 )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契約1 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見消債調卷第4 、15至16頁)為證,堪信為實。依聲請人自承其現任職嘉順生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見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為憑,然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其2 年間收入總和為891,28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137元(計算式:891,286 ÷ 24=37,1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故本院認應以37,13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500元(包括:房屋貸款10,000元、水電天然氣費1,200 元、電話費2,500 元、交通費300 元、膳食費6,6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3,900 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 元)。其中,聲請人既已經濟窘迫達於須聲請更生的地步,自顧不暇,又為寄住於前妻家中,並非共同購買所居住之房屋,是房貸負擔應酌減至6,000 元為適當;電費、天然氣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見消債調卷第23、25頁)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單及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見消債調卷第24、26頁)為證,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電信費應酌減至800 元;交通費、水費、膳食費、生活日用品雜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8,000 元;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103 年執行業務所得為12,193元、104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053 元,足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27頁),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5,162元,且扶養義務人為3 人,則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 元,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000元(計算式:6,000 +1,200 +800 +8,000 +5,000 =21,000)。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137元(計算式:37,137元-21,000元=16,1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5,052,227 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保險契約1 份,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