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詩怡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詩怡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名下除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1 部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1萬7,109 元,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5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5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民國98年4 月10日,嗣因聲請人為照顧長女,而自每月薪資2 萬元之工作離職,收入銳減至零,扣除每月基本開銷實無力繳納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5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115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8年4 月10日,嗣於100 年4 月11日以毀諾為原因結案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反面、1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其長女於96年間出生,為照顧長女而自工作離職,收入銳減以致無力繼續履約而致毀諾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於98年4 月協商成立至100 年4 月毀諾期間,先後由偉翔企業社、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月投保薪資2 萬4,000 元、2 萬2,8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0 年2 月月22日退保直至同年8 月17日始再加保等節,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於100 年1 、2 月前後工作應有變動,薪資所得自因此大幅減少,是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嗣於100 年4 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萬683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75萬8,14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萬7,928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 萬3,852 元(見本院卷第66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6,137 元(見本院卷第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 萬6,185 元(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已結清移送行政執行案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116 萬2,925 元(計算式:140,683 元+758,140 元+137,928 元+83,852元+26,137元+16,185元=1,162,92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且已於106 年6 月29日報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其於各該年度分別僅有所得給付總額2 萬4,000 元、12萬4,900 元,惟其另陳稱自106 年3 月開始任職台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 萬9,000 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等節,並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及明細、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52頁),應堪可採,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 萬2,682 元(計算式:19,000+3,628 =22,62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為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日常雜支1,000 元,醫療費150 元、合計9,150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審酌聲請人前開支出合計9,150 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堪認聲請人在其他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 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該租金金額1 萬元,審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未逾一般小家庭居住之水準,堪屬合理,聲請人所提列復為與配偶分攤半數之金額,自屬合理、必要支出,應予列計。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7,300元部分: 聲請人提列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及安親費用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安親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審酌聲請人子女年分別為96年、98年出生,尚屬稚幼,聲請人與配偶下班之前自有安置之必要,且該安親費用3,800 元之數額,經核合乎國民通常生活水準及桃園地區之物價,應屬合理。又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准予認列之托育費用3,800 元,每名子女每月合計需支出1 萬3,384 元(計算式:9,584 +3,800 =13,384),則聲請人2 名子女扶養費及安親費用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2 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安親費用部分為1 萬3,384元 (13,384×2 ÷2 = 13,384),而聲請人就此僅提列7,300 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1,450 元(計算式:9,150+5,000 +7,300 =21,450)。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2,628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1,450 元,雖有餘額1,178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6 萬2,925 元,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所得提供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辦理,每期仍須繳款6,461 元(1,162,925 元÷180 期 =6,4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顯無法負擔。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1 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